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 告 紅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祺龍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律師
江佩珊律師
複 代 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
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貳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442,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
日(即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340頁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之變更,係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年起開始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於原告
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
等費用,每年均會簽署相關合約。其中104年度部分,兩造
分別於104年8月25日簽訂「原告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
系爭
舊約)」、「原告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
理合約書」,及10
4年8月26日簽訂「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物流統倉合約)
」;105年度部分,則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原告公司供應
商契約(下稱系爭新約)」、「原告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
理合約書(下稱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
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原告公
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因被告周轉率不佳,庫存過高,原告
遂於107年5月8日依系爭新約第17條約定,以寶商A08字第00
00000-0號公司函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終止雙方之合作
關係。終止交易後,依系爭新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買回庫
存及結清帳款,被告卻以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及仍有貨款未給
付等事由,拒絕買回庫存。
爰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8條第4
項及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
稅)之商品、返還終止交易前之退貨商品金額370,471元(
未稅)、補價差扣款32,841元(未稅),上三項金額合計為
4,954,46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6%資訊代辦費297,268元
後為4,657,195元,再加計5%稅金即4,890,055元。
㈡另被告有下列應付或應扣款項目:
⒈依系爭新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之缺交短交
扣款290元。
⒉依物流統倉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至9月統
倉物流費4,767元。
⒊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每開一家新店,
被告應給付5,000元,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共開設
24家新店,被告應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
⒋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每店50元之ID使用費、150元之交易處理費,
是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4月如附表之ID使用費70,5
50元及交易處理費211,650元,共計282,200元。
⒌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新店
開幕訂單處理費即當月當店進貨淨額(進貨-退貨)之5
%,106年7月新店之台中大里店、高雄美術東店進貨淨額
5%分別為2,280元、2,340元;106年9月新店之彰化鹿港
店、後龍中華店、桃園復興店及中和莒光店進貨淨額5%
分別為144元、690元、745元及690元,合計6,889元。
⒍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106年度
總進貨淨額之年終促銷廣宣費36,380元【計算式:(進貨
14,374,556元-退貨10,736,585元)×1%=36,3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每店50元
之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4月
如附表之促銷專題佈置贊助費70,550元。
⒏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被告應給付目標業績費18
,188元【計算式:(進貨14,374,556元-退貨10,736,585
元)×0.5%=18,189.855元,原告僅主張18,188元,逕
依其主張。】
⒐被告應給付郵資28元,原告已於106年8月扣過21元,被告
尚應給付7元郵資。
⒑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退貨之逆物流費31,
952元。
上開應付或應扣款項目之金額,合計為571,223元(按:原
告誤算為584,795元)。
㈢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461,278元【計算式:4,8
90,055元+571,223元=5,461,278元;按:原告誤算為5,47
4,850元】;又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原告本可依約
請求按日以百分之1計算
遲延利息,
惟此超過法定利率最高
之規定,故改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50元,及自107年9月29日(即107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買回庫存,及105年廣宣
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等所屬附約內容,違反
民
法第247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認顯失公平而無
效:
⒈系爭新約係原告為與供應商合作所事先擬定之契約,故為
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
核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又原
告資本總額高達12億元,在店數發展、年度營收及市場佔
有率皆為業界之冠,銷售品項亦多元,可見與原告合作之
供應商為數眾多。若如涉及
本案終止合約之情形,供應商
需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需支付金額龐大,對中小
型供應商資金周轉之負擔極為巨大,是系爭契約
顯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
用前提。商品銷售狀況如何,不僅涉及產品本身之好壞,
原告就商品之銷售狀況亦應承擔一定風險責任,原告以商
品銷售狀況不佳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終止契約,並令
被告獨自負擔所有買回庫存商品之價金與逆物流處理費用
,規避其所有庫存成本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準此,
系爭契約第17條未區分是否為全然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買方即可任意終止契約,並令賣方承擔所有損失,
乃原告
於定型化契約中訂定之不公平條款,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
條第7項第4、8款之情形,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
平之要件。
⒉原告曾與其他供應商因解約而興訟,使供應商面臨倒閉危
機,且細譯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及系爭新約第8條第4項內
容,系爭新約之內容顯然有利於原告。比較兩造公司之規
模,被告顯處於需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弱勢地位;被告
收受系爭新約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須於隔日
再送返,並未給予充足之審約
期間,且原告要求被告須先
同意「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始提供契約主要內容予
被告,
益徵被告簽約時無從確認契約主要內容,悖離一般
交易習慣,再再
可證系爭新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
㈡縱
鈞院認上開契約內容並
非無效,原告亦不得引用系爭新約
約定主張退貨:
目前庫存商品存放於原告倉庫,實際數量為何,難憑原告片
面之詞認定,又原告主張106年3至9月間退貨物對照原告進
貨明細,可知退貨範圍均為105年12月前購入,故
本件應適
用訂單成立時之系爭舊約,然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無如系
爭新約加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
回進貨」之文字,亦即系爭舊約並無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相關
約定。因此,依據系爭舊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退貨予被
告,並以退貨貨款扣抵被告應收貨款。
㈢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兩造已無交易往來,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管宣
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
㈣原告尚積欠被告106年度貨款13,590,719元,被告依民法第3
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由被告106年1月25日至106年9月26日開立之發票18紙可知,
被告於106年供應原告金額共計14,496,914元之成衣商品,
惟原告已付金額僅906,202元,尚積欠被告貨款13,590,712
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有簽訂下列契約:
⒈於104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舊約、原告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
合約書(卷一第401-413頁、卷二第25-30頁、第75頁)。
⒉於104年8月26日簽訂物流統倉合約(卷一第49頁)。
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
合約書(卷一第P35-39頁)。
⒋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新約(卷一第29-34頁),惟被
告於該供應商契約日期部分仍記載為105年6月20日。
⒌於104年10月20日之前某日,簽訂「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
料表」(卷一第41頁);於106年1月23日前某日,簽訂「
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修改)」(卷二第43頁)。
㈡原告公司人員張卉伶於105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
助確認相關附件明細資料,若合約資料皆沒問題,請被告先
將「廣宣合約」簽名回傳,再協助申請正式合約。該封電子
郵件附件有「寶雅物流統倉合約」、「原告公司廠商基本資
料表」、「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
」、「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卷二第31-41頁
)。
㈢原告以107年3月15日寶資商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
函到7日內回復並洽商庫存出清(卷一第45頁);並以107年
5月8日寶商A08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雙方間之
供應商契約於107年5月10日正式終止(卷一第43頁),該函
文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委託華邦律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23日以107華律函字第5
2301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⒈原告
迄107年5月10日止,尚積欠
被告13,590,712元之貨款,請於函到10日內清償;⒉雙方履
約過程,被告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於107年5月10日擅
自終止雙方供應商契約,且原告尚積欠前開貨款,無權請求
被告買回庫存;⒊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經抵銷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8,257,069元貨款(卷二第85頁)。
㈤原告於107年6月6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5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略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何貨款未清償,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5,442,654元未清償。被告於107年6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
卷一第51-55頁、第471頁)。
㈥原告106年1至9月應付帳款明細總進貨含稅金額14,496,914
元;總退貨含稅金額9,854,803元;總費用:251,583(原誤
載為189,151元,嗣原告更正如上,卷二第336頁)(未稅)
+2,745,870元(含稅)。原告總應付帳款為906,202元(含
稅)。
㈦被告就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用9月份以前之金額不爭執(
卷二第112頁);並就原告請求106年9月份以前之短交缺交
290元、統倉物流費4,767元、郵資7元部分不爭執(卷二第9
5、114頁)。
㈧被告就原告以下金額計算無意見:106年8至9月退貨370,471
元(未稅)、最後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稅)、補價差
扣款32,841元(未稅)、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ID使
用費70,550元、交易處理費211,650元、新店開幕訂單處理
費6,889元、年終促銷廣宣費36,380元、促銷/專題佈置贊助
70,550元、目標業績18,188元、逆物流費45,531元(卷二第
94-97、112-114頁;原告嗣自行減縮逆物流費為31,952元,
卷二第331頁)【惟被告認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㈨新店促銷廣宣費之24家新店,其中如原告
爭點整理狀
暨準備
四狀第九頁反黑部分的13家分店,在原告退貨的時候仍有販
售被告商品,其餘分店在原告退貨時並未販售被告之產品(
卷二第113頁)。
㈩原告自106年10月後,即未向被告進貨(卷二第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買回庫存,及「105年廣
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並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新約
第8條約定主張退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
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
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
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
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
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
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
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係一實體營業店面,並以開架方式陳列各類包
括化粧品、食品、衣物等眾多商品供
消費者至店內選購之
營利公司,此一多元選購之模式,囿於銷售商品並非原告
自行製造而來源自
第三人,且銷售商品具有多樣性、消費
者買受之對象係原告
而非廠商,如有任何消費糾紛,勢必
以原告為訴求之一方等諸多事項所滋生之大量庫存、採購
項目眾多及面對消費糾紛等相關問題,原告為求永續經營
及本於利潤導向之商業利基,向廠商買受商品進而銷售所
約定成立之契約,必然就銷售狀況、商品瑕疵、庫存量及
退貨等相關機制與廠商為特別約定,該現象亦應為欲進入
原告此一銷售通路之廠商所得知悉。故基此原告銷售模式
,並
觀諸系爭新約第2條、第7條約定:「賣方之商品售予
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雙方』議定…」、「…賣方
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由賣方於結帳後20日內向買方提
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買方
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
異議。…」、「…買方
實際應付款項,係指依
本約第2條規定議定之商品價格於
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沖抵賣方
依其他約定,應付買方之其他各項費用之權利。」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新約特別就原告向被告買
受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責由兩造
予以議定,而非買方即
原告自行決定,另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
費用後結算付款及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等相關事項予以約
定,足見此與一方僅負支付價金責任、另一方僅負交付買
賣標的及
瑕疵擔保責任之
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
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非屬典型買賣關係之
混合契約,其性質應為買賣性質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得依一般買賣契約關係予以解釋適用,自應依系爭新約
、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e化平台
會員費用同意書之內容判斷兩造互負之契約權利及義務。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訂立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該條文
所稱「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新約及「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
「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等文書,固為原告所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而與被告簽立,惟被告欲進入原告之銷售通
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情應已事前探知原
告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者選購之銷售模式,並非
一般單純銷售商品予原告之買賣情形,且被告為資本額1,
000萬元之公司,核准設立為94年2月2日,至今營運已十
餘年(卷一第415頁),實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及磋商經驗
,與原告相較而言,應非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
弱勢者地位。
⒋況系爭新約第8條第4項第1點、第6點係約定:「買方得視
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進貨退回
將由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退貨商品之成本應以最
近一次之進貨成本計算;」、第17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
:「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
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1次一般進貨
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
疵商品。」、「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
等情事,視為賣方
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
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第3項後段有關遲延利息
部分,原告已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依原約
定1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加計),依其內容並不逸脫因原
告經營模式所生,明文約定如上所述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
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
因業務考量,賣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
特別列明終止交易後之結算日期及被告拒絕買回或對點後
之效果,被告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
受度等條件後,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
契約內容,
難謂有被告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又「
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係
針對廣告宣傳、促銷及利用雲端交易與取得商業服務資訊
而經兩造所簽立,內容已詳列費用之計算標準,同上述理
由,被告應可衡量費用計收標準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進入
原告之銷售通路,顯然並非無磋商或考量餘地而須全盤接
受契約內容之結果,被告亦僅泛稱上開合約(即「105年
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有顯
失公平之處,並未指明其中何一條文或內容有符合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⒌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無如系爭新約加註「買
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之文
字,亦即系爭舊約並無原告可無條件退貨相關約定,因此
,依據系爭舊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退貨予被告
云云;
惟查,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固僅約定:「1.進貨退回將由
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而無
如系爭新約加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
條件退回進貨」之內容,惟兩造既簽立系爭新約取代舊約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新約定之;況兩造間契
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般之買賣契約
,業經認定如上,且依其內容可知,係由雙方議定原告向
被告買入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並非買方即原告自行決定
,況依系爭舊約第8條第4項標題乃為「退貨(含故障品退
貨)」,而第1、2款並約定「進貨退回將由買方開進貨退
出證明單。退貨運費一律由賣方支付」,自此觀之,兩造
在簽立系爭新約前,被告亦接受原告無條件退貨之方式;
另
參酌兩造乃係約定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
用後結算付款,因此,即使系爭舊約未有如系爭新約所加
註「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
」之內容,然依兩造間契約之屬性及商品陸續進貨而
混同
之性質,原告於退貨時仍非不可以退貨當時繼續有效之系
爭新約為依據。是原告於106年間依系爭新約第8條規定主
張退貨,應屬有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舊
約期間,原告非無條件退貨,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應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及「105年廣宣
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係屬定型化
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顯
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
洵屬無稽,難
可憑採。系爭
新約及附約「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
用同意書」,既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依系爭新約第8條之規定主張退貨,自屬有理。
㈡原告雖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
贊助等費用:
⒈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
開發之e化平台是提供甲、乙(即本件被告,下同)雙方
於進行交易時提供乙方相關服務的商務平台,乙方可透過
本平台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有關甲乙雙方間之權利義務,
由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之約定:1.甲方提供電子化交易
流程與專業化服務的線上交易市集與商務管理平台,甲方
會員可透過本平台完成交易與取得相關商業服務資訊。…
…3.乙方同意因使用甲方提供之平台服務,應付給甲方會
員服務費用,會員服務費之金額及甲方提供之服務項目、
內容、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
意書〉約定之,乙方如未繳納前述費用,甲方得逕行終止
本合約並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卷一第37頁),依其
內容並參酌原告係提供大量商品以供消費者選購,進、銷
貨品項相對複雜化及單據資料龐大之情形可知,原告係藉
由資料電腦化及雲端技術,將其向廠商購買商品及銷售情
形等相關資料儲存於其設立之商務平台內,以供廠商加入
會員,於任一時間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可立即取得
相關資料而得知商品進銷量及結算金額等數據,此一利用
商務平台之資料高度流通性及取得便利性,即時查詢銷退
貨狀況、扣款明細、結帳狀況,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之
處。
⒉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已列明「ID使用費」、「交易處
理費」,ID使用費每月依原告分店之店數,每間店50元計
算;交易處理費將被告列入年營業額100至299萬元之廠商
,每月依原告分店之店數,每間店150元計算(卷一第39
頁);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亦載明有「新店促銷廣宣費
(含重新開幕)(當月/當店)5,000元」、「促銷/專題
布置贊助費(每月/每店)50元」(卷一第35頁),且系
爭新約及附約「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
費用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亦經認
定如上,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自應按契約內容履約
。
⒊另兩造106年1月1日後雖未再重新訂約,惟依「e化平台會
員費用同意書」第2點約定:「本同意書有效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若如本合約到期後,雙方未
重新洽談簽訂系爭新約,則雙方同意繼續援用之。」;又
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9點約定:「本合約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如本合約到期後,雙方未重新洽
談簽訂系爭新約,則雙方同意繼續援用之」。依上開約定
,
堪認兩造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件契約終止日即107年5
月10日止,仍繼續援用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105年廣宣資
處合約書。
⒋又原告主張所謂ID使用費,為被告可在透過e化平台電腦
上看到收單、接單、出貨驗收明細及銷售狀況,所有訂單
都存在電腦裡;交易處理費則係被告可透過e化平台系統
處理訂單及請款;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
為贊助的廣告費用等語(卷二第112-11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
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
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等費用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就「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部分,即使原告當月
未向被告進貨,被告仍可使用e化平台系統查詢相關資訊
;至「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部分
,則為贊助款項,與是否進貨亦無關聯。
是以,縱原告於
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
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
等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有106年1月至9月之13,590,712元貨款未為
給付,其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新約,非屬典型之買賣關係,而為「繼
續性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乙節,已如上述,有關價
金計算、給付方式即非逕依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之結果
予以論計,而須一併將庫存、退貨、折扣及被告應負擔之
相關費用列入核計並每月結算,亦即並非被告自兩造簽立
契約起至終止期間進貨與原告,即對原告有該金額之貨款
債權,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自應依如上述之方式予以核
計。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負有13,590,712元貨款債務等語,
固提出106年1月至9月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一第417-425頁
),並以上開發票數額扣減原告該段期間支付之貨款906,
202元,即謂原告對其負有13,590,712元貨款債務云云,
經
核與上開原告應給付之價金計算方式不合,亦即被告並
未將原告該段期間退貨及其他費用扣款計入,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貨款13,590,712元,應予
以抵銷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云云,即非有憑,並無可取。
㈣原告依系爭新約及附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461,278元
,及其中4,890,055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1,223元,自107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原告依系爭新約第17條、第8條第4項及第5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買回庫存4,551,151元(未稅)之商品、返還終
止交易前之退貨商品金額370,471元(未稅)、補價差扣
款32,841元(未稅),上三項金額合計為4,954,463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6%資訊代辦費297,268元後為4,657,19
5元,再加計5%稅金後為4,890,055元,以及自107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㈧前段;卷二第306頁),僅抗辯其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
用。惟查,本院認定系爭新約第8條、第17條有關退貨、
買回庫存,及「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
費用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
效,原告得依系爭新約第8條約定主張退貨乙節,業如上
述,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上開部分費用,
自屬無據。又
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催告日」起按日請求週年
利率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原告已自行減縮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經核此利率尚未逾法律規定上限,應屬合
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890,055元,及
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依系爭新約第15條,請求缺交短交扣款290元;依
物流統倉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統倉物流費4,767元;依10
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新店促銷廣宣費120,
000元;依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附件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
書約定,請求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282,200元;依105年
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開幕訂單處理費6,889元
;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年終促銷廣宣
費36,380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促
銷專題佈置贊助費70,550元;依105年廣宣資處合約書第1
條,請求目標業績費18,188元;郵資7元;依系爭新約第1
7條第2項,請求逆物流費31,952元,以及自107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
中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06年9月份以前之短交缺交扣款290
元、統倉物流費4,767元、郵資7元部分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原告此三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對原告
其餘部分請求之金額計算無意見(不爭執事項㈧後段),
僅抗辯不應令其負擔此部分費用;惟查,系爭新約及其附
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且原告雖於
106年10月後未再向被告進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ID使用
費、交易處理費、新店促銷廣宣費、促銷/專題布置贊助
等費用,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此一
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惟原告所請求上述部分之金額僅
為571,223元,誤算為584,795元,且上述部分均非依據系
爭新約所為之請求,原告仍援引系爭新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屬於法無據
,應僅得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因此,
原告上述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71,223元,以及自107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1,278元,及其中4,890
,055元,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71,223元,自107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月份 │店數 │ID使用費(元)│交易處理費(元)│促銷專題佈置贊│
│ │ │ │ │助費(元) │
├───┼───┼───────┼────────┼───────┤
│106/9 │170店 │17050=8,500│170150=25,550│17050=8,500│
├───┼───┼───────┼────────┼───────┤
│106/10│171店 │17150=8,550│171150=25,650│17150=8,550│
├───┼───┼───────┼────────┼───────┤
│106/11│171店 │17150=8,550│171150=25,650│17150=8,550│
├───┼───┼───────┼────────┼───────┤
│106/12│177店 │17750=8,850│177150=26,550│17750=8,850│
├───┼───┼───────┼────────┼───────┤
│107/1 │177店 │17750=8,850│177150=26,550│17750=8,850│
├───┼───┼───────┼────────┼───────┤
│107/2 │181店 │18150=9,050│181150=27,150│18150=9,050│
├───┼───┼───────┼────────┼───────┤
│107/3 │182店 │18250=9,100│182150=273,00│18250=9,100│
├───┼───┼───────┼────────┼───────┤
│107/4 │182店 │18250=9,100│182150=273,00│18250=9,100│
├───┴───┼───────┼────────┼───────┤
│各項費用之小計│70,550元 │211,650元 │70,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