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康文章
訴訟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張鈐敦
聯貫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郡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被告張鈐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79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
35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即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
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鈐敦受僱於被告聯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聯貫公司),於106年5月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張鈐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經該路段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騎乘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安明路自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門牙脫落、上顎齒槽骨骨折、上
唇及上齒齦撕裂傷、右側上顎犬齒、側門齒、左上顎犬齒、
側門齒、門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門齒側方、左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脫位、左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
、左側股骨骨折、左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
、多處牙齒挫傷及嘴唇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撕裂
傷、左手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48,152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
用1,343,073元、腳踏車損失金額289,500元、看護費用120,
000元、薪資損失320,6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
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355元,及自107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148,15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6個月、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不為爭執;
惟對其請求之
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有爭執,腳踏車雖有單據
證明其原有價值為289,500元、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鈐敦受僱於聯貫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程所需
物品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
,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與安明路之
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安明路自北往南方向
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
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鈐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48,152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無法使用,該腳踏
車係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289,500元購入。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20,0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於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後,尚
需再休養1個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章成食品
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468,452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鈐敦受僱於聯貫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
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3頁),並有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17-21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
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經
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張鈐敦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可佐(刑案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張鈐敦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過失,應
可認定;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張鈐敦
駕駛自小貨車,黃燈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
參(刑案偵卷第15頁),益見張鈐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
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依號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
鑑定意見書復認康文章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
越紅燈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鈐敦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
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
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張鈐敦負擔百分之30之肇
事責任。原告主張張鈐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
云云,尚難採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鈐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
腳踏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鈐敦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㈣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張鈐敦於聯貫公司擔任載貨司機,為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
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聯貫公司所有之系爭貨
車送貨途中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且
系爭貨車側車身印有「聯貫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亦有照片
可佐(刑案警卷第13-1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聯
貫公司應與張鈐敦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8,152元及看護
費用12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19、27-83、51-87頁、本院卷第199-215、
251-263、323-329、367-3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㈣),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亦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除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16日(108)奇醫字
第1434號函記載,預估未來牙齒傷勢支出治療費用為703,
500元,再觀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尚須支出電腦斷層
掃描7,000元、引導骨再生手術110,000元、植體支持性臨
時固定義齒34,000元、植體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1,200,00
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343,073元等語
,然而奇美醫院108年4月16日(108)奇醫字第1434號函
後附病情摘要記載
略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植牙重建,並
給予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接下來會安排左側上側犬
齒電腦斷層分析、植牙治療及引導骨再生手術,待其他牙
齒疾病處理完後,再給予原告新的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
齒,之後再完成植體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治療,預估治療
費用約70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堪認奇美醫院
所預估之治療費用703,500元已囊括原告提及之電腦斷層
掃描、引導骨再生手術、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植體
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之治療部分,可認該703,500元毋須
再加計原告所提及之其他治療項目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以703,500元計算為適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腳踏車損失金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
以289,500元購買系爭腳踏車,其中工資費用30,000元
、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231,500元,有發票、
昇陽企業社108年11月29日
陳報狀可稽(附民卷第87-89
頁、本院卷第457-461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此
部分費用應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損
失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腳踏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腳踏車之購買日期
為105年11月12日,已如前述,
迄至106年5月間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腳踏車已使用7個月,揆諸前揭說明,
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已使
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97,740元【系爭腳踏車
扣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1,500元÷(3+1)=57,875元。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3×(使用年數)即(231,
500元-57,875元)×1/3×(7/12)=33,7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1,500元-33,760元=197,740元】,加計
工資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腳踏車損失金額為255,740元【計算式:197,740
元+30,000元+28,000元=255,74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
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於接受骨
釘拔除手術後,尚需再休養1個月,原告因系爭傷害將里
詩森活咖啡餐飲店辦理歇業,以每月薪資為45,800元計算
,共受有薪資損失320,6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章成食品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章成食品商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伍園塘商行登記資料、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登記
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被
告就上開主張除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外,其餘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共
7個月。依證人康宗霖到庭
具結證述:政府規定業者要有
丙級廚師證照才能開餐廳,因為我有丙級廚師證照,所以
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負責人登記我的名字,但實際負責人
為原告,這家店請了七位員工,我也有在里詩森活咖啡餐
飲店幫忙,當時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同時也擔任章成食
品商行及伍園塘商行負責人,章成食品商行與里詩森活咖
啡餐飲店均在關廟,兩店就在隔壁,伍園塘商行則在安平
,距離章成食品商行開車時間約30分鐘,原告每天都去伍
園塘商行送貨,一個禮拜也去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二、三
次監督服務是否有問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沒
有辦法同時經營餐廳及兼顧本業,遂將里詩森活咖啡餐飲
店辦理歇業,歇業後我就在章成食品商行上班,每月薪資
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經核證人康宗霖上開
證言,可知原告為章成食品商行及伍園塘商行之實際負責
人,其受傷前每天要去伍園塘商行送貨,一個禮拜也去里
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二、三次監督服務是否有問題,因此,
其因系爭傷害顯然僅能留在章成食品商行處理事務,但已
無法送貨,是此部分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7個月期間內,
至少要另僱用1名員工代為送貨,此部分宜以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
算七個月後,為147,063元;至於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既
有雇請七位員工,且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康宗霖亦均在現場
,縱原告因受傷無法至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進行監督,應
認仍有康宗霖及其他員工可以繼續經營,尚
難認系爭事故
與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之歇業有
因果關係。
是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147,063元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依閃光
黃燈號誌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5月6日送急診至奇
美醫院接受手術,106年5月23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
月,休養6個月;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喪失11顆牙齒,後
續尚有牙口復健治療、拔除骨釘手術,拔除骨釘後亦需
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迄今
仍在進行牙齒治療及修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高中
畢業,現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負責人,章成食
品商行每年營業額約948萬元、伍園塘商行每年營業額
約1,611萬元(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汙水管清洗工程人員,每年收入約50萬元(本院
卷第143頁),以及兩造於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
暨其二人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74,455元【計算式
:1,148,152元(醫療費用)+703,500元(預估未來支出醫
療費用)+255,740元(腳踏車損失金額)+120,000元(看
護費用)+147,063元(薪資損失)+7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74,45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小貨車,黃燈疾駛通過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等事實,認原告應
就損害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
相抵後為922,337元【計算式:3,074,455元×30%=922,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452元(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該
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53,885元【計
算式:922,337元-468,452元=453,885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885元,及自107年10月4日(即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
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