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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名譽   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元」,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如   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之真意,請具狀更正並確認金   額,則該項聲明所載金額為因財產權起訴,請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   登道歉啟事,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依前開規定,並應與第1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   費分別徵收。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加計第2項聲明   之裁判費3千元後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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