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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劉華安 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劉美味 被   告 陳芮華即錫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民事準備狀 ㈡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車禍,經診治後為植物人,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鈞院以92年度禁字 第16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劉郭新菊為其監 護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車禍癱瘓十餘年,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 院住進被告錫安護理之家前,業經護理師及看護檢查證明其 全身皮膚均完整無破皮無抓傷。被告照顧原告時,長時間 將原告綁住,所僱用之外勞並未每2小時幫原告翻身拍背, 且未替原告換洗髒汙枕套,原告床位上方電風扇因未清洗而 藏污納垢,滋生病菌,而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發現原告頭部 右後方皮膚紅腫後,僅以生理食鹽水清潔患處,沒有消毒, 也沒有擦藥膏,拖延至105年6月28日始帶原告至許仁皮膚 科診所診治,經醫生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毛囊炎」 ,隨即開藥治療並建議轉診大醫院,被告仍遲至105年6月30 日見原告狀況不佳,始以平安車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 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臺南新樓醫院診斷,原告當時皮膚完整 性受損,而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一度 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傷傷 口20×20×3㎝、淡黃色PUS存」,並導致原告因敗血症合併 敗血性休克,經當日轉診成大醫院治療,亦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且 發病危通知單,原告所罹患「後頸部膿瘍、金黃色葡萄球菌 菌血症及褥瘡」,經成大醫院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1 日、7月14日施行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及治療,原告後於105 年7月26日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轉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出院後復因「壓瘡感染」 自105年9月14日繼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2日 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因「疥瘡、臀部褥瘡」至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直至106年12月間褥瘡始癒合。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2 日止共支出自費醫療費用50,060元、來往醫院之車資6,650 元、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87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照 護疏失,身體多處傷口感染甚至呈現黑色深入骨頭,卻一再 被延誤治療,也未及時聯絡家屬,幾欲害死原告,導致原告 需清創植皮,復因感染疥瘡,遭其他護理之家拒絕收住,心 中實苦不言,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9,42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入住被告處所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 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郭新菊前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陳芮華 及員工多人提出故意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3、3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依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6號處分書之三、㈡則記載: ⑴原告自105年4月26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時起,至同年6月 30日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住院為止,被告陳芮華等人均按 時詳細記載照護被害人之相關情形,並對被害人作生理量測 等情,有錫安護理之家對被害人之照護紀錄及生理量測資料 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定被告陳芮華等人於被害人入住期間 ,均有詳細照護被害人之皮膚狀況,且有醫師定期訪視,並 無任何疏於照顧之情。 ⑵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送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應家 屬要求轉成大醫院治療,因後頸部傷口併膿瘍,由整型外科 於同年6月30日、7月11日及7月14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 ,其後頸部膿瘍有可能與長期臥床而形成壓瘡有關等情,有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6年4月28日府附醫內 字第1060006624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又原 告於105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壓瘡感染,及於同 年9月29日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疥瘡、褥 瘡,前揭病名可能成因為細菌感染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1 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60001428號函文附卷足參。是依上開 醫院函文,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之傷勢,實難認定係被告陳 芮華等人故意以外力造成。 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美味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哥哥劉華安 …因車禍癱瘓已13年多,於105年4月26日住進錫安護理之家 ,可能因為護理人員沒有給他翻身照料,他於今年6月30日 ,被發現全身有多處膿瘡等傷害,…」等語;改稱:「故 意傷害」、「100年6月30日…洪主任就說要帶劉華安到新樓 看皮膚科憑這一點我就認為錫安護理之家有不對,因為我回 台北時有交待護理師說新樓皮膚科來會診時要順便讓劉華安 看一下灰指甲,…」、「(這些傷勢你認為是如何造成的? )他們故意的」、「(故意是要如何造成這些傷口?)他們 會故意打病人、虐待病人」、「(你認為這些傷勢不是長期 臥床的併發症嗎?)不是。本來都沒有這些」、「這個傷勢 很明顯,我媽去看劉華安時,有看到外勞拉扯劉華安,…」 等語,明顯前後不一,亦核與被害人身上傷勢所造成之原因 不符。 ⑷參以細菌感染之原因諸多,無法僅依感染之結果即推認係因 被告陳芮華等人故意傷害或疏於照護之行為所致。是依上開 處分書之認定,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入住被 告處期間,被告均有詳細照護原告之皮膚狀況,每兩小時協 助原告翻身拍背,且有醫師定期訪視,被告並無任何疏於照 顧之情,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再退步言,細菌感 染之原因諸多,更無法僅依感染之結果即推認係因被告故意 傷害或過失疏於照護之行為所致。 ⒉參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所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內容:「十、鑑定意見:㈠…有關105年6月底病人送醫後 所發現之皮膚病灶,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 有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 危險群(分數愈低表示發生壓瘡之風險愈大,11分為壓瘡高 風險群、罹患壓瘡率90%以上),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 醇prednis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其他用藥 ,均與免疫功能低下等狀態有關。㈡3.…綜上所述本案錫 安護理之家對於病人傷口評估及護理,符合護理常規,並無 疏失。㈢衡諸護理人員視當時情狀提前使用其他合宜之車輛 陪同送醫,並未發現有疏失或違反護理常規之處。㈣病人即 有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 重壓瘡危險因子,身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亦處於免疫 功能低下狀態,無法認定產生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故錫安 護理之家稱無法立即發現病灶,尚屬合理。㈤1.依病歷紀錄 ,病人右手無確認有疥瘡感染,故無疏失。2.觀諸錫安護理 之家所採取之護理照顧,未違反護理常規,亦未發現有疏失 之虞。」等語,是以原告之皮膚疾病存有多因,再被告所為 照護行為,未違反護理常規,且無疏失,是原告之皮膚疾病 與被告所為照護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於法未 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於92年4月9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 重腦腫及外傷性水腦症,經診治後為植物人,已達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 度禁字第16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 劉郭新菊為其監護人。而原告因車禍癱瘓十餘年,於105年4 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住進被告錫安護理之家,後因後 腦杓有多處傷口合併毛囊發炎,經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帶至 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治,經醫生診斷為「皮膚皮下組織感染 ,毛囊炎」,後因原告狀況不佳,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 平安車將原告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診斷原告病名為「敗 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病歷亦記載原告皮膚 完整性受損,而有「尾骶骨三度壓瘡傷口11×6㎝,左足跟 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口6×6㎝,後腦勺外 傷傷口20×20×3㎝、淡黃色PUS存」,經當日轉診成大醫院 治療,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頭部膿瘍併金黃色葡萄球菌菌 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且發病危通知單,於105年6月30日、 同年7月11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5年7月14日施行清創及植 皮手術,經治療後於105年7月26日轉院至臺南醫院繼續住院 ,經臺南醫院診斷為「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於105 年8月17日出院後,原告復因「壓瘡感染」自105年9月14日 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再於105年9月29日 因「疥瘡、臀部褥瘡」至安南醫院皮膚科門診治療,原告所 罹患之褥瘡直至106年12月間始癒合,當中已支出住院醫療 費用、看護費及車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 168號家事裁定、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新樓 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計畫、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危通知 書、中文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護理紀錄單、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參 考、安南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自費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 、出院帶回處方箋、出院照護摘要、被告住民應收(退)款 項一覽表、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 門診收據、臺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麻 豆新樓醫院收據、安南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歐 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證明、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病 患住院看護費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1頁 至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369頁),並經被告提出 原告之住民入住資料紀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病歷、照護紀 錄資料、生理測量資料長期用藥來源紀錄表、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接受收容照顧者體格檢查表、檢驗記錄單、檢驗報 告黏貼單、醫療聯繫單、出院護理摘要(回覆)單、翻身拍 背、被動關節運動紀錄單、照顧服務員工作日誌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123頁、第397頁至第46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16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全卷, 及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閱原告自105年4月起在成大醫院、 臺南新樓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及許乃 仁皮膚科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檢傷照片後 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就診時所受「尾骶骨三度壓瘡傷 口11×6㎝,左足跟一度壓瘡傷口3×3㎝,左耳三度壓瘡傷 口6×6㎝,後腦勺外傷傷口20×20×3㎝」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且右手事後又感染疥瘡,均係因被告於其居住於 錫安護理之家期間之照顧疏失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業已明訂。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 告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傷害送醫前雖係居住於被告錫安護 理之家由被告負責養護照顧,但其主張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 告照顧疏失所致之事實,又其住院後發現右手疥瘡,亦係於 被告處所傳染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 之規定,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右手疥瘡等疾病之原 因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109年1 月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十、鑑定結果 ㈠所載:「1.本案病人(即原告)自92年間交通事故致嚴重 頭部創傷,經診斷為植物人(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有多重疾病,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 ,病人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 失禁性皮膚炎等。105年4月26日由家屬協助於麻豆新樓醫院 辦理出院,出院用藥包括抗生素Seftem 100毫克(ceftibut en,第三代頭孢子菌素,每8小時1次,每次1粒)、抗徽菌 藥Lamisil 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類固醇prednis olone5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抗組織胺Xyzal 5毫克( 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抗癲癇藥Aleviatin 100毫克(di lantin,每日3次,每次1粒)、腦血管障礙用藥piracetam 2400毫克(每日1次,每次1包)、化痰藥Actein600毫克( 每日1次,每次1粒)、瀉劑Sennapur 12.5毫克(每日睡前1 次,每次2粒)及胃藥Fadin 20毫克(famotidine,每日2次 ,每次1粒);當時病人有股癬(Tinea cruris)、甲癬( Tinea unguium)、足癬(Tinea pedis)、左臀抓傷傷口( 予紗布覆蓋)。」、「2.105年4月26日病人自麻豆新樓醫院 出院,並於當日入住錫安護理之家,其股癬(Tinea cruris )、甲癬(Tinea unguium)、足癬(Tinea pedis)尚未治 癒,繼續服用抗徽菌藥(Lamisi 1250毫克,每日1次,每次 1粒)及抗組織胺(Xyzal 5毫克,每日睡前1次,每次1粒) ,左臀抓傷傷口尚未治癒,持續傷口評估及護理,予紗布覆 蓋。」等語,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 後入住於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時,其左臀皮膚原即有抓傷之傷 口存在,且經麻豆新樓醫院以紗布敷蓋,又因於105年4月間 身體多處反覆發生壓瘡、失禁性皮膚炎,在同年4月14日發 現左足踝傷口,經麻豆新樓醫院皮膚科醫師診斷為股癬、甲 癬、足癬,於出院時仍持續經醫院開藥治療中。是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4月26日入住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時,其皮膚狀況均 屬完好,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於被告處居住時所產生,並不足 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入住時臀部即有抓傷,且原 告左手稍有行動能力,未束縛時常反覆抓自己的身體,又其 頭部會不自主晃動,導致皮膚狀況不佳等情,應屬有據。 ㈢且依病歷紀錄,病人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 不自主動作,Brad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 ,因多重疾病及服用類固醇,為免疫功能低下狀態。關於原 告於105年6月底送醫後所發現之皮膚病灶(即系爭傷害), 與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Brad en壓瘡危險因子評估結果顯示為壓瘡高危險群(分數愈低表 示發生壓瘡之風險愈大,11分為壓瘡高危險群、罹患壓瘡率 90 %以上),又因多重疾病而服用類固醇prednisolone (5 毫克,每日1次,每次1粒)及其他用藥,均與免疫功能低下 (immunocompromised)等狀態有關。又原告本即有長期臥床 完全無法自理,頭部、左手有不自主動作,且有多重壓瘡危 險因子,身體多處反覆發生皮膚疾病,亦處於免疫功能低下 狀態,無法認定產生其皮膚病灶所需時間,亦即系爭傷害形 成之時間甚為迅速,故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於105年6月26日發 現原告頭部右後方皮膚紅腫後,先予評估及護理,於同年月 28日經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看診後開藥,並建議送大醫院檢查 後,為原告預約臺南新樓醫院106年6月30日皮膚科門診,並 於當日發現原告狀況不佳後,隨即以平安車(即復康巴士) 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且稱其無法立即發現原告之病灶, 均屬合理,且符合護理常規,而無疏失等情,亦經系爭鑑定 書鑑定意見㈡2、3及㈢、㈣所載明。則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 之成因係因被告衛生環境不良且照護不力所致,並無依據, 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發現原告頭部紅腫後,就系爭 傷害有拖延就醫、未予治療及不以救護車送醫之疏失,亦無 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居住被告錫安護理之家期間,因被告衛生環 境不佳,導致原告右手感染疥瘡而受有傷害一節,雖據原告 提出臺南醫院105年8月1日護理紀錄單、成大醫院於105年7 月17日就患部所拍攝之照片、安南醫院皮膚科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6日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 7頁至第79頁、第93頁、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補字卷第35 頁)。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病歷 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右手有疥瘡感染,是無法認定原告此部 分照護係有疏失。又縱認依據安南醫院105年9月間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認原告當時確實曾感染疥瘡,但原告至 安南醫院診療之時,距其於105年6月30日搬離被告錫安護理 之家已有2月餘,且當中原告尚輾轉在臺南新樓醫院、成大 醫院、臺南醫院、麻豆新樓醫院等醫院間住院治療多時,亦 無法排除其前揭疾病係於醫院住院時所感染。又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被告處居住期間曾感染疥瘡之事實,是其 主張係因被告衛生環境不佳造成其受有染疥瘡之傷害,應不 足採。 六、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即已知悉所受系爭傷害 係被告照護疏失所致,卻遲至107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云云。 然原告係於92年間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後已達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之母劉郭新菊為其監護人,是 其本人應無感知是否受被告對之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而依據 被告所提出錫安護理之家照護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可知原告之監護人最後一次至被告處探視原告係於10 5年6月25日,後則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原 告監護人已將原告送醫急診之事,是原告實無於被告所辯於 105年6月27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可能,是縱以原告監 護人於105年6月30日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 時作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原告於107年6月 29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短期時效,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衛生環境 不佳及照護疏失所致,又無法證明右手確實罹患疥瘡或所罹 患疥瘡係於被告處居住時遭傳染,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及疥瘡住院及醫治之 醫療費用50,060元、來往醫院之車資6,650元、看護費用103 ,870元及精神慰撫金519,420元,合計共68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