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墾丁金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人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連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6,9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