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全捷環保有限公司與
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間請
求給付垃圾清運費用事件,聲請為被告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法定
代
理人林清萬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林志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407號給付垃圾清運費用事件,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萬前經
鈞院向衛生署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函詢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又林清
萬之配偶林王綉線因罹患中風併右側無力、失語症及雙側混
合性聽力障礙,事實上不能為林清萬行代理權,有長欣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稽;聲請人為林清萬之長子,自民國10
4 年間起即代理林清萬負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
迄今已
近3 年,對於
兩造間之爭議,知之甚詳,應認由聲請人林志
隆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符合林清萬之利益。
爰請求選
任聲請人林志隆為
本件訴訟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欣復健科診所、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而林清萬經臺南醫院診斷
為中度失智症,此有該院函文附另案卷宗可稽(見本院106
重訴268 卷㈠第70至73頁);另案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林清萬,
惟林清萬對於所詢問題,大部分均無法反
應或正確應對,
難認其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
利害得失,
堪認其並無訴訟能力,而林清萬尚未受
監護宣告
或
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使權利義務,
揆諸首
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林清萬之
配偶林王綉線因罹患中風併右側無力、失語症及雙側混合性
聽力障礙,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此有長欣復健科診所、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爰審酌聲請人為林清萬之長子,長
期為林清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事務,熟稔案情,並
有意願擔任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能有效保障林清萬
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清萬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