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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蔡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 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 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 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 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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