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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峯旗 上列當事人被告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之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 被告為連堃宏,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 經濟,本件認原告有追加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被 告之意,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雖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74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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