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廖素芬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韻
被 告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追加被告廖昆隆
(下稱廖昆隆)及聲明如後所示(卷二第143頁),經核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廖昆隆為兄妹,
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廖蔡秋雲(下稱廖
蔡秋雲)代表原告、廖昆隆及訴外人廖素媛、廖素娟、廖昆
信於民國84年2月6日共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
商銀)以其與原告及廖昆隆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成功路建物)貸款1,700萬元,並將
上開1,7
00萬元借款借予被告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
,因原告就系爭成功路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故就此
原告對三隆公司分配
債權金額為100萬元。
嗣後三隆公司因
未清償上開1,700萬元借款,致系爭成功路建物及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中華
西路建物)均遭
拍賣。雖三隆公司事後已清償原告40萬元,
然尚餘60萬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二)又原告與廖昆隆於92年8月10日簽訂
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
),約定由廖昆隆承擔三隆公司對原告負擔之債務及因三隆
公司未如期清償前開對上海銀行1,700萬元之借款,致使原
告所有系爭中華西路建物亦遭拍賣,廖昆隆願給付原告30萬
元,作為補償系爭中華西路建物遭受拍賣之損害。
惟迄今廖
昆隆仍未為給付。另就廖昆隆承擔60萬元債權債務,廖昆隆
曾開立共計60萬元支票6張交付予原告,
詎料,廖昆隆嗣後
將前開支票均收回,故此。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300條之規
定及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廖昆隆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⑴廖昆隆應給付原告 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三隆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
,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況廖蔡秋雲向上海商銀借得
款項係匯入「三隆齒輪機器廠」,與三隆公司無關;次廖昆
隆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款項100萬元,且與原告亦無消費借貸
之約定,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合意書係承擔三隆公司之債務。再廖昆隆及訴外人廖昆
信業已依系爭合意書給付40萬元予原告,已逾系爭合意書所
約定之30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意書請求廖昆隆給
付30萬元。況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101年度上字
第237號)訴訟中,原告表示系爭合意書係因原告放棄三隆公
司股東權利而簽立,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700萬元債務及
三隆公司積欠原告100萬元無關。
(二)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8月10日簽訂之系爭合意書(卷1第23頁)內容,形
式及實質真正。
(二)原告與廖昆隆於系爭合意書,約定廖昆隆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三)發票人為三隆齒輪機器廠、票號為0000000之
本票(卷2第37
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向三隆公司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向廖昆隆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契約(合意書)向廖昆隆請求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三隆公司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三隆公司向其借款6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茲將原告提出之證據清單(見卷3第82頁)一一說明如
下:
①上海商銀借據(見卷3第29頁)、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見卷3
第31頁)及匯款單(見卷2第169、171頁):
原告所提上開上海商銀借據,該借據是因兩造母親廖蔡秋雲
於84年2月6日向上海商銀借款1,700萬元所出具,其中除廖
蔡秋雲為借款人外,連帶
保證人為廖昆隆,原告並
非借款人
,亦非連帶保證人,而上海商銀於廖蔡秋雲借款後,係將借
款撥款至廖蔡秋雲帳戶,此有上開借據1紙及放款帳卡明細
查詢單各1紙(見卷3第29及31頁)附卷可查,自
堪信為真實。
再廖蔡秋雲借款後,隨即於同日及次日將上開1700萬元借款
分兩次即一筆1,100萬元、500萬元匯給訴外人三隆齒輪機械
廠,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2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69頁、第17
1頁)。而查三隆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隆齒輪機械廠則為合夥事業,此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查(見
卷3第103、105頁)。由上可知,雖三隆公司與三隆齒輪機械
廠負責人均為廖昆隆,但仍屬不同法人人格,不得混為一談
。故此,廖蔡秋雲向上海商銀借款後,係將1,700萬元匯給
三隆齒輪機械廠,
而非三隆公司,是原告主張三隆公司係上
開1,700萬元之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
②廖蔡秋雲遺言書(見卷2第173頁):
上開遺言書記載:「廖蔡秋雲所有財產坐落台南市○○路○○
○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分配如左:....廖素芬新台幣壹佰萬
元...86年10月13日」,此有遺言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
173頁),原告主張廖蔡秋雲係以台南市○○路○○○號房地抵
押借款1,700萬元後,再將該借款予三隆齒輪機械廠,因該
成功路房屋為原告等5人共有,故廖蔡秋雲將出借給三隆齒
輪機械廠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移轉予原告云云。惟前已述及
,上開1,700萬元係由廖蔡秋雲借款後出借給三隆齒輪機械
廠,而非三隆公司,兩者分屬不同法人,不可混為一談。再
查,台南市○○路○○○號房屋自81年12月11日即由廖蔡秋雲
以買賣原因取得全部
所有權,直至86年11月7日止,其所有
權狀態均為廖蔡秋雲單獨所有,從未有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
共有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卷
2第165頁),是原告主張出借給三隆齒輪機械廠之1,700萬元
係以原告共有房屋貸款後轉借,原告因此受讓廖蔡秋雲對三
隆齒輪機械廠其中100萬元債權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提
出此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三隆公司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
③執行通知書(見卷3第37頁):
依上開執行通知書之記載,原告雖於89年間遭上海商銀列
債
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
惟查,廖蔡秋雲於86年10月14日曾向上
海商銀借款90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及撥款帳戶明細各1紙
附卷可查(見卷2第363及383頁)。而該900萬元借款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363頁),
足見該執行通知所強制執行者為原告所擔任廖蔡秋雲向上海
商銀借款900萬元債務,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看不出該900萬
元債務與三隆公司有何關係,是原告以此證明原告對三隆公
司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不可採。
④支票6紙部分(見卷2第175頁):
原告雖提出由三隆公司簽發6紙支票為據,然被告抗辯該6紙
支票雖曾交付原告,但嗣後又取回(見卷3第84頁)等語;然
原告自認已返還該6紙支票,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
見卷3第82頁)。依常理可知,若原告與三隆公司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何以原告同意被告將票據取回?
是以上開情事,自
難以證明或認定原告與三隆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⑤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三隆公
司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再
討論消費借貸契約有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向廖昆隆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廖昆隆同意承擔三隆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提出
合意書及支票6紙為證(見卷3第84-85頁),經查:
1、合意書部分(見卷1第23頁綠色螢光筆部分):
依合意書中綠色螢光筆記載:「媽媽將三隆公司之銀行債權
由兄弟姊妹聯保,由於媽媽的追加貸款,造成素芬房子無辜
遭扣押,素芬應相當愧對先生、夫家,因此只要公司有能力
應盡量救濟,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仍另對外舉
債幫忙素芬(即原告)」。然上開合意書係記載「只要公司有
能力應盡量救濟.....仍另對外舉債幫忙素芬」,以上開合
意書之內容,是假設公司有能力時會盡量救濟原告,但無法
看出廖昆隆個人明確要承擔債務?抑或承擔多少金額之債務
?是以上開合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廖昆隆同意承擔債務。
2、支票6紙部分(見卷2第175頁):
原告雖提出由三隆公司簽發之6紙支票為據,然被告抗辯該6
紙支票雖曾交付原告,但嗣後又取回(見卷3第84頁)等語;
此為原告所自認已返還該6紙支票,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
可查(見卷3第82頁)。依常理可知,若廖昆隆欲承擔該債務
,何以事後將支票取回?而原告亦同意其取回?是以上開情
事,自難以證明或認定廖昆隆明確同意承擔該債務,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廖昆隆債務承擔上開60
萬元債務。
(三)原告依契約(合意書)向廖昆隆請求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廖昆隆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並提出合意書1紙為
證(見卷1第23頁)云云。經查:上開合意書記載「同意由昆
隆付給素芬30萬元」,而被告對上開內容真正不爭執,惟抗
辯已經交付原告4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
認廖昆隆曾給付原告4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紙附
卷可查(見卷3第115頁),然主張是前開爭點1、2中廖昆隆或
三隆公司欠款原告100萬元中之40萬元,故原告因此扣除該
款項後始在爭點1、2請求60萬元云云(見卷3第115頁)云云。
2、承上,本院在爭點1、2已認定,原告無論依消費借貸或債務
承擔,對於三隆公司及廖昆隆均無 100 萬元債權,原告自
無從抵扣之。是以,廖昆隆雖基於合意書之契約負有給付原
告 30 萬元之金錢債務,而其既已給付原告 40 萬元,是該
基於合意書所生契約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無論依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或合意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之。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