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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上列當事人被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152元 ,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 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台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41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6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不 動產後,再由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 內部設備完成。後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租賃物 及設備提供原告使用,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 ,已影響原告及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間所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兩造間於本 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中,約定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236,250元,乃足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 產客觀利益之衡量依據。而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 間約為4年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5,000 元【計算式:236,250×﹝(4×12)+4﹞=12,285,0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 判費為120,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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