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彧森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許洽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服務
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
,被告
復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委託銷售
底價仍為13,000,000元,服務報酬亦維持實際成交價之4%(
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王泳清於104 年4
月9 日以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經王泳清依約付清買賣價金,
詎被告竟不依約履
行,經王泳清催告亦未獲置理,王泳清
乃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40號審理後和解,被告並已依
該和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泳清指定之王黃素蘭,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依約需支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
4%即520,000 元之服務報酬,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許宗豐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並
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王泳清
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泳清之
起訴狀及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840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5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為許宗豐所有,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
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
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房
地實際成交價13,000,000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520,00
0 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有約定服務
報酬之給付時期,原告本可自該時期起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
利息,惟原告自願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7 年9 月20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起算
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2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