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謝忠修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張賢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附近鄰居,被告有吸煙習慣,經常會
走到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住家門口抽煙並丟
煙蒂,煙味飄進原告屋內,原告與家人都不想聞到煙味。原
告於105年7月11日外出運動第一圈返家時,巧遇被告又在上
址原告住家門口抽菸,原告告知被告不要亂丟煙蒂,但原告
運動第二圈回來時,被告很不高興對原告說「你管別人做什
麼?」,原告回以「我們這裡不是吸煙區,不要亂丟煙蒂,
如果你再繼續,我會向環保局檢舉」,被告回說吸煙區什麼
的他可不管。
嗣後被告依然故我,每天在原告住家門口繞來
繞去抽煙及亂丟煙蒂,雖環保局曾派員勸導被告,被告仍我
行我素,依舊每天在原告住家外抽菸亂丟菸蒂或隨地吐痰,
因被告不良示範,自此原告住家門外晚上經常有人吸煙、亂
丟煙蒂或隨地吐痰。原告勸阻被告抽煙及亂丟煙蒂,被告對
原告心懷不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一次當面罵原告,因為原告住家門口有水
溝,我抽完菸後,將菸蒂丟入原告家門口水溝,原告說不可
以,環保局有派人跟我勸導,之後我就沒有再抽菸等語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家門口,對原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光碟為證,並
經本院當庭
勘驗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
52-53頁)。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附表編號⒈⒍兩造對話之
場所,在原告住家外馬路上,因原告勸阻被告不要抽煙,二
人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以如附表編號⒈⒍所示之粗鄙、輕
蔑用語,以示其心中不滿;附表⒉~⒌則係被告經過原告住
家外馬路,如附表編號⒉~⒌所示之粗鄙、輕蔑用語,以示
其心中不滿等情,是被告於不定多數人得以進出、共見共聞
之馬路,以如附表所示之貶抑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已損及原
告之名譽,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告於原告住家外馬路上之不特
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貶抑及侮辱
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
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
原告專科畢業,現為龍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國小畢
業,從事市場推菜工作,日收入最多5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附近鄰
居,因被告在原告住家外馬路抽菸及及亂丟煙蒂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兼衡兩造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8頁),及對原告人格貶
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故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105年7月11日19時│原告在其住家外馬路上勸阻被告不可以│
│ │許 │亂丟菸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
│ │ │說「你為什麼不給我幹一下,剛好」、│
│ │ │「你給我幹一下,剛好」。 │
├──┼────────┼─────────────────┤
│ 2 │105年7月13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正在抽菸,│
│ │許 │口中說出「你娘雞歪」、「幹你娘」。│
│ │ │ │
├──┼────────┼─────────────────┤
│ 3 │105年8月13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口中說出「│
│ │許 │幹你娘,不要聽你,你娘雞歪,你娘」│
│ │ │。 │
├──┼────────┼─────────────────┤
│ 4 │105年8月26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口中說出「│
│ │許 │你娘臭雞歪」、「幹你娘」。 │
├──┼────────┼─────────────────┤
│ 5 │105年8月26日19時│被告站在原告住家外馬路抽菸,口中說│
│ │ │出「幹你娘」、「雞歪」。 │
├──┼────────┼─────────────────┤
│ 6 │105年8月31日20時│被告站在原告住家外馬路,原告剛好回│
│ │許 │家,兩造有言語衝突,被告對原告說「│
│ │ │毋成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