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景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岳融、郭堯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