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永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1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