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呂大衛
訴訟
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
與崇學路13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崇
學路135巷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呂啟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學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左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嗣呂啟偉將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損害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1萬113
9元+看護費用23萬2000元+醫療耗材費用8135
元+復健費用2100元+機車及手機毀損費用1萬元+薪
資損失50萬0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3369元
+
精神慰撫金67萬5921元=169萬2984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39元、醫療耗材費
用8135元、復健費用2100元均不爭執。但關於後續
回診及復健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亦
未敘明請求數額之計算基礎;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
證
以實其說,依原告所受傷勢範圍及程度,
難認已無自理生
活能力,故應無看護之必要,
縱有看護必要,亦不應以全日
看護2000元計算;關於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損壞費用部
分,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手機損壞部分更無法證明係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已
罹於2年時效;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大昇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然
核與原告所得資料不相
符,難予憑採,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是否已無工作
能力及不能工作
期間是否長達1年,亦有可疑;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細繹原告書狀所請求金額,可知原告並無因勞
動力減損而影響收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
過高,請就
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狀為
綜合判斷。最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請減輕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併阿
基里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左
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卷
宗﹝下稱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
0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附於
上開卷宗
可佐,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因過失(即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
相符,故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1139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11
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6頁),並有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
張
可稽(見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11頁至第29頁及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堪
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
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萬7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
49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分別於5
月及10月進行手術而需專人照護共3個月又26日(
即106年5月18日起
迄至同年6月12日止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3個月時間),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3萬2000元等語,並
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見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載有:「病患……於
2017年05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
阿基里斯腱修補、跗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傷口清創
手術,並於術後2017年05月19日入住本院普通
病房,於2017年05年24日及05月29日接受
清創手術,於2017年06年05日接受植皮手術,
於2017年06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宜專人照護2個月並休養3個月」、「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慢性膝關節不穩定
)……於2017年/10/21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須使用膝關節支架固定,須專人照
護一個月,須休養三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⑷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
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非過高,故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000元【計算式:2
000元×26日=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雖仍以每日2000元計算,
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
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
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
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
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
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3=10萬5000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15萬70
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0萬5000元
=15萬7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⒊醫療耗材費用:8135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8135元,有
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一發票1紙、大愛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
第33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
26頁),足認上開必要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復健費用:21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陸續前往學善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共支
出復健費用2100元,
業據提出學善物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3張附卷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機車及手機毀損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及手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國聯
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院卷
第231頁、交簡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
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及手機實際損失數額,復
未能敘明請求金額何以計算得出,僅泛謂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損害,自
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率認為有理由。另
本件情形並非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⒍薪資損失:37萬0968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水電消防工程師,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3萬2272元,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
6年5月18日起迄至107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50萬0320元等語,並提出大昇消
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消防工程公司)106
年4月薪資證明
暨名片各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1份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45
頁、院卷第10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然
大昇消防工程公司薪資證明及名片部分,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上登載之所
得資料明顯不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任職
於該公司,尚非無疑。存摺明細雖有薪資轉帳資料,然
其上
所載金額均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數額有別,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月薪資收入高達3萬2272元之
證據,故本院亦難據以率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
2272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
從事水電消防相關工作,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工作照片1幀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27頁至第32頁、第10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前
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內容,原告正屬青壯之年
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等情狀,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以2萬5000元估算,較
為適當。
⑶
觀諸成大醫院108年12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
8002471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患
者……5月15日至6月12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
…出院後陸續門診追蹤,因左膝疼痛症狀加劇並有膝蓋
不穩定之狀況,……安排10月20日至24日期間住
院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出院後繼續於骨科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期間膝蓋穩定度逐漸上升,膝
關節彎曲角度增加。於107年8月04日接受膝蓋核
磁共振檢查,顯示重建之韌帶癒合良好。根據患者最後
一次於107年8月13日回骨科門診的病歷紀錄,顯
示膝關節彎曲角度範圍0-130度,不須輔具以及拐
杖可以正常行走,……根據影像檢查以及患者狀態,此
時已達到醫療最佳改善狀態。但是否能夠回歸職場端視
患者工作強度
而定,因患者自述為水電消防工程師,內
容為消防設備之安裝維修……屬於負重勞動工作,因此
建議緩步增加工作重量以及頻率,慢慢回歸職場。根據
以上資料,認為……無法工作的時間為事發106年5
月18日到107年8月為止」(見院卷第311頁至
第314頁)等記載,再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6
年5月18日18時42分許,原告最後門診追蹤日期
為107年8月13日,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自106年5月19日起迄至107年8月13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
37萬096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
+26/31)=37萬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11萬5111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394號判例要旨、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
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
%,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額
共計15萬3369元等語。
⑶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
之程度,該院函覆:「呂大衛先生於……106年5月
18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綜合診斷包括:『⒈左足踝
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舟狀骨及楔狀骨骨折錯
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⒉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
損傷』,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等內容,有成大醫院108年6月10日
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989號函暨其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按(見院卷第233頁至第24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
%。
⑷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
8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6年10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
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
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薪資損
失係計至107年8月13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自107年8月14日起算。其中自10
7年8月14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2月2
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136年10月17日
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2萬50
00元作為標準,業如前述,則據此核算,原告自10
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9194元【計算式:2萬5000元×(18
+12/31)月×2%=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36年10月17
日止共計27年7月又22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應為10
萬59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12
月17.00000000+﹝2萬5000元/月
12月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2%=1
0萬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7/12+22/365=0.000
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為11萬5111元【計算式:9194元+10萬
5917元=11萬511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入
云云。然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
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
事判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
堪信其確實因
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15萬0024元、20萬7781元、6萬302
7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被告104年至106年所
得總額分別為338萬4737元、271萬6456
元、243萬2360元,名下並有房屋3棟、土地2
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1329萬7046元)等事
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
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1萬445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萬1139元+看護費用15萬7000
元+醫療耗材費用8135元+復健費用2100元+薪
資損失37萬0968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5111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11萬4453元】。
㈢本件因原告
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至55萬7227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卻未讓直行車先行,故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
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雙方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較屬
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
5萬7227元【計算式:111萬4453元×50%
=55萬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未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違
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為
禁行機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49頁
),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必須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方符
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於警
詢時已坦承:「因外側車道,經常有違停車輛佔據,所以
我才會行使內側車道」(見院卷第141頁)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左轉到對向內車道與對方機
車發生擦撞」(見院卷第137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
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駕駛行為。其次,被告係於起步欲
轉彎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該時之速
度非快,倘原告沿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能大幅降低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之損害,甚至可以完全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卻謂其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不足採。原
告雖另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以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相關
事證
已臻明確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萬0994元,應視為被
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2萬6233元【計算式:55萬7227
元-13萬0994元=42萬623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卷第
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萬6233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
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