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被 告 濤彤倫塔拉
劉誠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鐠鐳銤公司)邀同
被告龔旻祈、濤彤倫塔拉及劉誠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
05年3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
108年3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3.66%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07%),逾期還本時,
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鐠鐳銤公司自1
0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6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
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影本1份、應繳利息暨存放款利率
紀錄查詢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授信約定書4份、被
告鐠鐳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04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頁、第3頁、第
4頁、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除僅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並未否認其
等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
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
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