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峯旗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
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
被告為連堃宏,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在
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
經濟,本件
堪認原告有追加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被
告之意,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雖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74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