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佑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再生
被 告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歸仁廠房消防會審及消
防工程採購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含稅
),原告已施作完畢,通過驗收,並交付竣工驗收資料給被
告,之前發電機的附屬油箱輸油管堵塞,原告已於107年7月
協助改善完成,被告也表示管子沒有再破裂問題,並且同意
付款,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72萬元。原告已寄發
存
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復聲請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廠證明
暨保固書、
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照片
、進口報單、機電測試實驗室發電機測試報告、新品
切結書
、歸仁區南潭廠房消防改善工程竣工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6、91-14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歸仁廠房消防會審
及消防工程,係屬
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8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