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
已就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核
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
執行命令扣押
之。
惟被告胡蜜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陽之配偶胡豔秋之
二姊,原告前因
承攬工程而負
瑕疵擔保無限責任,遂自104
年6月5日起向被告胡蜜租借用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於開
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因此該存款實際上均
為原告所有。
系爭執行命令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
有依法確認
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存款為原告
所有。㈡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參照)。又按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
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
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
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
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
金錢之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
債
權憑證,聲請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告胡蜜租設立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開存款核發有前述之執行命令
等情
,
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為真
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前開帳戶存款
之所有權人
云云,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金
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
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
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
非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
,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言。循
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胡蜜租借用上開存款帳戶縱屬
為真,其與被告胡蜜租間之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僅為其
等間之債權契約性質之約定,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
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