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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李昆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6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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