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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泉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盈 被   告 恒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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