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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郭銘豪 被   告 康得寶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福權 被   告 康得寶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號1樓房屋(室內及騎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65,800元,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8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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