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秀榛
訴訟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被 告 黃國建
莊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應將興財發八八八號船舶(漁船編號
:CT6 -1493)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
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執照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武儀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與被告陞豊造船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陞豊公司)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下稱
系爭
議價書),雙方約定由陳武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86
萬元之價格,將建造船體、裝組船舶動力及航電設備之工作
,交由被告陞豊公司
承攬(該船舶興建完成後,為興財發
888 號船舶,漁船編號:CT6 -1493,下稱系爭漁船),系
爭漁船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茲因原告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之行政
程序,
惟被告莊凱傑卻未將因而領得之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
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檢查紀錄簿、漁業執照(下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交付與原告,並
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此,
爰
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
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㈢又因被告陞豊公司、黃國建亦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陞豊公司、黃
國建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㈣
並聲明:被告陞豊公司、黃國建、莊凱傑應將系爭證書、簿
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陞豊公司
抗辯:
㈠系爭漁船之定作人係原告
而非陳武儀,系爭議價書雖係陳武
儀與被告陞豊公司簽訂,惟雙方接洽之初,陳武儀即表明係
代理原告交由被告陞豊公司承攬,應屬隱名代理。
㈡被告陞豊公司係因承攬系爭漁船之建造,並受原告委託辦理
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被告陞豊公司
乃基於契約關係而占
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又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漁船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承攬
報酬,被告陞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漁船之
承攬報酬給付完畢以前,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自得行
使
留置權。被告陞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凱傑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伊係受陞
豊公司委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均
已交予陞豊公司,伊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國建抗辯:伊並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武儀於105 年7 月19日與被告陞豊公司簽訂系爭議價書,
系爭議價書記載船舶承造人為被告陞豊公司,船舶委造人為
陳武儀,船舶造價為1,786 萬元,並註記「代買船牌230 噸
,金額:新臺幣1,252 萬元整」等語。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申請核准建造動力漁船,經農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以農授
漁字第1051294507號函文核准。原告申請建造之漁船,為玻
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材質230 噸、名稱為「興發財888
號」)之單船拖網漁業漁船。
㈢系爭漁船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漁船之「新建或過戶漁船漁業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申
請人為原告,代辦人為被告莊凱傑。
㈤陳武儀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27萬至被告莊凱傑於郵局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實帳號,詳卷)。
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現均在被告陞豊公司占有中。
㈦被告黃國建、莊凱傑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陞
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
由?
1.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
上開
規定,乃以當事人有
委任契約存在,為其
適用之前提。
2.查,原告主張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
之行政程序之事實,
業據其
聲請訊問證人陳武儀,並提出
匯款回條、農委會105 年8 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42 號卷宗第23頁、第19頁),惟為被告莊凱
傑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陳武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證稱:因船舶需要辦理
文件,伊前往工廠係黃國建介紹,伊委託莊凱傑辦理所
有證件,即船舶需要之證件均係委由莊凱傑辦理;委託
辦理證件過程中,有詢問莊凱傑是否辦理完畢,莊凱傑
陳稱辦理完畢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204 頁〕,僅證述其個人委託莊凱
傑辦理船舶需要辦理之證件,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聞見原
告口頭委託莊凱傑處理如何之事務
等情,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
⑵上開匯款回條「匯款人及地址」欄,雖僅記載「馬公市
○○里○ 鄰○○街○○巷○ 號」等語,而未記載匯款人之
姓名,惟觀之「身分證字號」欄內記載者,即為陳武儀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代理人」欄內雖記載陳武儀,
惟其右側之「身分證字號」欄內,則為空白,可見陳武
儀應係以匯款人而非以代理人之身分匯款,僅係誤將其
姓名記載於代理人欄內。次查,上開匯款回條影本1 份
,至多僅能證明陳武儀曾以本人身分匯款27萬元至莊凱
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前述帳戶內,至於匯
款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兩造間有無委任
契約存在之事實。
⑶系爭函文附件處雖記載「代辦人莊凱傑君領取」等語。
惟查,被告莊凱傑代原告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漁船之
原因非一,或因受原告委任,或因受與被告陞豊公司訂
立系爭議價書之陳武儀委任,或因受被告陞豊公司委任
,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受原告委任一端,自不能僅以系
爭函文附件處之上開記載,
遽認原告與被告莊凱傑間應
有委任契約存在。
⑷參以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時,於
具結後陳述:系爭漁船自建造至完成,伊自始至
終均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亦未提及曾
以口頭委託莊凱傑處理如何之事務等情,
益徵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曾
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關之行政程序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曾以口頭委任被告莊凱傑辦理系爭漁船相
關之行政程序之事實,既不足採,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莊凱
傑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原告與被告莊凱傑間既無委任契
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自屬無據
。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
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
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
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961號
判例
參照)。
5.再查,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係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予
船舶登記之船舶所有人,其所有權應屬船舶登記之船舶所
有人所有,此
參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11月28日航舶
字第1070008300號、107 年12月14日航舶字第1070008830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9 頁);
而系爭漁船登記之舶舶所有人為原告,此參諸卷附系爭漁
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上「登記人姓名住址」欄、船舶國
籍證書影本上「船舶所有人」欄、船舶檢查證書影本上「
船舶所有人」欄、船舶檢查紀錄簿「所有人(中)」欄之
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0頁、
第63頁);又漁業證書係政府核發予漁業法第4 條之漁業
人核准經營漁業之證明文件,核發後,應屬漁業人所有,
有農委會漁業署107 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1071221323號函
文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以系爭漁船
申請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亦為原告,此參諸卷附漁業執照
影本上漁業人處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
,足認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均屬原告所有無疑。
6.復查,被告莊凱傑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莊凱傑並非現在占有系爭證書、簿
冊及執照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
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陞
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雖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
被告黃國建現未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黃國建並非現在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國建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
應屬無據。
2.次查,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又
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現均在被告陞豊公司占有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陞豊公司雖抗辯:
系爭漁船之定作人係原告而非陳武儀,被告陞豊公司係因
承攬系爭漁船之建造,並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證書、簿冊
及執照,被告陞豊公司乃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又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漁船變更設計而增加
之承攬報酬,被告陞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漁船之承攬報酬
給付完畢以前,就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自得行使留置
權。被告陞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按,並非所謂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均有占有他方之物之正當權源,縱令原告與被告陞
豊公司間確有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陞
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陞豊公司為何因此而取得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正當權源,亦難遽認被
告陞豊公司有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正當權源存在
。次按,留置權為法定
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
債權
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
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
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
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乃船舶依船舶法應備之船舶
文書;漁業執照則係
主管機關核准漁業人經營漁業之證明
文件,均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財產上之
價值,亦不可轉讓,揆之前揭說明,性質上均不適宜為留
置權之標的。準此,縱令被告陞豊公司對於原告確有債權
存在,且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有牽連關
係,或被告陞豊公司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
執照,且被告陞豊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乃因營業關係所
生之債權,被告陞豊公司亦不得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行使留置權。被告陞豊公司以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
照行使留置權為由,抗辯其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亦無足取。從而,被告陞豊公司上開辯
解,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陞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之事實,應
堪信為實在。
4.被告陞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業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陞豊公司將系爭證書
、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應屬正當。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陞豊公司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541 條第1 項或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凱傑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
交付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建
將系爭證書、簿冊及執照交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