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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被   告  濤彤倫塔拉        蔡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鐠鐳銤公司)於 民國10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龔旻祈、濤彤倫塔拉、蔡佰霖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 ,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8計算並按 月計付,目前皆為年息百分之1.95(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07加碼百分之0.88),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鐠鐳銤公 司自107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546,72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原 告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雙方仍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應繳利息查詢、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狀亦未具體指摘 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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