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李益昇即東隆行
李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益昇即東隆行、李榮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
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等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益昇即東隆行(下稱被告東隆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偕同被告李榮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代銷合約
書,以批發、零售方式於高雄區域代銷原告麵粉產品。
期間
為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有代銷合約書
足憑。
詎被告東隆行於106 年9 月12日起至30日止,及106
年10月1 日起至31日止,各結帳期間代銷原告之麵粉產品扣
除代銷佣金,應給付之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68,461 元
、430,749 元。
㈡、
嗣被告東隆行即開具
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2月21日及107 年
1 月2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
惟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有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為憑。
㈢、另被告於106 年11月起至12月16日止,代銷原告之麵粉,扣
除代銷佣金後,應給付之貨款810,826 元,已無法支付,故
並未依約開具支票,此有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
足稽。
㈣、綜上,合計被告東隆行共積欠原告貨款151 萬0,036 元未給
付。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367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
。又依
兩造上開代銷合約書第7 、8 條之約定:「七、結帳
方式:乙方應於每月1 、15日結帳兩次並於結帳日起15天內
開立銀行票據交與甲方墊付貨款,並須如期兌現,乙方不得
推諉拖欠。(票期:結帳日起30日)」、「八、保證辦法:
乙方應覓具當地
殷實舖保兩家保證乙方誠意履行合約之責任
,如乙方發生違約行為或虧短貨款及支票不能如期兌現時,
甲方得取銷其代銷資格,保證人對所欠貨款無論多少均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被告李榮昌為連帶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東隆行所積欠貨款無論多少,均
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㈥、故本件
乃依
買賣契約、雙方契約約定、票款關係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0,036 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銷合約書、對
帳單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應收票據狀況表、
對帳單1 份、出庫單影本12張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7頁),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票款關係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0,
036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