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富其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20,152元
,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
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
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台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41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6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不
動產後,再由
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
內部設備完成。
嗣後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將
上開租賃物
及設備提供原告使用,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遷讓房屋
,已影響原告及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
乃提起本
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即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
期間所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兩造間於本
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中,約定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236,250元,乃足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
產客觀利益之衡量依據。而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
間約為4年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5,000
元【計算式:236,250×﹝(4×12)+4﹞=12,285,0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
判費為120,15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