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劉華安
法定
代理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劉美味
被 告 陳芮華即錫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蘇清水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上開賠償金額自民事準備狀
㈡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車禍,經診治後為植物人,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
爰經
鈞院以92年度禁字
第168號
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劉郭新菊為其
監
護人,
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車禍癱瘓十餘年,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
院住進被告錫安護理之家前,業經護理師及看護檢查證明其
全身皮膚均完整無破皮無抓傷。
詎被告照顧原告時,長時間
將原告綁住,所僱用之外勞並未每2小時幫原告翻身拍背,
且未替原告換洗髒汙枕套,原告床位上方電風扇因未清洗而
藏污納垢,滋生病菌,而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發現原告頭部
右後方皮膚紅腫後,僅以生理食鹽水清潔患處,沒有消毒,
也沒有擦藥膏,拖延至105年6月28日始帶原告至許
乃仁皮膚
科診所診治,經醫生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毛囊炎」
,隨即開藥治療並建議轉診大醫院,被告仍遲至105年6月30
日見原告狀況不佳,始以平安車
而非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
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臺南新樓醫院診斷,原告當時皮膚完整
性受損,而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一度
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傷傷
口20×20×3㎝、淡黃色PUS存」,並導致原告因敗血症合併
敗血性休克,經當日轉診成大醫院治療,亦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且
發病危通知單,原告所罹患「後頸部膿瘍、金黃色葡萄球菌
菌血症及褥瘡」,經成大醫院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1
日、7月14日施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治療,原告後於105
年7月26日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轉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出院後復因「壓瘡感染」
自105年9月14日繼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2日
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因「疥瘡、臀部褥瘡」至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直至106年12月間褥瘡始癒合。
原告因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2
日止共支出自費醫療費用50,060元、來往醫院之車資6,650
元、醫院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03,87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照
護疏失,身體多處傷口感染甚至呈現黑色深入骨頭,卻一再
被延誤治療,也未及時聯絡家屬,幾欲害死原告,導致原告
需清創植皮,復因感染疥瘡,遭其他護理之家拒絕收住,心
中實苦不
堪言,應可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19,420元
等
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入住被告處所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
⒈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郭新菊前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陳芮華
及員工多人提出故意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3、3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依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6號處分書之三、㈡則記載:
⑴原告自105年4月26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時起,
迄至同年6月
30日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住院為止,被告陳芮華等人均按
時詳細記載照護被害人之相關情形,並對被害人作生理量測
等情,有錫安護理之家對被害人之照護紀錄及生理量測資料
各1份附卷
足憑。足認定被告陳芮華等人於被害人入住期間
,均有詳細照護被害人之皮膚狀況,且有醫師定期訪視,並
無任何疏於照顧之情。
⑵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應家
屬要求轉成大醫院治療,因後頸部傷口併膿瘍,由整型外科
於同年6月30日、7月11日及7月14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
,其後頸部膿瘍有可能與長期臥床而形成壓瘡有關等情,有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6年4月28日府附醫內
字第1060006624號函
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證。又原
告於105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壓瘡感染,及於同
年9月29日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疥瘡、褥
瘡,前揭病名可能成因為細菌感染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1
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60001428號函文附卷足參。是依上開
醫院函文,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之傷勢,實
難認定係被告陳
芮華等人故意以外力造成。
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美味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哥哥劉華安
…因車禍癱瘓已13年多,於105年4月26日住進錫安護理之家
,可能因為護理人員沒有給他翻身照料,他於今年6月30日
,被發現全身有多處膿瘡等傷害,…」等語;
嗣改稱:「故
意傷害」、「100年6月30日…洪主任就說要帶劉華安到新樓
看皮膚科憑這一點我就認為錫安護理之家有不對,因為我回
台北時有交待護理師說新樓皮膚科來會診時要順便讓劉華安
看一下灰指甲,…」、「(這些傷勢你認為是如何造成的?
)他們故意的」、「(故意是要如何造成這些傷口?)他們
會故意打病人、虐待病人」、「(你認為這些傷勢不是長期
臥床的併發症嗎?)不是。本來都沒有這些」、「這個傷勢
很明顯,我媽去看劉華安時,有看到外勞拉扯劉華安,…」
等語,明顯前後不一,亦
核與被害人身上傷勢所造成之原因
不符。
⑷參以細菌感染之原因諸多,無法僅依感染之結果即推認係因
被告陳芮華等人故意傷害或疏於照護之行為所致。是依上開
處分書之認定,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被
告處期間,被告均有詳細照護原告之皮膚狀況,每兩小時協
助原告翻身拍背,且有醫師定期訪視,被告並無任何疏於照
顧之情,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再退步言,細菌感
染之原因諸多,更無法僅依感染之結果即推認係因被告故意
傷害或過失疏於照護之行為所致。
⒉參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所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內容:「十、鑑定意見:㈠…有關105年6月底病人送醫後
所發現之皮膚病灶,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
有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
危險群(分數愈低表示發生壓瘡之風險愈大,11分為壓瘡高
風險群、罹患壓瘡率90%以上),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
醇prednis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其他用藥
,均與免疫功能低下等狀態有關。㈡3.…
綜上所述,
本案錫
安護理之家對於病人傷口評估及護理,符合護理常規,並無
疏失。㈢衡諸護理人員視當時情狀提前使用其他合宜之車輛
陪同送醫,並未發現有疏失或違反護理常規之處。㈣病人即
有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
重壓瘡危險因子,身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亦處於免疫
功能低下狀態,無法認定產生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故錫安
護理之家稱無法立即發現病灶,尚屬合理。㈤1.依病歷紀錄
,病人右手無確認有疥瘡感染,故無疏失。2.
觀諸錫安護理
之家所採取之護理照顧,未違反護理常規,亦未發現有疏失
之虞。」等語,
是以原告之皮膚疾病存有多因,再被告所為
照護行為,未違反護理常規,且無疏失,是原告之皮膚疾病
與被告所為照護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於法未
合。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於92年4月9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
重腦腫及外傷性水腦症,經診治後為植物人,已達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
度禁字第16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
劉郭新菊為其監護人。而原告因車禍癱瘓十餘年,於105年4
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住進被告錫安護理之家,後因後
腦杓有多處傷口合併毛囊發炎,經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帶至
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治,經醫生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
,毛囊炎」,後因原告狀況不佳,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
平安車將原告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診斷原告病名為「敗
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病歷亦記載原告皮膚
完整性受損,而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
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
傷傷口20×20×3㎝、淡黃色PUS存」,經當日轉診成大醫院
治療,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
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單,於105年6月30日、
同年7月11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5年7月14日施行清創及植
皮手術,經治療後於105年7月26日轉院至臺南醫院繼續住院
,經臺南醫院診斷為「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於105
年8月17日出院後,原告復因「壓瘡感染」自105年9月14日
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
因「疥瘡、臀部褥瘡」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原告所
罹患之褥瘡直至106年12月間始癒合,當中已支出住院醫療
費用、看護費及車資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
168號家事裁定、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新樓
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計畫、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危通知
書、中文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護理紀錄單、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參
考、安南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自費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
、出院帶回處方箋、出院照護摘要、被告住民應收(退)款
項一覽表、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
門診收據、臺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麻
豆新樓醫院收據、安南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歐
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證明、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病
患住院看護費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1頁
至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369頁),並經被告提出
原告之住民入住資料紀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病歷、照護紀
錄資料、生理測量資料長期用藥來源紀錄表、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接受收容照顧者體格檢查表、檢驗
記錄單、檢驗報
告黏貼單、醫療聯繫單、出院護理摘要(回覆)單、翻身拍
背、被動關節運動紀錄單、照顧服務員工作日誌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123頁、第397頁至第46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16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全卷,
及依原告
聲請及依職權調閱原告自105年4月起在成大醫院、
臺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及許乃
仁皮膚科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檢傷照片後
查證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就診時所受「尾骶骨三度壓瘡傷
口11×6㎝,左足跟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
口6×6㎝,後腦勺外傷傷口20×20×3㎝」等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且右手事後又感染疥瘡,均係因被告於其居住於
錫安護理之家期間之照顧疏失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業已明訂。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
告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傷害送醫前雖係居住於被告錫安護
理之家由被告負責養護照顧,但其主張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
告照顧疏失所致之事實,又其住院後發現右手疥瘡,亦係於
被告處所傳染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
之規定,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右手疥瘡等疾病之原
因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109年1
月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十、鑑定結果
㈠
所載:「1.本案病人(即原告)自92年間交通事故致嚴重
頭部創傷,經診斷為植物人(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有多重疾病,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
,病人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
失禁性皮膚炎等。105年4月26日由家屬協助於麻豆新樓醫院
辦理出院,出院用藥包括抗生素Seftem 100毫克(ceftibut
en,第三代頭孢子菌素,每8小時1次,每次1粒)、抗徽菌
藥Lamisil 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類固醇prednis
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抗組織胺Xyzal 5毫克(
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抗癲癇藥Aleviatin 100毫克(di
lantin,每日3次,每次1粒)、腦血管障礙用藥piracetam
2400毫克(每日1次,每次1包)、化痰藥Actein600毫克(
每日1次,每次1粒)、瀉劑Sennapur 12.5毫克(每日睡前1
次,每次2粒)及胃藥Fadin 20毫克(famotidine,每日2次
,每次1粒);當時病人有股癬(Tinea cruris)、甲癬(
Tinea unguium)、足癬(Tinea pedis)、左臀抓傷傷口(
予紗布覆蓋)。」、「2.105年4月26日病人自麻豆新樓醫院
出院,並於當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其股癬(Tinea cruris
)、甲癬(Tinea unguium)、足癬(Tinea pedis)尚未治
癒,繼續服用抗徽菌藥(Lamisi 1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
1粒)及抗組織胺(Xyzal 5毫克,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
,左臀抓傷傷口尚未治癒,持續傷口評估及護理,予紗布覆
蓋。」等語,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
後入住於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時,其左臀皮膚原即有抓傷之傷
口存在,且經麻豆新樓醫院以紗布敷蓋,又因於105年4月間
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失禁性皮膚炎,在同年4月14日發
現左足踝傷口,經麻豆新樓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為股癬、甲
癬、足癬,於出院時仍持續經醫院開藥治療中。是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4月26日入住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時,其皮膚狀況均
屬完好,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於被告處居住時所產生,並不足
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入住時臀部即有抓傷,且原
告左手稍有行動能力,未束縛時常反覆抓自己的身體,又其
頭部會不自主晃動,導致皮膚狀況不佳等情,應屬有據。
㈢且依病歷紀錄,病人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
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
,因多重疾病及服用類固醇,為免疫功能低下狀態。關於原
告於105年6月底送醫後所發現之皮膚病灶(即系爭傷害),
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Brad
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分數愈低表
示發生壓瘡之風險愈大,11分為壓瘡高危險群、罹患壓瘡率
90 %以上),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醇prednisolone (5
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其他用藥,均與免疫功能低下
(immunocompromised)等狀態有關。又原告本即有長期臥床
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重壓瘡危
險因子,身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亦處於免疫功能低下
狀態,無法認定產生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亦即系爭傷害形
成之時間甚為迅速,故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於105年6月26日發
現原告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後,先予評估及護理,於同年月
28日經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看診後開藥,並建議送大醫院檢查
後,為原告預約臺南新樓醫院106年6月30日皮膚科門診,並
於當日發現原告狀況不佳後,隨即以平安車(即復康巴士)
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且稱其無法立即發現原告之病灶,
均屬合理,且符合護理常規,而無疏失等情,亦經系爭鑑定
書鑑定意見㈡2、3及㈢、㈣所載明。則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
之成因係因被告衛生環境不良且照護不力所致,並無依據,
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發現原告頭部紅腫後,就系爭
傷害有拖延就醫、未予治療及不以救護車送醫之疏失,亦無
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居住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期間,因被告衛生環
境不佳,導致原告右手感染疥瘡而受有傷害
一節,雖據原告
提出臺南醫院105年8月1日護理紀錄單、成大醫院於105年7
月17日就患部所拍攝之照片、安南醫院皮膚科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6日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
7頁至第79頁、第93頁、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補字卷第35
頁)。
惟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病歷
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右手有疥瘡感染,是無法認定原告此部
分照護係有疏失。又縱認依據安南醫院105年9月間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認原告當時確實曾感染疥瘡,但原告至
安南醫院診療之時,距其於105年6月30日搬離被告錫安護理
之家已有2月餘,且當中原告尚輾轉在臺南新樓醫院、成大
醫院、臺南醫院、麻豆新樓醫院等醫院間住院治療多時,亦
無法排除其前揭疾病係於醫院住院時所感染。又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被告處居住期間曾感染疥瘡之事實,是其
主張係因被告衛生環境不佳造成其受有染疥瘡之傷害,應不
足採。
六、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即已知悉所受系爭傷害
係被告照護疏失所致,卻遲至107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短期
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云云。
然原告係於92年間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後已達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劉郭新菊為其監護人,是
其本人應無感知是否受被告對之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而依據
被告所提出錫安護理之家照護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可知原告之監護人最後一次至被告處探視原告係於10
5年6月25日,後則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原
告監護人已將原告送醫急診之事,是原告實無於被告所辯於
105年6月27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可能,是縱以原告監
護人於105年6月30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
時作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原告於107年6月
29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短期時效,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衛生環境
不佳及照護疏失所致,又無法證明右手確實罹患疥瘡或所罹
患疥瘡係於被告處居住時遭傳染,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及疥瘡住院及醫治之
醫療費用50,060元、來往醫院之車資6,650元、看護費用103
,870元及精神慰撫金519,420元,合計共68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