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均
被 告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雁茹為被告金正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次按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倘若章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則僅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始有
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7年08月29日起訴,
惟被告金正弘有限公司
(下稱金正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8年03月08日經工商字
第1080048655號函
予以廢止登記,而金正弘公司之章程未就
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金正弘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股東為許雁茹一
人
等情,有本院調閱金正弘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金正弘
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許雁茹為金正弘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惟其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
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許雁茹為金正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