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郭銘豪
被 告 康得寶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柯福權
被 告 康得寶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田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
參
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號1樓房屋(室內及騎樓)(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65,800元,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8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
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