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蔡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翔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
法認定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依
上開
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
訴狀之內容,尚
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
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何,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