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施淑娟
被 告 張禎紜
訴訟
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247元,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17頁),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左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見該交岔路口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永華一街,應注意
左側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永華一街85巷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
,且其機車已超出永華一街柏油路面處逾1.3公尺處,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永華一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遽見被告騎乘機
車冒出,原告煞車後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
、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膝
骨軟骨剝離、左膝半月板受傷等傷害。原告受傷
迄今已逾1
年仍未痊癒,生活不便且精神極為痛苦,致罹患憂鬱症及焦
慮症等精神疾病。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7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750元
、10個月看護費60萬元、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0,460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54,920元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021,19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19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原告與違停汽
車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
發生後,原告最初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傷
勢為「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雙小腿擦傷」,並無受有左
膝骨軟骨剝離及半月板受損等傷害,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膝骨
軟骨剝離及半月板受損等傷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受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依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8,540元、護膝1,8
04元、熱敷護具2,790元,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另依原告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知原告於106
年度自台南市淨宗學會共受領薪資259,010元,比對淨宗學
會開立之薪資證明,可推估原告年薪為287,040元,顯見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正常上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深具誠意且積極解決,有和解之誠意,
原告請求減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6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巷與永華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見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違規停
放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應在駛出時注意
路口左側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至該巷與永華一街之交接
處,且其機車已超出永華一街之柏油路面處逾1.3公尺處欲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永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遮蔽視線,為閃避沿永華一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被
告,而煞車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
、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605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違規停車,同為肇
事次因。兩造對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不爭執。
㈣原告於新樓醫院住院醫療費用7,780元,及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神經內科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3日及107年5月
9日門診費用共760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㈤原告為台南家專畢業,白天在社團法人台南市淨宗協會擔任
影音後製工作人員,晚上在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教
授鋼琴及私人家教;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能治療師(復
健師),
離婚,育有一子。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0,235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6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巷與永華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見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違規
停放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應在駛出時注
意路口左側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至該巷與永華一街之交
接處,且其機車已超出永華一街之柏油路面處逾1.3公尺處
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永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遮蔽視線,為閃避沿永華一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被
告,煞車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
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0頁、第113-118頁
、第129-134頁)。又原告主張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
、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外,尚受有左膝骨軟骨剝離、左膝半月板受傷等傷勢,其於
車禍後先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但因持續疼痛,而至新樓醫院
就醫,並診斷出左膝骨軟骨剝離、左膝半月板受傷乙節,
業
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2月5
日郭綜發字第107000615號函附原告106年6月3日急診病歷及
新樓醫院108年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72096號函附原告就醫病
歷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1-338頁、第353-438頁)。而依前
開新樓醫院函載明「原告因車禍於106年6月3日至郭綜合急
診就診,診斷左膝挫傷。於106年6月7日起於本院骨科門診
追蹤;因持續疼痛且無緩解,於106年8月25日安排核磁共振
檢查,確診為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
予以保守治療疼
痛控制及復健治療。左膝疼痛仍無法改善,106年11月27 日
住院,行關節鏡手術修補,術後目前仍於骨科及復健科繼續
追蹤治療。如106年6月3日至7日間無其他外力致左膝受傷,
則可認與6月7日後致本院之診斷及醫療有相關
因果關係」等
語明確,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
傷、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外,亦受有左膝骨軟骨剝離及左膝半月板受傷之傷勢無誤
。據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抵交岔路口
中心處提前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所騎機車沿永華一街自
北向南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其視線遭該交岔路口西向東方向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遮蔽,原告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
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法第102條規定
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抵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所騎機車沿
永華一街自北向南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閃不及而
人車倒地,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起訴被告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起訴
書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案之肇事
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亦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由此益證,被
告騎乘機車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
害,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駕車
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屬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亦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如後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新樓醫院住院醫療費用7,780
元,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神經內科106年10月2日、10
6年11月3日及107年5月9日門診費用共760元,已據其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7、139、145
、151頁),衡之原告所受之
前揭傷勢,
堪認係屬接受治療
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54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疼痛失眠導致焦慮症、憂
鬱症,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6日及107年6月20日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
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7、9
9、141、143、147、149頁及本院卷第463頁),
惟為被告
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主要傷勢,既為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受傷及軟骨剝離,其所提出關於
上開精神科相關醫療費用,
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直接因
果關係。況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眾多不一,自難確認原告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疼痛而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共2,320元,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其在福隆國術館復健支出費用24,350元(見附
民卷第133、135頁),惟國術館並非合法醫療院所,難認
原告在福隆國術館復健之支出費用係屬醫療所必要,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因未提出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是否為必要之醫療
費用,亦難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須購買護膝、拐杖、輪
椅等醫療用品,合計共支出5,9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耆妙
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共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7-131頁),經核係屬照料傷後
生活起居之必要性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僅
同意賠償原告106年9月7日購買之護膝1,804元及107年3月8
日購買之熱敷護具2,790元(見本院卷第527頁),惟護膝屬易
變形、消耗之耗材,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且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約51歲,正值壯年,
猶具有相當活動能力及需求,
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方符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定精神,故原告於時隔半年之後因原護膝破損再支
付1,404元購買新護膝使用,
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被告空言
抗辯一般護膝正常使用壽命高於半年之久云云,
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購買圓樂挺膠囊及優可寶B12藥酸共支出21,500
元及購買魚鱗片熬煮魚鱗凍共支出4,920元部分,固提出祥
全兄弟貿易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及網頁為證(見附民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46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營養品屬
醫療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證明,無從認定究竟其支出費用購買之物品為何,更無從據
以判斷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花費,亦難准許。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5,998元(計算式:1,804元+2,790
元+1,404元=5,99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骨軟骨剝離、左膝挫傷及關節
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
傷、四肢多處擦傷在新樓醫院治療,先自106年6月7日起至
同11月6日止在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復於同年11月27日住院
行膝關節鏡手術,於同年11月30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7日
、107年1月4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12
日、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
月2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3日、107
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5日、
107年8月8日、108年8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
28日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4個月,術後需復
建治療半年,及護膝、拐杖、輪椅輔助使用等情,有新樓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223
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復審酌原
告術後無法正常承受重力,有使用輔具(如拐杖或輪椅)助
行之需求,及考量膝蓋係大小腿間之連結部位,需持續復健
始能踩地活動,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常生活上
顯有依賴
他人協助始能適時完成,有受他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
告於上開受他人看護期間,雖受傷部位為下肢,其餘身體健
康尚屬無恙,然日常生活因下肢活動受限,仍有受全日看護
之必要。據此,原告主張其須受人全日看護2個月,
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
雖
自承於上開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允當,被告
抗辯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19頁),為
不足採。從而,原告因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
為120,000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0,00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原告騎乘施傑耀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
,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750元,施傑耀已將車損
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展機車行
收據及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
301、32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原告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6月3日止,已使用逾6年餘,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則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既均為零件費用,其修
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88元
【計算式:2,750元÷(3+1)=6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68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台南市淨宗學會從事影音後製工作,及在功學
社山葉鋼琴擔任鋼琴家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13個月無
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460元云云。經查
,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自106年6月
7日起改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11月27日住
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
月,宜休養4個月,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半年等情,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書及新樓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在左膝,且需使用護膝保護固定及
柺杖助行,其行動能力勢必因而受限並造成不便,自影響其
工作能力,則原告既有手術及術後休養復健之必要,為使其
傷勢有良好癒合狀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之合
理期應為自106年6月3日起算10個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情,自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
原告請求超過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
之基準,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49頁),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
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
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
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屬合理。準此,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6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2,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10個月期間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15,230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
×211日=147,763元)+(22,000元÷30日×92日=67,467元
)=215,23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台南家專畢業,白天在社團法人台南
市淨宗協會擔任影音後製工作人員,晚上在功學社音樂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教授鋼琴及私人家教,106年度申報給付總額
358,310元,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為職能治療師(復健師),離婚,育有一子,
106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90,94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㈤),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6頁)。本院斟酌兩
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膝骨軟骨剝離、韌帶扭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行動不便,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身心當受有
相當之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450,456元(計算式:醫
療費8,5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998元+看護費120,00
0元+機車修理費68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5,23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450,456元)。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5條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汽
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提前左轉,且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永華
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永華一街與永華一街85巷之交岔
路口處時,因訴外人施宙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永華一街靠近永華一街85巷巷口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占用永華一街道路右側
,其違規停車對於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由北往南直行駛
至永華一街與永華一街85巷之交岔路口之行車視距,確明顯
造成阻擋,以致原告行至肇事地點時,無法及時正確判斷前
方來車狀況。復依原告於106年6月3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要通過
肇事路口時,突見被告機車從其右前方沿永華一街85巷西向
東騎出來,致其剎車不及,重心不穩而滑倒等語(見本院第
69頁),可見原告於行至肇事地點時,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遮蔽其行車視線,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
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8-59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過失,自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
必要。本院審核上情,兼衡施宙妤、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原因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訴外人施宙妤負20%過失責任
,方符公允。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經扣抵其應負20%過
失責任後,僅得請求其餘80%之損害賠償。
㈤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施宙妤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60%、20
%,已詳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施宙妤業於107年8月10日以10萬與原
告成立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頁),由該和解書
所載:「三、
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施
淑娟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施宙妤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
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觀之,可知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即並無消除被告之債務之意思,則依前開說明,除該
債務人(施宙妤)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被告)仍不
免其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因此所
得免除者,僅施宙妤之分擔額部分,至其就本件車禍應分擔
60%過失責任部分即270,274元(計算式:450,456元×60%
=270,274元),仍不免其責任。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0,235元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
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20,039元(計算式:270,274元-50,235
元=220,03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6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6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39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
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另就所請求之機車損害,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48頁),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