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弘佳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世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與被告永詮機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LL750X5000銑削專用機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購買LL750X5000銑削專用機1台,約定交貨日期
為105年6月30日,
詎料,於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6
0,000元後,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驗積及交貨,故原告於107
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然被
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7年7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
造
買賣契約。
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被告
請款之票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
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查系爭合約第6條記載:「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1、協商解
決。2、協商不成,由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
約所生糾紛之
合意,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
裁協議存在。茲原告既主張不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據以
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則原告就此項爭議應交付仲裁,
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仲裁協議
。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