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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洪昭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被告陳信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 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 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宏於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 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巷與臺南市○○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光文路由北向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 第125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 2號判決本件被告陳信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信宏受僱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自 應就被告陳信宏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250萬元 :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合計2萬5,290元【計算式:945元+8 ,315元+9,850元+200元+5,980元=2萬5,290元】,其中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旦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部分為945元、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部分為8,315元、慈愛中醫診所部分為9,8 50元、西拉亞骨科診所部分為200元、蕭由義中醫診所部分 為5,980元。 2.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事故當日急診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元 ⑵計程車費用:原告出院後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4, 400元。 ⑶看護費用:依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5年11月18日急診住院開刀治療,至105年11月26日出院,共 計住院9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故住 院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照顧期間共計101天,原告由親人照 顧,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20萬2,000元【計 算式:2,000元/天×101天=20萬2,000元】。 ⑷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物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增 加生活需要之物品,合計6萬1,146元。 ⑸照顧重度子女之費用:原告之女張寶丹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 ,長期臥床,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係於早上起床抱張寶丹至藤 椅餵食早餐,並包好尿布,接著去上班,中午休息回家餵食 午餐,並換尿布,下午下班後再抱至浴室洗澡、衛生清潔及 餵食晚餐,平日皆由原告照顧,然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無力 照顧,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一聘3年,因而支出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1萬9,268元,加計健保費997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共2萬2,265元,及提供其食宿每月1萬735元,導致增加 生活支出共118萬8,000元【計算式:(2萬2,265元+1萬735 元)×36月=118萬8,000元】。 ⑹綜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為147萬1,046元【計算式: 5,500元(救護車費用)+1萬4,400元(計程車費用)+20 萬2,000元(看護費用)+6萬1,146元(其他增加生活需要 之物品費用)+118萬8,000元(照顧重度子女之費用)=14 7萬1,046元】。 3.薪資等損失: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181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5年11月1 8日住院開刀,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因而損失考勤獎金2萬 4,650元,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導致損失3個月薪資15萬5 43元【計算式:5萬181元/月×3月=15萬543元】。另原告 於106年1月30日退休,因系爭車禍無法領取全勤獎金,致影 響退休金之計算,損失退休金3萬118元,合計損失20萬5,31 1元【計算式:2萬4,650元+15萬543元+3萬118元=20萬5, 311元】。 4.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送請維修及換 用零件,支出修理費合計6,6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受傷後迄今,肢體功能及活動度恢復不佳,仍需長 期復健,無法預知何時復原,且仍有子女須受照顧,壓力沉 重,精神飽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撫慰金79萬1,753元。 6.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0萬元【計算式:2萬5, 290元(醫療費)+147萬1,046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20萬5,311元(薪資等損失)+6,600元(機車修理費)+ +79萬1,75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亦有過失,應依 過失責任比例抵減。並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答辯如 下: 1.醫療費: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如有提出收據則不予爭執 。 2.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救護車費用:同意給付。 ⑵計程車費用:同意給付。 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其傷勢程度應沒有須3個月 臥病在床而需全天照護之情形。 ⑷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物品費用: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憑證, 其中所購物品多為保健食品及原告女兒用品,且麻豆新樓醫 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無相關記載須購買原告所 列之物品,尚難認係屬必要之支出。 ⑸照顧重度子女之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肌肉無力, 導致無法照顧子女而需聘請外籍看護之結果,且原告自承車 禍發生前係於早上上班前、上班午休時間、下班回家後,為 其子女洗澡、更衣、餵食等,可見其自始即同時兼顧工作與 照顧之責,而非自己全天在家專責照顧,原告於休養期間聘 請專責看護人員照顧子女,已難認為有其必要,更遑論原告 目前已重返職場任職工作,健康狀態應已回復,自難因系爭 車禍致有長達3年期間不能自行照顧子女而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 3.薪資等損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惟原告實際上仍有支領該期間之薪資,此有原證18可證,故 原告並無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同意 給付原告退休金損失3萬118元及考績獎金損失2萬4,650元部 分。 4.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部分,零件應按照車輛車 齡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宏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 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 市○○區○○路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光文路由北向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即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 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本件被告陳信宏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2萬2,600元(原請求之醫療費金額 ,後擴張為2萬5,290元)、救護車資5,500元、計程車資l萬 4,400元、退休金損失3萬11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信宏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105年11 月18日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區○○路○○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區○○路交岔 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原告騎乘沿光文路由北 向南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3至1 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3 頁),而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被告陳信宏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 2頁),被告陳信宏到庭復不爭執上開車禍事實,僅抗辯原 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陳信宏受僱被告 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系爭貨車 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陳信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信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陳信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陳信 宏受僱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駕駛一職,其於執行職務駕 駛系爭貨車時,不慎發生系爭車禍乙節,此為被告新竹物流 公司所是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新竹物流公司應就被告陳信宏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亦屬有據。基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 當及必要,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阮綜合醫院、西拉亞骨科 診所、慈愛中醫診所及蕭由義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2萬5,290元【計算式:945元(新樓醫院)+8 ,315(阮綜合醫院)+200元(西拉亞骨科診所)+9,850元 (慈愛中醫診所)+5,980元(蕭由義中醫診所)=2萬5,2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66至6 8頁、第72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94頁、第151至 153頁)為證,經核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5、165頁),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當日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 診,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 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不 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允准。 ⑵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出院後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 1萬4,400元,並提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第96頁),被告 到庭亦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5、165頁),自應 計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依該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醫師囑言」欄固記載: 「病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5年11月 18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1日 住加護病房觀察,於105年11月21日轉普通病房觀察,於105 年11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3個月,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4日門診續追蹤治療 …」等情,惟原告任職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 下稱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經本院函詢原告於車禍後上班之情 形,旋於107年4月11日以南人字第1074801652號函覆謂:「 …(一)張君(即本件原告,下同)105年11至106年1月份 每月支領薪資明細如下:1.105年11月份原應領薪資新臺幣4 萬8,562元及全勤獎金新臺幣1,619元,因11月18日至30日間 請代休假7小時、病假8日,致未領全勤獎金。2.12月份原應 領薪資新臺幣4萬8,562元及全勤獎金新臺幣1,619元,12月 份請特休假1小時、代休假2日1小時、病假18日6小時,致未 領全勤獎金;另105年度病假合計26日6小時超過14日,故12 日6小時扣半薪新臺幣1萬319元,12月份實領薪資新臺幣3萬 8,243元。3.106年1月份原應領薪資新臺幣4萬7,709元,1月 份請病假9日。(二)張君依勞基法規定,於106年1月31日 屆齡退休。(三)張君退休後未再任本區處,惟106年2月起 受僱於博信國際有限公司,並派至本區處從事傳送公文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3,400元。(四)張君106年核發之 考績獎金0.5個月(非考勤獎金),茲因105年度請病假超過 14日不得考列甲等。」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6、147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 車禍發生至同年11月30日請代休假7小時、病假8日後,即於 105年12月份起除部分日期請假外,尚能上班至106年1月31 日退休,並於106年2月起再至台糖公司臺南區處擔任傳送公 文等工作,顯然原告於105年12月份再至臺糖公司臺南區處 上班時起應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存在,需專 人照顧之期間至多應為住院期間9天、出院後至105年11月30 日4天(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共4天)及12月份29 天(即上述12月份請特休假1小時、代休假2日1小時、病假1 8日6小時,共計21天,如持續請假則至12月29日,其中12月 3、4、10、11、17、18、24、25日為星期六、日國定例假, 故合計29天)計算僅42天【計算式:9天+4天+29天=42天 】,其餘即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42天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 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 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42天之看護費用為5萬400元【 計算式:1,200元/天×42天=5萬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物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物品,請求 被告給付6萬1,14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購物清單為據(本 院卷第98至114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購物清單所載 之購物內容,多屬日常生活用品(熱敷墊、嬰兒洗髮精、泡 泡香浴露、尿片、尿褲等)及補充營養品(天然鈣片、滴雞 精等),此屬日常生活即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而 增加之給付,且目前醫療制度完善,經由上述就醫及針灸之 治療,身體應可逐漸康復而無另行購買補品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⑸照顧重度子女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女張寶丹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長期臥床,平 日皆由其照顧,因系爭車禍導致無力照顧,需聘請外籍看護 照料,一聘3年,因而支出外籍看護薪資每月1萬9,268元, 加計健保費997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共2萬2,265元,及 提供其食宿每月1萬735元,致增加生活支出共118萬8,000元 云云,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收據、保險費繳款單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其子女張寶丹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頁),張寶丹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3類及第7類,並記載鑑定日期「 96年11月26日」、「符合行動不便認定」等語,則依「身心 障礙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依據之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 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可知,張寶丹之神經系統構造、心 智功能、聲音與言語、神經、肌肉、骨骼移動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早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應已達「極重度」無法 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亦自承張寶丹於車禍前即已 長期臥床,由此可見原告顯然不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僅由 其1人利用早上上班前、中午休息期間幫張寶丹換尿布、餵 食,其餘上班時間於無其他人可隨時照顧張寶丹情形下,即 自行前往上班,此由原告提出萬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 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該名外籍看護工 作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而非原告住所 地可得推論原告陳稱於車禍發生前係由其1人照顧張寶丹之 事實,實存有疑,難認實在。又原告於車禍後請(特)休假 、病假數日,於105年12月底、106年1月份起即回臺糖公司 上班(原告106年1月份僅請假9日,詳如上述臺糖公司函文 內容),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本院卷 第116頁),僱主「張稔杰」(原告表示係其兒子)給付薪 資第1期卻為「106年2月17日」,可見該名外籍看護最早應 於「106年1月份」始受僱,則依此時間推論,苟原告確實僅 由其1人照顧其女兒張寶丹,並於車禍後因生活無法自理、 四肢無力而無法照顧,衡情應於車禍發生後立時聘請(本籍 )看護或專業照護人員照顧其女兒,卻遲至其已回臺糖公司 上班始僱用外籍看護,要非合理,益徵上開存疑非虛,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因車禍造成肌肉無力無法照顧其女兒而須聘請 外籍看護之情,堪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需聘請外 籍看護3年照料女兒,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外籍看護費合計1 18萬8,000元云云,洵屬無稽,難認可取。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7萬300元【計算式:5,500元(救護車費)+1 萬4,400元(計程車費)+5萬400元(看護費)=7萬300元 】。 3.薪資等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請休假損失考勤獎金2萬4,650元、退休金 3萬11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工清單、年度考核核定通知單 退休金計算清冊及台糖公司從業人員請假類別及規定為證( 本院卷第120至129頁),而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函覆本院表示 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因請病假,106年僅核發0.5個 月考績獎金,並因此而不得考列甲等之結果,已如前述,足 徵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損失考核獎金0.5個月即2萬4,650元、 退休金3萬118元,合計5萬4,768元【計算式:2萬4,650元+ 3萬118元=5萬4,768元】,核屬有據,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 給付(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6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祇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限,如無 實際損害,即不得予以請求。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車禍 發生後,僅於105年11月、12月份因請病假(11月份8日、12 月份18日6小時)未領全勤獎金1,619元、1,619元,另105年 度因請病假26日6小時超過14日,扣半薪1萬319元等情,此 參上開臺糖公司函文即足自明(本院卷第146頁),由此可 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僅因請假遭扣薪11、12月份全勤獎金各 1,619元、1,619元,及請病假逾14日扣半薪1萬319元,其餘 薪資仍有支領並未因車禍休養無法工作而有所損失,故原告 因車禍致其薪資損失部分合計僅1萬3,557元【計算式:1,61 9元+1,619元+1萬319元=1萬3,557元】。 ⑶綜上,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之薪資等損失,合計為6萬8,325元 【計算式:5萬4,768元+1萬3,557元=6萬8,32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經系爭車禍 碰撞毀損後,修復費用合計6,60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 其餘零件為5,6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宏揚機車行估價單 及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9、159頁),經核無訛, 依上所述,其中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 年11月(西元1995年11月)出廠,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可按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逾21年,固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騎乘,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機車零件維修 費5,6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1,400元【計算式:5,600÷(3+1)=1,400元】,再加計工 資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合計為2,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於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 業,車禍前於臺糖公司工作,現已退休並受臺糖公司善化糖 廠聘任,目前每月薪約2萬3,400元,需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 女兒,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1筆; 另被告陳信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仍於被告新竹物流公 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有3名小孩受其扶養 ,其中1位就讀小學1年級、1位2歲、1位8個月幼齡,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5筆;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資本額為26億元等情 ,業據原告具狀及被告陳信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及 其反面、第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6、17、43至46、56至58頁)。是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新竹物流 公司資本額、經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6,315元 【計算式:2萬5,290元(醫療費)+7萬300元(增加生活需 要之項目費用)+6萬8,325元(薪資等損失)+2,400元( 機車維修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31萬6,31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包括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揭。查被告駕 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臺南市○○區○○路○○巷 口駛出欲右轉駛入光文路,係屬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至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碰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應有過失至明。又原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輛,具有優 先路權,惟車禍地點係一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 ,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觀諸刑事案件所擷取被 告陳信宏駕駛之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參刑事案件警卷 第22、23頁),系爭貨車一出巷口時,畫面左側即可看到原 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側行駛而來,系爭貨車出巷口繼續右轉, 原告之機車於左側行駛,旋之消失在畫面中,由此可知被告 陳信宏駛出巷口時原告之機車尚在左側欲行經該交岔路口, 原告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足徵系爭車禍乃肇因被告陳信宏駕駛 系爭貨車,在上開交岔路未注意左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右轉,原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陳信宏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 告應為肇事次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 系爭車禍鑑定結果謂「一、陳信宏駕駛營業大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洪昭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情一致(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7、28頁)。從而,本 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 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陳信宏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準此,爰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陳信宏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萬1,421元【計算式:31萬6,3 15元×70 %=22萬1,42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0月6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6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宏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被 告陳信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被告陳 信宏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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