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長興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佑昇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陸乙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陸乙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陸乙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佑昇通運有限公司、陸乙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佑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
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員工蕭偉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4時37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308.1公里處時,經葉
家豪、郭振雄二名員警攔檢,因而將系爭大貨車停置於該
路段路肩,警車則停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二名員警及蕭偉
誌均站在警車與系爭大貨車中央。
詎被告陸乙豪於
斯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6789號大貨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自後方撞擊系爭大貨車,
致系爭大貨車被推移17公尺,蕭偉誌及二名員警當場死亡
,系爭大貨車及車上貨物均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貨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22,020元: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系爭大貨車上裝載有要送交客戶之貨物,價值合計為
322,020元。
2.拖吊費用113,375元: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
損,需拖吊拖離高速公路,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13,375元
。
3.修車費用1,298,816元: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
毀損,車頭之修復費用698,816元,車身(即車廂,含昇
降尾門)之修復費用為60萬元。又車廂之尺寸
乃為系爭大
貨車專屬打造,使用年限與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相同,在
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內,並無更換車廂之必要,然因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車廂嚴重毀損,致原告必需更換車廂,而所
更換之車廂,也只能伴隨系爭大貨車之使用年限而為使用
,待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屆滿,車廂亦隨之失其效用,可
見車廂無法脫離系爭大貨車而使用更久,更鮮有中古車廂
在外銷售,是就車廂部分之維修費用,自不能計算折舊。
4.系爭大貨車交易性貶價之損害:50萬元。
5.拖板車損害10,500元:本件交通事故亦使系爭大貨車上之
拖板車嚴重受損而不
堪使用。
6.租車費用1,039,500元:系爭大貨車於107年4月23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遭警方扣留,直到107年5月18日原告
始拖回;且系爭大貨車嚴重受損,被告未支付修車費用,
原告為保全損害現狀,無法據以維修,而有租車因應原本
載送任務之必要。原告自107年4月24日起,向友順通運有
限公司承租大貨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7,500元,加
計5%稅金後,則為每日7,875元,每月平均約須承租22日
,故每月租金約為173,250元,其中107年6月份因假期較
多,故租金僅為157,500元,至107年10月23日止之6個月
期間,共支出1,039,500元之租金。
(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陸乙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依新聞
報導顯示,被告陸乙豪受僱於被告聯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全公司),然6789號大貨車登記於被告佑昇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名下,而事發時被告陸乙豪與
到場陪同處理之同事,均穿著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山公司)之制服,則被告陸乙豪究係受僱於何家
公司?或是兼而有之?尚待釐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4,2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
原告就車身部分之估價是全部換新,然車身折舊後大約為
24萬元。至於租車期間應以扣押期間及實際修復天數為認
定,不能以原告自己之原因苛責於被告。
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陸乙豪:原告主張之租金7,500元實際上包含司機、
油錢、過路費等所有開支,這些部分應該要分出來;不清
楚車廂為什麼要支出運送費用。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員工蕭偉誌於107年4月23日4時3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出廠年份為101年7月)載運原告所有
之貨品,由北往南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308
.1公里處時,經葉家豪、郭振雄二名員警攔檢,因而將系
爭大貨車停置於該路段路肩。被告陸乙豪於斯時駕駛6789
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向
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蕭偉誌及二名員警死亡,系爭大
貨車及其車上貨物均受損。
(二)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
佑昇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三)兩造就被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1.貨物損害:241,515元
2.拖吊費用113,375元
3.系爭大貨車車頭之維修費用(不再計算折舊)及交易性貶
價之損害合計為698,816元。
4.拖板車損害10,5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被告陸乙豪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135至153頁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陸乙豪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偏駛入路肩而撞擊前方之系爭大貨車,釀
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系爭大貨車及其
上
所載貨物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此與被告陸乙豪之過失
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陸乙豪應依前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
據。
(二)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查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
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擔任司機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同一人,三家公司均從事汽車貨運業,肇事之6789號大
貨車登記於被告佑昇公司名下,上漆有景山公司之名稱,
被告陸乙豪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聯全公司,由聯全公司發給
薪資,然工作時穿著景山公司之制服,工作場所亦掛有景
山公司之招牌等情,有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設
立登記表、被告陸乙豪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上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91至95、101至107、113
至117頁,本院卷第43至56、137、145頁),並據被告陸
乙豪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
為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所未爭執。可認被
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於員工
人力、資產運用方面,有實質上互為流用以共同營業之情
形,則被告陸乙豪駕車運送貨物之行為,自屬受被告聯全
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指揮監督、並藉以擴張該等公
司活動及營業範圍之執行職務行為。準此,被告聯全公司
、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債權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
即明。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各自與其受僱人陸乙豪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此條規定並未使各僱用人
彼此間亦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效力,故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
僅需各自與陸乙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債務)
,
而非共同與陸乙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
究如下:
1.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貨物損害241,515元、
拖吊費用113,375元、系爭大貨車車頭之維修費用及交易
性貶價之損害合計698,816元、拖板車損害10,500元部分
,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1,064,206元
之損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
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大貨車之車廂(含昇降
尾門)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之事實,有上開事發現場照
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車廂維修費用50萬元、油
壓昇降尾門8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陸乙豪
雖爭執該報價單上所載運費2萬元非必要維修費用,然此
類車廂體積甚為龐大,於製作或修復完畢後,需專業之機
具、運送工具始能運送至原告處,自有支出運送費用之必
要,是此處之2萬元運費,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
查系爭大貨車為000年7月份出廠,則其車廂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3日止,已使用約5年10月,而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運輸業用貨車),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
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大貨車車廂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金
額中應計算折舊者為屬零件部分之58萬元,經折舊後之殘
值為116,000元【計算式58萬元÷(4+1)=116,000元】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運費2萬元後,共計為136,0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廂修理費應為136,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屬無據。原告雖以系爭
大貨車之車廂無法與車頭分離使用,待車頭逾使用年限後
亦將失其效用等情,主張車廂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
舊
云云。
惟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並回復
為其應有狀態,上開車廂已使用相當期間,既非新品,則
以新品修復時,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
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
3.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大貨車乃原告
營業所用之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系爭大貨
車運送貨物,自屬受有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
害,使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業如前述;而租用
與系爭大貨車規格、品質相當之運輸用貨車使用,可使原
告回復至可使用系爭大貨車從事營運之原有狀態,此時支
出之租金,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經查:
⑴系爭大貨車既供原告營業使用,則其於事發後本得先行
修理,以減少租車費之支出,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得
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大貨車客觀上不能送修
之日數,加計送修後實際需要之修理日數為限。而被告
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54日(含警方扣留車輛期間
及維修所需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乙節,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客
觀上不能送修之日數及實際所需之修理日數超過前開被
告所
自認之日數,則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即應
以54日計算之。至原告主張其為保全證據以供日後求償
,而未將系爭大貨車送修之期間,乃原告之個別因素所
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附予敘明。
⑵原告雖提出
承攬運送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調字卷
第57至67頁),主張其承租替代系爭大貨車之車輛之租
金為每日7,500元,惟觀上開
承攬契約書之內容,乃原
告委由訴外人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承攬
其運送工作,運費以每趟7,500元計算,友順公司依此
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並非將車輛交予原告自行使用
,而
是以自己之車輛、人力,運送原告之貨物(裝載貨
物至車輛上之工作,亦為友順公司承攬之範圍),友順
公司並應自行負擔運送過程中支出之油資、過路費等費
用,此顯與一般車輛
租賃契約全然不同,是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認定與系爭大貨車規格、品質
相當之車輛合理租金之依據。本院雖囑託臺灣省汽車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同型車輛之合理租金,然經
該會覆稱無法提供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而原告亦未能另行提出可供認定租金標準之其他證據
,應屬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
依
前揭規定,自應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
,而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
自由心證透過
裁量予以確定。本院審酌:①系爭大貨車之出廠日期為
101年7月,依現場照片及車廂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系
爭大貨車車頭之載重限制為25公噸,所配置之車廂規格
則為17公噸;②本院曾於97年度訴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囑託臺灣省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1輛94年1月出廠、於損壞時已使用
3年3月、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載貨用曳引車,鑑定同型
車輛之合理租金為何,經該會於99年3月9日出具鑑定意
見,認同型車輛每日合理租金為4,000元至5,000元之間
,此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③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資料,97年4月間(另案車輛受損之時間)之
消
費者物價指數為92.7,107年4月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指數則為101.83;④原告與友順公司間承攬費用
之計算標準,及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於被告聯全公司投
保勞保之投保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日薪為1,400元
)等各種情事,認作為租用系爭大貨車之同型車輛之合
理租金以每日4,50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
金損害應為243,000元(4,500元×54日=243,000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3,206元(1,064
,206元+136,000元+243,000元)。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陸乙豪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
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逐一
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
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
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
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陸乙豪賠償損害,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陸乙豪所為之
主張,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
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
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
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各自與被告陸乙豪間之
連帶債務,彼此間係本於各別之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目
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
故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各自
與被告陸乙豪連帶給付原告1,443,206元,及各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自107年1
0月18日起、被告陸乙豪自107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