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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許洽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 ,被告復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委託銷售 底價仍為13,000,000元,服務報酬亦維持實際成交價之4%(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王泳清於104 年4 月9 日以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經王泳清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竟不依約履 行,經王泳清催告亦未獲置理,王泳清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0號審理後和解,被告並已依 該和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泳清指定之王黃素蘭,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依約需支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 4%即520,000 元之服務報酬,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許宗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並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王泳清 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泳清之起訴狀及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840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為許宗豐所有,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 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 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房 地實際成交價13,000,000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520,00 0 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有約定服務 報酬之給付時期,原告本可自該時期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惟原告自願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 年9 月20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起算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2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