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97,320元(計算式:2,794.64×500=1,397,
3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