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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蔡天財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盛 被   告 黃郁婷 被   告 尤英鳳 被   告 王惠娟 被   告 吳采幸 被   告 郭冠廷 被   告 郭建良 被   告 郭昭男 被   告 張癸五 被   告 郭信宏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撤銷假扣押執行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以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 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 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1 號卷第41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第一銀行已將其債 權輾轉讓與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 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等人,追加黃郁 婷等1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黃郁婷等10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第一銀行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蔡李秀珠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第 一銀行借款新台幣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後被告 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本院以88年度裁全 字第2469號裁定准被告第一銀行提供擔保後,對原告為假 扣押,本院再以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 封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 溪東段2筆土地、前臺南縣麻豆鎮4筆土地等不動產。被告 第一銀行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 00000號確定在案。 (二)被告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債權輾轉讓與,最 後之受讓人為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 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等10人 。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兩造 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無繼續維持上開假扣押 處分效力之基礎事實存在,上開假扣押失所附麗,被告應 撤銷上開假扣押之登記。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今兩造間既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消滅,惟原告因欠缺證明文件而無法依同條 第1項聲請撤銷,然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 假扣押失所附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共同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就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執行登記。 (四)聲明: ⒈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 執行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第一銀行抗辯: (一)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 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 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受讓人得本於假扣押裁定之債權 人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 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收購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有相關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 執抗字第2471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第一銀行已將對原告之不良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 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91年11 月15日登載公告於經濟日報第10版。是以被告第一銀行將 該債權該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已非債權人,應不具撤銷「臺 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主 體適格。 (三)次查、被告第一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假 扣押裁定文件亦併同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無須被告第一 銀行同意,得將債權再讓與第三人,故本件假扣押即非為 買方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尚應考量本件仍有再次讓與 之可能,而不得任意撤銷之。如被告第一銀行逕自撤銷假 扣押裁定,恐影響其他債權人既有之權益而可能衍生損害 賠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一銀行及金管會陳情,被告第一 銀行即已明確函文告知原告,本行已將蔡李秀珠(原告為 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 併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本行已非債權人,而該公司已解散 清算完結,撤資台灣前並未通知本行該案債權讓與情形, 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應不具撤銷本件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主體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故請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 押執行登記,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郁婷等10人與原告蔡天財、訴外人蔡李秀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二人業於106年10月3日全部清償完 畢,被告等人亦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茲證明,故對於 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 執行登記,沒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一銀行於88年6月11日以訴外人蔡李秀珠邀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債權),嗣清償 期屆至後未按期清償,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求提供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供擔保將原告所有財 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469號受理後,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二)被告第一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受理後,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6 、1231建號建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三)被告第一銀行以原告積欠其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債務共四 筆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 第26042號受理後准許確定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 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龍星 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 人鄭稱吉;鄭稱吉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 凱士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凱士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於96 年10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郭玟希;郭玟希於97年 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2日將系爭債權轉 讓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 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 (五)原告、訴外人蔡李秀珠就系爭債權已於106年10月3日向被 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 包括債權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84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對於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亦有效力。經查: ⒈被告第一銀行前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469號裁定准許後, 又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6、 1231建號建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惟被告第一銀行已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 龍星昇公司;後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最後於98年3月12 日由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被告黃郁婷、尤英鳳 、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 郭信宏、劉耀文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03-1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469號假扣押裁定對債權受讓人黃 郁婷等10人亦有效力。 ⒊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所為之保全程序,被告第一銀行既將 系爭債權轉讓他人,無法再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 定即非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利益而存在,尚應考量債權受讓 人之利益,而不得由被告第一銀行任意撤銷。按「假扣押 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第一銀行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從 依該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系爭債 務為由,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年 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 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 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 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 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 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9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故債務人已向債權 人清償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債務,係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向債權人即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 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 耀文等人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 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黃郁婷等人亦具 狀陳稱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黃郁婷等人已交付原告債務 清償證明,故對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 假扣押執行登記,沒有意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1-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⒉按債權人黃郁婷等10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系爭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必要,按諸前 開說明,本得由原告(執行債務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相關規定,單方向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並於取得勝訴裁定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系爭查 封登記,而足以排除其不動產上所為查封登記。雖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惟該條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系爭假扣 押債權縱因清償消滅,被告黃郁婷等10人(執行債權人) 亦無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義務。雖原告主張 其欠缺證明文件而無法依同條第1項聲請撤銷云云,然被 告黃郁婷等10人已交付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文件,縱原告將 該文件遺失,亦係請求債權人補發,或以他法證明債務已 清償,而非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撤銷。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黃郁婷10人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惟被告第一銀行已非 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原告請求其辦理撤銷扣押執行登記,於 法不合;又被告黃郁婷等10人雖為系爭假扣押債權人,惟原 告於清償後可單方向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請求塗銷查封 登記,被告黃郁婷等人無偕同原告辦理之義務,原告請求其 偕同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