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蔡天財
訴訟
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盛
被 告 黃郁婷
被 告 尤英鳳
被 告 王惠娟
被 告 吳采幸
被 告 郭冠廷
被 告 郭建良
被 告 郭昭男
被 告 張癸五
被 告 郭信宏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撤銷
假扣押執行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以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
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
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1
號卷第4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第一銀行已將其
債
權輾轉讓與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
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等人,
乃追加黃郁
婷等1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
告黃郁婷等10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第一銀行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蔡李秀珠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第
一銀行借款新台幣5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而後被告
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本院以88年度裁全
字第2469號
裁定准被告第一銀行提供
擔保後,對原告為假
扣押,本院再以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
封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及
溪東段2筆土地、前臺南縣麻豆鎮4筆土地等
不動產。被告
第一銀行並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
00000號確定在案。
(二)
惟被告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債權輾轉讓與,最
後之受讓人為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
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等10人
。遲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
兩造
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無繼續維持上開假扣押
處分效力之基礎事實存在,上開假扣押
失所附麗,被告應
撤銷上開假扣押之登記。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今兩造間既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消滅,惟原告因欠缺證明文件而無法依同條
第1項聲請撤銷,然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
假扣押失所附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共同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就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執行登記。
(四)聲明:
⒈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
執行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第一銀行
抗辯:
(一)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
時,就該債權對
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
執行名義,其效
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受讓人得本於假扣押裁定之債權
人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
第三
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收購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時,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有相關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
執抗字第2471號裁定
參照)。
(二)查被告第一銀行已將對原告之不良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
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91年11
月15日登載公告於經濟日報第10版。
是以被告第一銀行將
該債權該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已非債權人,應不具撤銷「臺
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主
體適格。
(三)次查、被告第一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假
扣押裁定文件亦併同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無須被告第一
銀行同意,得將債權再讓與第三人,故本件假扣押即非為
買方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尚應考量本件仍有再次讓與
之可能,而不得任意撤銷之。如被告第一銀行逕自撤銷假
扣押裁定,恐影響其他債權人既有之權益而可能衍生
損害
賠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一銀行及金管會陳情,被告第一
銀行即已明確函文告知原告,本行已將蔡李秀珠(原告為
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
併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本行已非債權人,而該公司已解散
清算完結,撤資台灣前並未通知本行該案債權讓與情形,
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五)
綜上所述,被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應不具撤銷本件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主體適格,原告之訴
洵無理由,故請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
押執行登記,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郁婷等10人與原告蔡天財、訴外人蔡李秀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二人業於106年10月3日全部清償完
畢,被告等人亦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茲證明,故對於
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
執行登記,沒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一銀行於88年6月11日以訴外人蔡李秀珠邀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債權),嗣清償
期屆至後未按期清償,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求提供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供擔保將原告所有財
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469號受理後,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二)被告第一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受理後,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6
、1231建號建物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
(三)被告第一銀行以原告積欠其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債務共四
筆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
第26042號受理後准許確定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
及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四)被告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龍星
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
人鄭稱吉;鄭稱吉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
凱士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凱士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於96
年10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郭玟希;郭玟希於97年
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2日將系爭債權轉
讓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
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
(五)原告、訴外人蔡李秀珠就系爭債權已於106年10月3日向被
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
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耀文清償完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
包括債權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847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者,對於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經查:
⒈被告第一銀行前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469號裁定准許後,
又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6、
1231建號建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惟被告第一銀行已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
龍星昇公司;後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最後於98年3月12
日由南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被告黃郁婷、尤英鳳
、王惠娟、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
郭信宏、劉耀文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卷第103-113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469號假扣押裁定對債權受讓人黃
郁婷等10人亦有效力。
⒊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所為之保全程序,被告第一銀行既將
系爭債權轉讓他人,無法再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
定即非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利益而存在,尚應考量債權受讓
人之利益,而不得由被告第一銀行任意撤銷。按「假扣押
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第一銀行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從
依該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系爭債
務為由,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年
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
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
隱匿財產
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所謂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
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
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
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9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故債務人已向債權
人清償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債務,係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向債權人即被告黃郁婷、尤英鳳、王惠娟、
吳采幸、郭冠廷、郭建良、郭昭男、張癸五、郭信宏、劉
耀文等人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
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黃郁婷等人亦具
狀陳稱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黃郁婷等人已交付原告債務
清償證明,故對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
假扣押執行登記,沒有意見,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1-14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為真正。
⒉按債權人黃郁婷等10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系爭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必要,按諸前
開說明,本得由原告(執行債務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相關規定,單方向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並於取得勝訴裁定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系爭查
封登記,而足以排除其不動產上所為查封登記。雖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惟該條項係債權人之權利
而非義務,系爭假扣
押債權縱因清償消滅,被告黃郁婷等10人(執行債權人)
亦無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義務。雖原告主張
其欠缺證明文件而無法依同條第1項聲請撤銷
云云,然被
告黃郁婷等10人已交付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文件,縱原告將
該文件遺失,亦係請求債權人補發,或以他法證明債務已
清償,而非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撤銷。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黃郁婷10人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偕同原告辦理撤銷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惟被告第一銀行已非
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原告請求其辦理撤銷扣押執行登記,於
法不合;又被告黃郁婷等10人雖為系爭假扣押債權人,惟原
告於清償後可單方向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請求塗銷查封
登記,被告黃郁婷等人無偕同原告辦理之義務,原告請求其
偕同辦理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執行登記,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