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士林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不
得持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
度勞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04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項,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上開民事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433,815 元及利息等
債權,前經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而已部分受償,並由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發給107 年度司執字
第93313 號
債權憑證,而被告再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 號強制執行之金額,則為421,244 元及利息
等情,故原告提
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亦即421,244 元,故依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421,2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