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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許震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史庭維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訴外人即 其友人洪鐿僑、陳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黑輪」之成年男子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友 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原名陳奕樺)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下稱「蕃 薯」)亦進入該店,並坐在被告甲○○等人之隔壁桌。因 陳羿茗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相約至該處進行談 判,期間「蕃薯」見隔壁桌坐有相識之被告甲○○,乃走 至被告甲○○身旁向其表示:伊等在喬事情,若出事,請 被告甲○○屆時幫忙等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蕃薯」與陳羿茗一言不合而在店外路旁起口角爭執,被告 甲○○見狀,認為原告等人欲為難「蕃薯」,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空酒瓶自原告背後敲擊原告之 頭部後方一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 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被告甲○○ 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576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二)被告甲○○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 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甲○○ 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 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於105年7月28日先後至 臺南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治,並於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6日,有支出醫療 費用。 2、看護費用: 原告除住院6日外,出院後自主居家休養5個月,共計159 日,由父母輪流照顧,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活 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18,000元之損害。 3、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受傷後原 告不得有劇烈勞動行為,故原告休養之5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依事件發生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 受有100,04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傷及腦部經常會發生莫名暈眩,且原告為治療腦傷 ,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 響,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 療復健,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其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害以 每月20,008元計算沒有意見。伊從小就與母親即被告乙○ ○分開居住,伊父親過世後亦未與被告乙○○聯繫,希望 可以由伊自己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友 人即其訴外人洪鐿僑、陳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黑輪」之成年男子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後原告與訴外人 即其友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原名陳奕樺 )等人及「蕃薯」亦進入該店,並坐在被告甲○○等人之 隔壁桌。因陳羿茗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至 該處進行談判,期間「蕃薯」見隔壁桌坐有相識之被告甲 ○○,乃走至被告甲○○身旁向其表示:伊等在喬事情, 若出事,請被告甲○○屆時幫忙等語。嗣於同日凌晨3時3 0分許,「蕃薯」與陳羿茗一言不合而在店外路旁起口角 爭執,被告甲○○見狀,認為原告等人欲為難「蕃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空酒瓶自原告背後 敲擊原告之頭部後方一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 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 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等 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復有郭綜合醫院105年7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 卷〉第17至23頁);另被告甲○○上揭傷害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甲○○既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觀之上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 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顱骨 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於105年7月2 8日先後至臺南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治 ,並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6日, 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1份(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觀之該醫療單據,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50,726元,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確 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726元乙節,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原告因上揭傷勢除住院6日外,出院後自主居家休養5個月 ,共計159日,由父母輪流照顧,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18,000元之 損害等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係需於住院期間6日(即105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及於出院後3個月之全日看護乙 節,業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7年10月4日以安院醫事字 第1070004536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並有該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附民卷第19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 ,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月又6日即96日之看護費用金額應 為1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6日=192,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3、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 受傷後原告不得有劇烈勞動行為,故原告休養之5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依事件發生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 算,原告受有100,04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本件傷 害在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乙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考,又其主張其於事發前因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收入20 ,008元乙情,已經其提出其雇主鄭素莉所簽發之證明書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5、87至89頁),是考量其於住院期間6日及休養期間 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其餘該期間受有工作損 失64,026元(計算式:20,008×6/30+20,008×3=64,02 6;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憑,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無理。 4、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 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 目前受僱於環保局擔任約聘人員,月薪約28,000元,105 、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中肄 業,入監之前為臨時工,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 、1,06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105、 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經原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卷外)各1份附卷可考,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出院後 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 0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理。 5、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賠償506,752元(計算 式:50,726+192,000+64,026+200,000=506,752)。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 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 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 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 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 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監 護之權利義務,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其因離婚而約定 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利一時停止而已。倘為 監護人之一方死亡,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他方行使負擔 監護之權利義務。至於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判例 ,係指該女之母不能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言 。非謂改嫁之母對於其未成年之子女喪失監護權(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7月間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史文平及被告乙○○為其父、母親 ,雙方於90年8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史文平行使監護權, 嗣史文平業於10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 及史文平除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第101至103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 於本件發生時依法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 主張: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 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506,752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部分為107年2月27日、被告乙○○部分為107年8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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