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富盛通商用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萱
諭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莊德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
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不動產買賣
斡
旋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價格委託
原告代為斡旋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同時交付斡旋金50萬元,
並簽訂買賣服務費報酬同意書,約定原告得於買賣成立時
向被告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
嗣原告向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
銀行)斡旋,陽信銀行亦同意以3,600萬元之價格出售,
並收取前開斡旋金。
(二)又出賣人陽信銀行原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為200萬元,
惟
因其表示銀行必須以「價金內扣」之方式給付服務費(亦
即該筆服務費自實際成交價中扣除,陽信銀行僅以扣除服
務費後之價金送董事會決議,故形式上
買賣契約係記載扣
除服務費後之價金),此部分經原告告知被告後,由被告
於106年11月3日簽立「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記載:「賣
方服務費原需支付貳百萬元整,已由總價扣除,所以由買
方支付含服務費,總價3600萬元。」等語;又於106年11
月8日簽訂「服務費同意書」,同意支付買賣價金及仲介
服務費共計3,636萬元,因陽信銀行嗣將賣方仲介費減為1
50萬元,故該106年11月8日簽訂「服務費同意書」
所載之
3,636萬元應係包含買方服務費36萬元、賣方服務費150萬
元、扣除服務費後之價金3,450萬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
間以其與其大女兒莊孟澐之名義共同與陽信銀行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3,450萬元),並於106
年7月2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2日
給付買賣價金累計達1,085萬元。
(三)
詎料,被告竟為規避仲介費,於107年5月3日改以其大女
兒莊孟澐及二女兒莊佳瑀之名義,與陽信銀行重新簽立買
賣契約,並將前開已給付之1,085萬元抵充第一期款,並
據此拒絕給付前開買方服務費36萬元、賣方服務費150萬
元,共計186萬元;原告不得已向陽信銀行商量如何處理
,陽信銀行僅支付17萬元予原告,然扣除該筆17萬元,被
告仍積欠原告169萬元之服務報酬。
(四)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房地價金為3,450萬元,且故意不
告知買價已獲陽信銀行同意
等情,違反忠實義務
云云,並
非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6年7月間以3,60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向陽信銀
行斡旋購買系爭房地,然陽信銀行起初並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意願,經原告多次斡旋,陽信銀行始願以4,000多萬元
出售,直至106年11月間始同意以被告3,600萬元之出價出
售系爭房地,斡旋過程約4個月。是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
於106年7月份告知買價已獲陽信銀行同意云云,
洵非事實
。
2.陽信銀行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時,陽信銀行承
辦人員表示因當時已係年底,基於公司作帳之便利,希望
以「價金內扣」之方式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此部分經原
告告知被告後,由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買賣服務報酬
同意書,又於106年11月8日簽訂服務費同意書,因陽信銀
行嗣將賣方仲介費減為150萬元,故該106年11月8日簽訂
之服務費同意書所載之3,636萬元應係包含買方服務費36
萬元、賣方服務費150萬元、扣除服務費後之價金3,450萬
元,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其隱瞞實際價金3,450萬元云云,
亦非事實。
3.再者,被告既係以3,60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面向陽信
銀行斡旋購買系爭房地,衡情倘非以「價金內扣」之方式
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則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焉有可能以低
於買方出價亦即3,450萬元之價格送董事會決議?又豈有
可能與被告簽訂以3,450萬元為約定價金之買賣契約?在
在顯示被告主張不合理。
(五)依證人陳惠卿之證述可知1.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係原告居間
所成立;2.被告確實係因不欲支付原告服務費(包含買方
及賣方服務費),才私下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方
開價3,600萬元,以及賣方服務費價金內扣等情,證人陳
惠卿於108年4月17日均證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此參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陳惠卿與原告公司人員陳靜芳之
通話錄音可知。
(六)依證人陳靜芳之證述可知1.原告確實投入相當多之勞力、
時間,居間斡旋
本件買賣成立;2.有關買賣價金3,600萬
元內扣賣方服務費200萬元乙事,是陳惠卿向證人建議的
,陳惠卿對此事完全知情;3.價金內扣賣方服務費乙事,
陽信銀行內部(不限於陳惠卿)及被告完全知情;4.有關
被告出價3,200萬、3,400萬、3,600萬元斡旋契約書之先
後順序應係被告先於106年7月20日簽立3,600萬元之斡旋
契約書,後在106年10月23日同一日簽立3,200萬、3,400
萬元之斡旋契約書,而
鈞院卷第147頁所示被告出價3,200
萬元之斡旋契約書應係倒填日期106年7月20日,之所以倒
填日期係應陽信銀行人員陳惠卿之要求,必須同時將一高
一低之兩個金額送進董事會,藉此取信陽信銀行董事會,
進而引導董事會作出同意以3,400萬元出售之決議。而依
證人洪慈憶之證詞可知1.原告確實投入相當多之勞力、時
間,居間斡旋本件買賣成立;2.有關買賣價金內扣賣方服
務費乙事,被告完全知情,並有同意。
(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確實曾經委託原告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惟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
1.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書,約定斡旋
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以3,60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斡旋欲購買系爭房地,斡旋
金50萬元。同日簽立之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並約定買賣成
交時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但原告遲
遲無下文,
迄至106年11月間原告再與被告聯繫,106年11
月3日雙方再次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賣服
務報酬同意書,同樣約定買賣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時支付
購買總價百分之一。
2.
嗣後原告告知賣方同意以3,600萬元出售,豈料,原告於1
2月份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亦即出
賣人陽信銀行之賣價僅為3,450萬元,並非3,600萬元,原
告隱瞞陽信銀行僅要出售3,450萬元之事實,明顯違反
誠
信原則。被告隨即向原告表示買賣價金錯誤,不願購買,
因此被告並未簽立該份買賣契約。
3.原告稱「陽信銀行賣價經董事會決議,因此買賣契約謹記
載扣除服務費後之價金」乙事,從未告知被告;再者,被
告106年11月3日簽立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時,其上並無手
寫「賣方服務費原需支付貳佰萬元整,已由總價扣除,所
以由買方支付…含服務費,總價3600萬元」之文字,此手
寫內容並非被告簽立時即已記載,更何況如此龐大之金額
,又屬特殊之重要事項,以原告為不動產居間業者之專業
,豈未讓被告於該內容旁簽名確認?
4.原告另稱因陽信銀行將賣方仲介費減為150萬元,因此又
請被告簽立106年11月8日服務費同意書,姑不論原告從未
告需由被告負擔賣方應負擔之服務費乙事,
上開服務費同
意書上僅記載:「…本人願給付總價金及仲介服務費加總
共參仟六百三十六萬元整(一般買賣)…」,並無法看出
有所謂服務費變動之情況,亦無法看出有應負擔賣方服務
費之情況,更未如106年11月3日同意書之內容詳載服務費
金額,倘如原告所述,因陽信銀行裁減服務費為150萬元
,何以未如106年11月3日之同意書方式特別就金額註記?
更何況106年11月8日之同意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給付15
0萬元之服務費。
5.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僅述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約定之服務費36萬元,隻字未提150萬
元服務費之事,更證明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應負擔賣方服
務費。
6.原告既稱賣方應負擔之服務費已轉嫁由被告負擔,則何以
陽信銀行又支付原告賣方服務費17萬元?原告說詞明顯自
相矛盾。
7.綜上,原告從未告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總
價及買方應負擔之總價款百分之一服務費外,尚有原應由
賣方負擔之服務費。而價金
乃不動產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事
項,價金均無法達成一致,買賣契約當然無法成立,是買
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服務費並無理由。
(二)
退步言之,依
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1.原告明知賣方陽信銀行之出售價格為3,450萬元,卻故意
隱瞞不告知,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2.參原告稱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21日即已收受斡旋金,則何
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及11月8日仍要求被告簽立買賣服
務報酬同意書?原告故意隱瞞陽信銀行已收受斡旋金之事
,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3.若原告
所稱「有將賣方應負擔之服務費轉嫁由被告負擔之
事,並於106年11月3日告知並讓被告簽立買賣服務報酬同
意書」為真,惟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21日即已收受斡旋金
,
斯時被告尚
無庸負擔賣方之服務費,原告故意於當時不
告知買價已獲陽信銀行同意,而要求被告簽立不合理之服
務報酬同意書,顯係為收取不合理服務費,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民法第571條之忠實辦理義務。
4.原告所謂服務費內扣乃被告發現契約書上金額為3,450萬
元
而非3,600萬元後,才出現之說詞,且被告發現金額有
問題當下,原告人員即證人陳靜芳含混稱總金額還是3,60
0萬元,雖然簽約金寫3,450萬元,但原告公司還是可以針
對差額的部分開發票給被告,被告無法接受此種說法,因
為既然是向陽信銀行以3,600萬元購買為何發票不能開足
額,嗣陳靜芳又稱是陽信銀行人員要拿回扣、或稱是陽信
銀行稱要服務費內扣方式云云;且由證人陳靜芳與證人陳
惠卿證詞明顯不符可知,服務費內扣之說法並非事實,本
件極可能是原告及陳靜芳發現系爭房地有價差可賺,想要
私自多賺取差額而採取不誠實之作法,豈料遭被告識破,
才不得不提出服務費內扣此種不合理之說詞。
(三)被告並無惡意規避服務費之情況:
1.由原告斡旋之買賣契約之所以不成立,過程詳如前述。
2.原告斡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後,迄至107年3月份陽信銀行
始與被告聯繫詢問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雙方並於107年3月
12日簽立買賣契約。且由訴外人莊孟澐、莊佳瑀名義於10
7年5月3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第三條:付款約定…並同意以106年7月21日、107年3月12
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2日由莊德明陸續給付乙方
之訂金和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正抵充第一期
款」,即除一開始之斡旋金外,均係自107年3月始匯款,
亦證明被告與陽信銀行之買賣確實遲至107年3月份成立。
3.其後因稅賦規劃,再於107年5月3日以被告女兒莊孟澐、
莊佳瑀名義與陽信銀行簽立買賣契約。
4.
是以,被告或訴外人莊孟澐、莊佳瑀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為
單純買賣,已與原告斡旋
無涉,更非如原告所述為了規避
服務費。
5.原告引民法第101條規定,稱被告故意以不簽約之方法,
讓條件不成就而拒付仲介費云云,除上述乃買賣之總價款
此重要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
合致之原因外,也不應因為總
數仍為3,600萬元即認為買賣契約應成立,蓋倘如此認定
,則
不啻鼓勵仲介業者以欺瞞之方法賺取中間不法利差,
則將來所有仲介業者將群起效尤,遇有價差之案件將不通
知買方,縱遭識破還可以援引民法第101條認為買方之拒
絕簽約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顯法理所不容。
(四)依陽信銀行107年12月22日函稱:「本行董事會於106年11
月24日決議通過以新台幣3400萬元出售與莊德明君,另支
付仲介費17萬元予富盛通商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可見原告所述買賣過程均非事實:
1.由陽信銀行上述回函可知,並無價金內扣服務費之事,且
陽信銀行有給付原告仲介費17萬元,
倘若陽信銀行已同意
原告以價金內扣方式收取服務費,何以重覆再給付原告17
萬元仲介費用。
2.陽信銀行稱董事會於106年11月24日決議通過以3,400萬元
出售與被告,與原告所述於106年11月8日與被告再簽訂服
務費同意書之日期完全不符,董事會既係11月24日始決議
通過出售價金,原告如何能早於11月3日及11月8日,即因
調降服務費而要求重簽服務費同意書?
3.陽信銀行董事會通過之售價僅3,400萬元,何以原告出具
要求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會金為3,450萬元
?亦與原告所稱調降服務費後賣價為3,450萬元不符;遑
論被告所認知之價金為3,600萬元,且無內含服務費,更
顯見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4.倘原告所稱價金內扣方式給付服務費乙節為真,買賣價金
3,600萬元內含200萬元之服務費,則何以被告給付之1%服
務費為36萬元,應僅為34萬元,縱原告所稱嗣後服務費減
為150萬元,被告之服務費亦非36萬元,應為34.5萬元。
被告豈可能同意就200萬元或150萬元服務費部分再給付1%
之服務報酬,原告所述顯違反
經驗法則。
5.退步言之,陽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出售價格僅3,400萬元,
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為3,450萬元,
顯
有50萬元乃違反誠信原則成為原告之利益,則依民法第57
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五)依原告提出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陳惠卿與原告公司人員陳
靜芳之通話錄音:
1.該通話時間為107年7月16日,縱陳惠卿於當時對話內容有
提到內扣之事,僅能證明陳惠卿107年7月份時知悉此事,
而不
足證明陳惠卿於106年或107年7月份之前知悉此事。
2.再比對該次通話內容,時間10:17陳惠卿稱:「我不曉得
你們當初是不是溝通沒溝通好,還是怎樣啦,我是不曉得
,對啊,因為你當初是不是沒跟他講說我們的服務費就是
從裡面的,售價的裡面內扣出來。」可見陳惠卿並不知悉
原告與被告協議服務費之情形,且陳惠卿應是事後才知悉
服務費內扣之事。再者,陳惠卿於107年3月前並未與被告
接觸,因此陳惠卿是否知悉服務費內扣之事,均無法證明
原告所言被告同意要給付原告150萬元服務費之情。
(六)證人陳靜芳證詞與相關證據不符,亦有前後矛盾,且與證
人洪慈憶證詞互有出入,證明證人陳靜芳、洪慈憶說詞及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信。
(七)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陽信銀行斡旋,承購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委
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以下簡
稱系爭斡旋契約),約定願意承購之總價款為3,600萬元
,並同意給付原告購買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同時交
付斡旋金50萬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陽信銀行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先以總價3,4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惟因
稅務規劃因素,再於107年5月3日改以被告女兒莊孟澐、
莊佳瑀名義與陽信銀行以總價3,450萬元重新簽立買賣契
約,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價款合計10,850,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斡旋契約書、陽信銀行第7屆第19
次、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
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
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49年台上字第1646
號判決
參照)。而依仲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皆係
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報酬無法達成
合
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賣方尋覓有意
願、
資力之
適合買方或賣方而為媒介,此為公知之事實。
本件原告復主張依據與被告間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1.系爭房地確經原告公司職員陳靜芳與陽信銀行職員陳惠卿
接洽斡旋,
嗣經陽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後,被告與陽信銀行
直接洽商價格訂立買賣契約而成交等情,
業據證人陳惠卿
及陳靜芳在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將斡旋金50萬元交付陽信銀行,而原告所遣員工陳靜
芳為不動產銷售仲介人員,係以居間收取報酬為生之人,
如被告不支付報酬,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居間,果被告無接
受原告居間之意,豈有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後,再於106
年11月3日、11月8日簽立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及服務費同
意書,又繼續接受其居間仲介之理;又被告接受原告所屬
之陳靜芳接洽陽信銀行購買系爭房地而居間,揆之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雙方居間契約已經成立,至報酬數額
原則上應依約定,如無約定,則依據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
定視為允付報酬,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報酬之數額。
2.被告雖以
兩造間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由,抗辯契
約未成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按居間契約之成立,
當在接受居間之前,無居間後任憑一方意志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關係之理,被告事實上既因原告居間而達成銷售交易
,即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至原告是否完整履行居間
義務,屬居間契約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非契約成立之要
件,不影響契約關係已成立之事實。
3.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雙方已經合意以系爭房地購買總
價1%為應付服務報酬,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最終交易
之價格為3,450萬元。從而,被告應依系爭斡旋契約按系
爭房地購買總價1%即345,000元計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4.原告雖主張應以3,600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云云,惟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中曾出現3,200萬元、3,400萬元、3,450萬元
、3,6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最後既係以3,450萬元成交,依
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自應以實際買賣價金3,450萬元作
為計算買方服務報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3,60
0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云云,
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爭房地購買總價
3,450萬元之1%即345,000元之服務報酬,
核屬有據;至逾
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一
般
定型化契約(如不動產仲介契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
等約定均已印製其上,如有特別約定,應認係變態事實,
則主張該約定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以價金內扣方式
支付賣方(即陽信銀行)服務費150萬元,並提出載有「
賣方服務費原需支付貳佰萬元整,已由總價扣除,所以由
買方支付含服務費,總價3600萬。」手寫文字(以下簡稱
系爭手寫文字)之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之買賣服務報
酬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從未告知上情,且此系爭手寫文字並非被
告簽立時即已記載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報酬同意書係印製之內容,而於系爭手寫文字附近並
無兩造簽名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否認其於
系爭報酬同意書上簽名之時並無系爭手寫文字,
揆諸前揭
說有,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雖原告公司職員洪慈憶、陳靜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
向被告說明賣方服務費內扣情事云云;惟洪慈憶、陳靜芳
二人不僅係原告公司職員,且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業務
人員,是否有賣方服務費直接影響洪慈憶、陳靜芳二人之
業績所得,則洪慈憶、陳靜芳二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陳靜芳與陽信銀行職員陳惠卿之通話錄音內容
,並據以主張陽信銀行對於賣方服務費係由價金內扣方
式支付知情云云;然無論陳惠卿或陽信銀行是否知悉賣方
服務費係由價金內扣,均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證明被告知
悉賣方服務費內扣或被告曾同意支付賣方服務費。
4.證人陳惠卿到庭證稱:「(問:金額有跟原告提到外加、
內扣?或加服務費150萬、200萬元這些事情?)我有跟仲
介說服務費沒有辦法確定,有可能沒有,我們慣例上一定
會跟仲介這樣說,一切要等董事會決議。仲介費或叫服務
費都是要等董事會決議後有或沒有,如果有,金額也是董
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78頁)、「(問:有無跟原
告講價金內扣或價金外加,讓銀行拿回扣?)有講服務費
不能像一般市場的行情,正常的趴數去談定,所以服務費
要自己斟酌。」(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亦無法證明
被告同意以價金內扣方式支付賣方服務費。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支付賣方服務費15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服務費133萬
元(扣除陽信銀行已支付之17萬元),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仲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