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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被   告 濤彤倫塔拉       劉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鐠鐳銤公司)邀同 被告龔旻祈、濤彤倫塔拉及劉誠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5年3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 108年3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3.66%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07%),逾期還本時, 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鐠鐳銤公司自1 0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6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影本1份、應繳利息暨存放款利率 紀錄查詢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授信約定書4份、被 告鐠鐳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04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頁、第3頁、第 4頁、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除僅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否認其 等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 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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