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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陳黃素娥       陳慶元       陳興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建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被   告 蔡羽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素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陳黃素娥負擔百分之 四十,由原告陳慶元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陳興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將勇 鴻工程有限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勇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訴,由本院 記載於筆錄並經勇鴻工程有限公司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84 頁),故本件視同未對勇鴻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羽濠為執行僱用人即被告建泓企業社之職 務,於106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 ○○區○○○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9 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陳興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慶元 及陳黃素娥二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蔡羽濠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陳慶元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原告陳黃素娥受有頭部損傷及腹挫傷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陳黃素 娥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交通 費用1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0萬0192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1892元;原告陳慶元請求賠 償數額=醫療費用3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15萬1300元;原告陳興家請求賠償數 額=交通費用1000元+事故車輛移置及汽車外罩費63 60元+刑事告訴出庭交通費5821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31萬31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黃素娥50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元15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興家31萬31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事實、被告蔡羽濠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建泓企 業社執行職務之事實均不爭執。針對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除就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因系爭事故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700元、300元及原告陳興家支出車輛移 置及汽車外罩費用636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意見 如下:⒈關於就醫返家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等人居所地同 一,其等主張分別支出1000元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⒉ 關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為00年5月出 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使用年數已約15年之久,顯無 殘餘價值,經被告向訴外人權威車訊函詢鑑價後,系爭小客 車中古車價僅為2萬元,是原告陳黃素娥請求之維修費顯屬 過高。⒊關於告訴出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因提出訴訟 而出庭,本為其等之義務,是原告陳興家此部分之主張實屬 無據。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其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 過高,原告陳興家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 害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羽濠於106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9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 陳興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慶元及陳黃素娥二人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蔡羽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原告陳慶元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陳黃素娥受 有頭部損傷及腹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羽濠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執行僱用人即被告建泓企 業社之職務。 ⒊原告陳黃素娥及陳慶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300元。 ⒋原告陳興家因系爭事故支出事故車輛移置與汽車外罩費用 共計636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用、車輛修理費、出庭交通費及精神 慰撫金? ⒉如可請求,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蔡羽 濠受雇於被告建弘企業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 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小客 車,致人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8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 交鑑字第10611937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 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 羽濠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黃素娥 及陳慶元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羽濠及建泓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陳黃素娥及陳慶元遭被告蔡羽濠撞傷而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及3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各1紙為證(見院卷第133頁、 第153頁)。核上開費用均屬其因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聘請親友接送而各支出交通費 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 難遽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陳黃素娥主張: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蔡羽濠撞損而需 支出修繕費用20萬0912元(零件費用14萬87 32元+工資5萬1460元)等情,有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調卷第43頁至第4 9頁)。系爭小客車於91年5月出廠,亦有系爭小客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624 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3月23日,已使用14年10月餘。原告雖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始屬合理。原告 陳黃素娥固主張部分維修零件為中古品,然依其所提上 開證據,尚無法認定部分維修零件為中古品,故仍應以 全部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應扣除之數額,併予敘明。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系爭小客車維 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4789 元【計算式:14萬8732元÷(5+1)=2萬4 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萬146 0元後,合計為7萬6249元【計算式:2萬478 9元(零件)+5萬1460元(工資)=7萬624 9元】。是以,原告陳黃素娥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繕費 用為7萬6249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齡將近15年之久,明顯已 無殘餘價值,經向權威車訊函詢鑑價後,系爭小客車中 古車價應僅為2萬元,故原告陳黃素娥請求之數額過高 云云。然系爭小客車若已無殘餘價值,則其價值即應為 0元而非中古車價2萬元,故被告所辯顯有矛盾。況系 爭小客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該耐用年數乃 是為了會計作業而設,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自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另觀被告 所提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見院卷第203頁),其上 均未提及系爭小客車車況、判斷依據等涉及中古車價之 內容,本院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率認系爭小客車中古車 價為2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⒋事故車輛移置及汽車外罩費用 系爭小客車自系爭事故發生地移置維修廠而支出移置費用 3900元,嗣因被告拒絕維修而移置他處並支出移置費 用1200元,另為避免系爭車輛後續損壞而增購汽車外 罩1260元,上開費用共計6360元且均屬必要費用 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關廟遠景汽車拖 吊服務簽單、群翔24H專業拖吊簽單、高全汽車材料行 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1頁、第183 頁、第185頁)。然此部分損失乃係源於系爭小客車受 損,除非有債權讓與情形或法律特別規定,否則應由系爭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才對。原告陳興家既非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人,縱實際上確實有為原告陳黃素娥支出上開 費用,仍不得逕自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陳興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刑事告訴出庭交通費 原告陳興家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庭而支出車輛租賃費用 及過路費共計5821元,並提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估價單暨過路費計價統計表各5份為據(見調卷第59 頁至第77頁)。惟原告陳興家並未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 康權或財產權受到損害,本即不符民法所規定構成侵權行 為之要件。其次,訴訟費用必須以為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為限,例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原告陳興家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 出庭而支出上開費用、上開費用是否係填補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均非無疑。故原告陳興家此部分之 請求,委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陳黃 素娥、陳慶元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堪認 其等二人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其等二人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黃 素娥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元 、20萬元、0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401萬8450元);原告陳慶 元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427 2元、1萬2584元、3150元,名下並有房屋1 棟、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5萬8900元);被告 蔡羽濠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 5275元、66萬6438元、50萬0125元, 名下並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90萬元);被告建 泓企業社資本總額為475萬5000元等情(見院卷 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1頁 至第86頁、第279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建泓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所受傷勢部 位、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陳黃素娥、陳 慶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各以1萬元、5 000元為適當。 ②原告陳興家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其身體權或人格權等權利於本案並未遭受侵害,亦無不 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陳興家尚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原告陳黃素娥得請求數額為8萬6949元【計算 式:700元(醫療費用)+7萬6249元(車輛維修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6949元】;原告 陳慶元得請求數額為5300元【計算式:300元(醫 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300元】, 為有理由。原告陳黃素娥及陳慶元逾此範圍及原告陳興家 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陳黃素娥及陳慶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院卷第 107頁至第1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陳黃素娥及陳慶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素娥8萬6949元、原告陳慶元5 300元,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