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林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3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向訴外人裕山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給付679,019 元之同時,
給付原告323,343 元。3.被告應於原告向裕山公司給付271,
608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129,337 元。4.被告應於原告向裕
山公司給付135,804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64,669元。5.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9 頁)。
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原告因被告為部分給付,且其已向裕山
公司給付第2 、3 、4 項之款項,並
捨棄第1 項之利息及第
5 項之請求
等情事,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0,925 元(見本
院卷第153 、155-157 、163 、165 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至94年9 月向被告承租臺南市
○○區○○○街○○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工廠),嗣於106 年
8 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
00號函,始知系爭工廠所坐落之其中二筆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 ○○○○ ○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鉛、
銅及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認該污染物
乃原告曾在系爭
工廠從事汽車零件表面處理所致,要求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原告對
上開處分無法認同,蓋原告使用之原料中並無前
開處分所指之銅及鉛等污染源,且被告在將系爭工廠出租予
原告之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順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及億
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是從事電鍍業,而原告退租以後,被
告仍繼續出租系爭工廠,僅因前開二公司均已結束營業,故
前開處分只能針對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反應上情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費
用,
兩造並於106 年9 月6 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遂未對上開處分提出訴願。
㈡嗣原告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先委任訴外
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撰擬應變必
要措施報告書,支付費用共計360,500 元,因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負擔一半費用,前經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協議費用
180,250 元,業由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原告為於法定
期限內,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完成污染整治改善,另委託訴外人裕山公司報價費用為1,35
8,038 元(含稅),未稅金額則為1,293,370 元,原告委任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欲委託其他報價較低之公司
施工,原一半費用;若被告於函到5 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
由原告委託裕山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意旨,但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該函後並未回覆,原告再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原告
惟恐整治逾期,遂委託裕山公司進行污染整治改善工程
,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臺南市政府備查
,
嗣經該府環境保護局驗證結果土壤污染物之濃度已低土壤
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業已收到該府108 年6 月17日函知解
除列管,原告遂如數向裕山公司支付費用完畢,是依系爭協
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即1,293,370 元
÷2 =646,685 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向
第三
人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轉讓予原告,總金額為318,000 元,
應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原告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
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之費用後,應再
給付原告510,925 元,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
㈢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107 年10月11日審理到場,以:伊租屋給原告,原
告作電鍍汙染後應該自行清除,106 年我們針對汙染的部分
有達成協議,但107 年再找裕山公司部分,伊沒有同意,此
部分不願意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
卷第99-10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協議書、前案判決及證明
書、存證信函、調解通知單、裕山公司報價單及污染改善工
程委託合約、裕山公司第一期款統一發票、支票、順利電鍍
進度說明、裕山公司第二、三期款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10
6 年12月27日府環土字第1061158042號、107 年11月12日府
環土字第1070979429號、108 年6 月13日府環土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8 年6 月17日府環土字第1080660963號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23-49 、89、91、109 、111 、143 -147、169
、171 頁),
暨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完成成果報
告書等為證,並有裕山公司107 年12月25日裕環工字第1077
32號函附
承攬「順利電鍍污染改善工程」之應變計畫書核定
範圍及委託合約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31-135 頁),暨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
無訛,應
堪信實。而被告既坦
承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
費費,則原告委託裕山公司執行污染改善工程,因而支出費
用1,293,370 元(未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應分擔一半
費用,是其以未同意負擔裕山公司費用之情詞,而拒絕給付
此部分費用,自無可取。
㈡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而被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另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票據
債權318,000 元
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
之費用,尚有不足510,925 元,亦
堪認定。是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510,92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即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