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志攻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86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騰空恢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故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3,931,128元【計算式:15,200元(民國106年1月每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4,863.89平方公尺(面積)】。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係基於
兩造間成立之
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所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31,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6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