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吳俊逸
訴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
臻律師
被 告 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查
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
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
嗣
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
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
間未定。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
上
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第1、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
2月×10=3,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又依上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另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
10年計算,總計為239,760元(計算式:1,998×120=239,760)
,是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綜上,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48元(計
算式:19,508+2,540=22,0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