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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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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工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施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出具估價單與被 告,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 等工作,原約定契約成立,被告即須預付百分之30款項, 惟經兩造合意變更改為工作完成再支付全部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701,5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依約委由 廠商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提送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竟拒不付任何款項,原告爰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固抗辯:「於給付報酬上,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上約 定如何給付款項」云云,然民法第505條第1項明定:「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本件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 (三)被告又抗辯:「在施作期間內被告接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 畫開罰20萬元,以致被告無奈受損」云云,然: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 畫」等語。 2.被證二裁處書之違反事實載明:「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 ……所提……計畫書定稿本,執行期程至106年8月8日止 。另本府再同意……申請展延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 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提送期限至106年11月6日」等語 ,足徵被告係在展延期限屆至前之106年10月6日,展延期 限屆至後之106年11月20日始委託原告進行評估計畫成果 報告,其目的係在避免被按次處罰,被證二之裁處內容乃 被告刻意拖延所致,與原告所進行之工作並無牽連。 (四)兩造之約定內容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提出整治場址調查評估 成果報告,並不包含後續之污染整治計畫,故原告早於10 7年1月10日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提出估價單與被告, 要求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於估價單上未顯現出施作 期限及付款辦法,於給付報酬上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上約 定如何給付款項。 (二)原告稱於107年1月20日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依所委託工作 項目一般作業時程為20日至25日工作天,但原告工作時程 長達逾2個月之久,在施作期間內被告接獲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 估計畫開罰20萬元,以致被告無奈受損。 (三)原告在本次工作承攬項目並未完成作業,原告向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送僅有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資料並 沒有檢送評估計畫成果報告。 (四)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進行土壤取樣作業,截至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日期為107年1月20日,施作時程長達逾2 個月之久,被告收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單並向該局 提出分期付款訴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0日委託 原告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 之工作,2項工程款項合計701,50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2紙、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已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 果報告,業已完成本件工作項目等情,業據提出育昇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育環字第107011001號函為 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公司有無檢 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亦經該 局函覆稱:「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0日以育環字第107011 001號函檢附本市○○區○○段○○○○○○○○○○○○○○○○○○○○ ○號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至本局 備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3日 環土字第107003162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如 估價單所示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 報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如何給付款項云云,惟觀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上記載:「請款方式:第一期簽約即 預付合約30%款項(安排採樣需先支付部分款項),第二 期款為採樣完成給予採樣報告書後即支付70%款項……」 、「第一期簽約即預付合約30%款項(安排採樣需先支付 部分款項),第二期給予調查報告即支付70%款項……」 等語,而估價單上業主確認欄內亦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蓋印。是被告上開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付款方式 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於採樣完成給付採樣報告書及調查報告 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項,為可採信。 3.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工作時程長達2個月之久,致被告遭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 址調查及評估計畫開罰20萬元云云。惟查: ⑴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020號 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之違反事 實欄記載:「本府業以106年3月6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 332號函,原則同意貴公司106年2月20日(106)育字第 1060220001號函所提送育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 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期限至106年8月 6日止……展延至106年11月6日。惟貴公司於106年11月 6日育環字第106110601號函送前項成果報告,經查未隨 函檢具前開成果報告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可知裁處書係針對被告公司於106年初即 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而於第2次展延期限 屆至,因被告仍未檢具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 始以該裁處書裁罰被告20萬元。 ⑵依上所述,被告係因逾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年11月6 日)仍未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調查成果報告 」,致被裁罰20萬元,然被告係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 年11月6日)後之106年11月20日始委託原告編撰「調查 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估價單),則被告抗辯 係因原告太晚完成工作才被告臺南市政府裁罰云云,實 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107年2月23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02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見本院卷第293頁)亦 係因原告時程太久且太晚將「調查成果報告」才會被裁 罰20萬元云云,惟臺南市政府前揭107年2月23日之函文 及所附未繳催繳書係針對被告未繳交前揭106年12月25 日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所寄發之催繳書,並非另一裁罰 事件,核與原告何時將「調查成果報告」交付臺南市政 府無關。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時程太久致遭罰云云, 亦非可採。 4.至於原告另辯稱被告承攬之價格太高云云,惟觀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價格明確載明在估價單上,估價單上有被告公 司印文,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事後以價 格太高拒絕付款,實難憑採。 5.綜上,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作,則原告 依估價單(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計70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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