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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 已就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核 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執行命令扣押 之。被告胡蜜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陽之配偶胡豔秋之 二姊,原告前因承攬工程而負瑕疵擔保無限責任,遂自104 年6月5日起向被告胡蜜租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於開 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因此該存款實際上均 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命令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 有依法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存款為原告 所有。㈡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 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 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 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 金錢之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告胡蜜租設立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開存款核發有前述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認為真 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前開帳戶存款 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金 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 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 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 ,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言。循 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胡蜜租借用上開存款帳戶縱屬 為真,其與被告胡蜜租間之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僅為其 等間之債權契約性質之約定,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 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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