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古和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娥
送達代收人 何達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
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
前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就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
定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確定
兩造間債權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2,084,750元。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金額為3,035,000元,有本院調閱
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
可稽。
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
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