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育豪
上列
上訴人等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董普惠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上訴人等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存貨分
類帳、傳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交付上訴人。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2,23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之第1項聲明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應核定為3,782,233元(計算式:1,650,000+2,132,233
=3,782,233),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521元,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計算
式:38,521-22,186=16,335);而本件上訴利益為3,782,233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7,781元,是上訴人等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並分開為二筆費用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