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 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 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 間未定。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上 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第1、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 2月×10=3,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又依上 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另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 10年計算,總計為239,760元(計算式:1,998×120=239,760) ,是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綜上,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48元(計 算式:19,508+2,540=22,0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