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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呂大衛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 與崇學路13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崇 學路135巷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呂啟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學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左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嗣呂啟偉將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損害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1萬113 9元+看護費用23萬2000元+醫療耗材費用8135 元+復健費用2100元+機車及手機毀損費用1萬元+薪 資損失50萬0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3369元 +精神慰撫金67萬5921元=169萬2984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39元、醫療耗材費 用8135元、復健費用2100元均不爭執。但關於後續 回診及復健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亦 未敘明請求數額之計算基礎;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受傷勢範圍及程度,難認已無自理生 活能力,故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亦不應以全日 看護2000元計算;關於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損壞費用部 分,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手機損壞部分更無法證明係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已 罹於2年時效;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大昇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然核與原告所得資料不相 符,難予憑採,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是否已無工作 能力及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長達1年,亦有可疑;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細繹原告書狀所請求金額,可知原告並無因勞 動力減損而影響收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 過高,請就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為 綜合判斷。最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7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請減輕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併阿 基里斯腱部分斷裂、跗骨骨折錯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左 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卷 宗﹝下稱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因過失(即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 相符,故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1139元。 原告主張為治療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11 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6頁),並有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 張可稽(見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11頁至第29頁及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 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萬7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分別於5 月及10月進行手術而需專人照護共3個月又26日( 即106年5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12日止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3個月時間),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3萬2000元等語,並 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見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載有:「病患……於 2017年05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 阿基里斯腱修補、跗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傷口清創 手術,並於術後2017年05月19日入住本院普通 病房,於2017年05年24日及05月29日接受 清創手術,於2017年06年05日接受植皮手術, 於2017年06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宜專人照護2個月並休養3個月」、「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慢性膝關節不穩定 )……於2017年/10/21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手術後須使用膝關節支架固定,須專人照 護一個月,須休養三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⑷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 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故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000元【計算式:2 000元×26日=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雖仍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 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 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 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 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 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3=10萬5000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15萬70 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0萬5000元 =15萬7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⒊醫療耗材費用:8135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8135元,有 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一發票1紙、大愛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 第33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 26頁),足認上開必要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復健費用:21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陸續前往學善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共支 出復健費用2100元,業據提出學善物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3張附卷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機車及手機毀損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及手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國聯 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院卷 第231頁、交簡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 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及手機實際損失數額,復 未能敘明請求金額何以計算得出,僅泛謂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率認為有理由。另本件情形並非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薪資損失:37萬0968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水電消防工程師,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3萬2272元,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 6年5月18日起迄至107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50萬0320元等語,並提出大昇消 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消防工程公司)106 年4月薪資證明暨名片各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1份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45 頁、院卷第10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然 大昇消防工程公司薪資證明及名片部分,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上登載之所 得資料明顯不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任職 於該公司,尚非無疑。存摺明細雖有薪資轉帳資料,然 其上所載金額均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數額有別,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月薪資收入高達3萬2272元之 證據,故本院亦難據以率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 2272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 從事水電消防相關工作,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工作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27頁至第32頁、第10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前 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內容,原告正屬青壯之年 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等情狀,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以2萬5000元估算,較 為適當。 ⑶觀諸成大醫院108年12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 8002471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患 者……5月15日至6月12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 …出院後陸續門診追蹤,因左膝疼痛症狀加劇並有膝蓋 不穩定之狀況,……安排10月20日至24日期間住 院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出院後繼續於骨科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期間膝蓋穩定度逐漸上升,膝 關節彎曲角度增加。於107年8月04日接受膝蓋核 磁共振檢查,顯示重建之韌帶癒合良好。根據患者最後 一次於107年8月13日回骨科門診的病歷紀錄,顯 示膝關節彎曲角度範圍0-130度,不須輔具以及拐 杖可以正常行走,……根據影像檢查以及患者狀態,此 時已達到醫療最佳改善狀態。但是否能夠回歸職場端視 患者工作強度而定,因患者自述為水電消防工程師,內 容為消防設備之安裝維修……屬於負重勞動工作,因此 建議緩步增加工作重量以及頻率,慢慢回歸職場。根據 以上資料,認為……無法工作的時間為事發106年5 月18日到107年8月為止」(見院卷第311頁至 第314頁)等記載,再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6 年5月18日18時42分許,原告最後門診追蹤日期 為107年8月13日,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自106年5月19日起迄至107年8月13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 37萬096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 +26/31)=37萬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11萬5111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394號判例要旨、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 %,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額 共計15萬3369元等語。 ⑶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 之程度,該院函覆:「呂大衛先生於……106年5月 18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綜合診斷包括:『⒈左足踝 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舟狀骨及楔狀骨骨折錯 位及屈趾肌腱部分受損;⒉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 損傷』,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等內容,有成大醫院108年6月10日 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989號函暨其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院卷第233頁至第24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 %。 ⑷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 8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6年10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 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 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薪資損 失係計至107年8月13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自107年8月14日起算。其中自10 7年8月1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2月2 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136年10月17日 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2萬50 00元作為標準,業如前述,則據此核算,原告自10 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9194元【計算式:2萬5000元×(18 +12/31)月×2%=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36年10月17 日止共計27年7月又22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應為10 萬59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12 月17.00000000+﹝2萬5000元/月 12月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2%=1 0萬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7/12+22/365=0.000 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為11萬5111元【計算式:9194元+10萬 5917元=11萬511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入 云云。然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 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 事判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 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15萬0024元、20萬7781元、6萬302 7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被告104年至106年所 得總額分別為338萬4737元、271萬6456 元、243萬2360元,名下並有房屋3棟、土地2 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1329萬7046元)等事 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 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1萬445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萬1139元+看護費用15萬7000 元+醫療耗材費用8135元+復健費用2100元+薪 資損失37萬0968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5111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11萬4453元】。 ㈢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至55萬7227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卻未讓直行車先行,故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雙方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較屬 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 5萬7227元【計算式:111萬4453元×50% =55萬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未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違 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為 禁行機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49頁 ),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必須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方符 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於警 詢時已坦承:「因外側車道,經常有違停車輛佔據,所以 我才會行使內側車道」(見院卷第141頁)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左轉到對向內車道與對方機 車發生擦撞」(見院卷第137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 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駕駛行為。其次,被告係於起步欲 轉彎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該時之速 度非快,倘原告沿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能大幅降低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之損害,甚至可以完全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卻謂其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不足採。原 告雖另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以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相關 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萬0994元,應視為被 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2萬6233元【計算式:55萬7227 元-13萬0994元=42萬623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卷第 4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萬6233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 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