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被 告 濤彤倫塔拉
蔡佰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鐠鐳銤公司)於
民國10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龔旻祈、濤彤倫塔拉、蔡佰霖擔
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
,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8計算並按
月計付,目前皆為年息百分之1.95(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07加碼百分之0.88),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鐠鐳銤公
司自107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546,72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陳稱:原
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雙方仍有糾葛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應繳利息查詢、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狀亦未具體指摘
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依
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