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李昆家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6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