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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049元(   其中請求工資886,600元、失能給付差額338,464元、未足額   提繳退休金27,985元),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253,049元(計算式:886,600+338,464+27,985=1,   253,04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而原告上開請求其中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886,6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   4,845元(計算式:9,690×1/2=4,845)。是本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4,845元後   ,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629元(計算式:13,474-4,845   =8,629)。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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