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梁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
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元」,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如
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之真意,請具狀更正並確認金
額,則該項聲明
所載金額為因財產權起訴,請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
登道歉啟事,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依前開規定,並應與第1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
費分別徵收。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加計第2項聲明
之裁判費3千元後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