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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協議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林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向訴外人裕山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給付679,019 元之同時, 給付原告323,343 元。3.被告應於原告向裕山公司給付271, 608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129,337 元。4.被告應於原告向裕 山公司給付135,804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64,669元。5.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9 頁)。 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因被告為部分給付,且其已向裕山 公司給付第2 、3 、4 項之款項,並捨棄第1 項之利息及第 5 項之請求等情事,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0,925 元(見本 院卷第153 、155-157 、163 、16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至94年9 月向被告承租臺南市 ○○區○○○街○○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嗣於106 年 8 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 00號函,始知系爭工廠所坐落之其中二筆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 ○○○○ ○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鉛、 銅及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認該污染物原告曾在系爭 工廠從事汽車零件表面處理所致,要求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原告對上開處分無法認同,蓋原告使用之原料中並無前 開處分所指之銅及鉛等污染源,且被告在將系爭工廠出租予 原告之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順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及億 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是從事電鍍業,而原告退租以後,被 告仍繼續出租系爭工廠,僅因前開二公司均已結束營業,故 前開處分只能針對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反應上情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費 用,兩造並於106 年9 月6 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遂未對上開處分提出訴願。 ㈡嗣原告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先委任訴外 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撰擬應變必 要措施報告書,支付費用共計360,500 元,因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負擔一半費用,前經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協議費用 180,250 元,業由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原告為於法定 期限內,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完成污染整治改善,另委託訴外人裕山公司報價費用為1,35 8,038 元(含稅),未稅金額則為1,293,370 元,原告委任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欲委託其他報價較低之公司 施工,原一半費用;若被告於函到5 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 由原告委託裕山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意旨,但被告 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該函後並未回覆,原告再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原告恐整治逾期,遂委託裕山公司進行污染整治改善工程 ,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臺南市政府備查 ,嗣經該府環境保護局驗證結果土壤污染物之濃度已低土壤 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業已收到該府108 年6 月17日函知解 除列管,原告遂如數向裕山公司支付費用完畢,是依系爭協 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即1,293,370 元 ÷2 =646,685 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向第三 人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轉讓予原告,總金額為318,000 元, 應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原告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 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之費用後,應再 給付原告510,925 元,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107 年10月11日審理到場,以:伊租屋給原告,原 告作電鍍汙染後應該自行清除,106 年我們針對汙染的部分 有達成協議,但107 年再找裕山公司部分,伊沒有同意,此 部分不願意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 卷第99-10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協議書、前案判決及證明 書、存證信函、調解通知單、裕山公司報價單及污染改善工 程委託合約、裕山公司第一期款統一發票、支票、順利電鍍 進度說明、裕山公司第二、三期款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10 6 年12月27日府環土字第1061158042號、107 年11月12日府 環土字第1070979429號、108 年6 月13日府環土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8 年6 月17日府環土字第1080660963號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23-49 、89、91、109 、111 、143 -147、169 、171 頁),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完成成果報 告書等為證,並有裕山公司107 年12月25日裕環工字第1077 32號函附承攬「順利電鍍污染改善工程」之應變計畫書核定 範圍及委託合約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31-135 頁),暨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無訛,應信實。而被告既坦 承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 費費,則原告委託裕山公司執行污染改善工程,因而支出費 用1,293,370 元(未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應分擔一半 費用,是其以未同意負擔裕山公司費用之情詞,而拒絕給付 此部分費用,自無可取。 ㈡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而被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另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票據債權318,000 元 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 之費用,尚有不足510,925 元,亦堪認定。是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510,92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即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