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富其
被 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
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不得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606 號執行程序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是本件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應類推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以系爭租約之
存續期間計算其租金
總額及租賃物之價值其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存續
期間為10年,前5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
後5 年為27萬5,000 元,租金總額為3,0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1 億10,66 萬3,664 元【計算式:2 萬5,914 元×4,
270.42平方公尺≒1 億10,66 萬3,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已逾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揆之
上開說明,應以
該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無庸再
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
爰依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