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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郭鴻鑫 被   告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陳榮裕、陳榮聲、陳容 爵、陳榮輝、陳德承、陳似意、陳玫方(下稱陳榮裕等7 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同段4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三(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60 萬元。其後,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於105 年12月11日又就系爭土地測量後多出之面積,訂立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增加給付價金35萬8,000 元 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於給付部分價金以後,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給付後續 價金,乃於106 年3 月11日,經由訴外人郭鴻鑫之代理,與 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買賣契約變更登記人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被告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張朝凱,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 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 ○鎮區○○○街、訴外人張保進之辦公室,就原告將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 達成合意。 ㈢茲因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 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 欠訴外人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 林勝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 ,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 計1,007 萬元。是以,被告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有113 萬元仍未給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 ㈣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並 不在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 所約定價金1,120 萬元之範圍內。又郭鴻鑫於106 年3 月17 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 件無關。另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 ,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惟 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被告與 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債權 存在,並以其中44萬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乃因張保進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 正陳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已支付部分價 金,嗣因週轉不靈,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承受,惟原告需款孔急,必須立即給付200 萬元,被告認為 以860 萬元承受相當值得,乃於106 年3 月11日與原告、陳 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 代表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朝凱,用以清償原告積 欠張朝凱之債務。詎被告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 郭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將買受系爭 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郭鴻鑫並向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陳稱價金為1,300 萬元,被告如不給 付,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因原告已無資產,如發生糾 紛,難以求償,且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朝凱,僅能被迫與原 告協商;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雖於106 年3 月13 日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未 達成合意,且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之行 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 ㈡由於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乃委由訴外人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 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告向原告 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 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此為止。 ㈢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代為 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李 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文之債務20萬 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並已給付郭鴻鑫 20萬元,及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 、系爭附約約定之價金35萬8,000 元,共計業已給付1,062 萬8,000 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自張保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351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時陳稱:「… 土地買賣價格多少,都是他們自行協調,我不知情」等語; 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已忘了有向 張雍正說過本件土地是以1,000 多萬元向郭鴻鑫買……」等 語,與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符,足證被告係 受原告詐騙。 ㈤證人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根公 司)、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榮公司)之董事,且 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則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鴻鑫之 工務,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 證言之可信度不高。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原先 以1,300 萬元出賣,於106 年3 月11日協調降價為1,200 萬 元,106 年3 月13日又協調降價為1,150 萬元,嗣張雍正之 友人施昭佑出面協調降價為1,120 萬元,張雍正當場亦點頭 同意,雙方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核與兩造係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 備程序中證述兩造係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以前,討論價金等情;證人鄭棨云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證稱當日未見到訂立書面,後續如何簽約,並不清楚 等情,如郭鴻鑫於警詢時所為前述陳述為真,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降價為1,200 萬元,為何又自1,300 萬元開 始議價,且原告既已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承受,並訂立系爭同意書,為何又存在於先前討論價金或後 續前往仲介公司簽約之情節?顯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 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另案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 準備程序中均證述張保進於兩造協調時在場,惟張保進於系 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卻證稱價金若干,均係雙方自行協調 ,伊不知情等語,足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 中之證言,不合常情。 ㈦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為數百萬元 ,而非數百元,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同意承受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且依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 序中之證言,可知原告當時係處於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 金即被沒收之情況,原告豈有開價1,300 萬元之可能?是以 ,由被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 ,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榮裕等7 人購買?另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 存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況且,兩造就被告承受之價金已 發生爭議,如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 可能? ㈧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 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27 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 債務之可能? ㈨原告向張朝凱借款244 萬元,嗣由被告以200 萬元代為清償 ,被告業因張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 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㈩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陳 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以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均 應包含於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 價金之範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述金額。另被告因張 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 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中之44萬元 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與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860 萬元。嗣因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有多出土 地面積,經買賣雙方協議,訂立系爭附約,原告同意增加給 付價金35萬8,000 元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鴻鑫經由張保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嗣 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 由郭鴻鑫代理原告與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記載:「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 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向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坐(按:系 爭同意書誤載為座)落土地:屏東縣里○鄉○○段48-3 等 3 筆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Y105974 ), 並於105 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測量後多出部分協議書(附約 ),今參方同意變更登記人為嘉譜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人承 受以上買賣契約及附約之權利義務,登記人需於106 年4 月 24日前完成過戶登記,若可歸責於買方或他人因而無法在約 定日期前完成登記,則視同買方及登記人違約,賣方得不須 經過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三成款項」等語。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系爭同意書記載之見 證人張朝凱。 ㈣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於高雄市○鎮區○○○街之張保 進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之價金。 ㈤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郭鴻鑫20萬元。 ㈥被告就自原告處受讓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之 價金,業已給付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尾款602 萬元、 為原告向張朝凱清償200 萬元、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 元、為原告向林勝文清償整地費用20萬元,及給付仲介費15 萬元,共計1,007 萬元(其餘未列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 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 ,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 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訂 立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並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 登記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契約承擔,合先敘明 。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 室,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 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證人 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田、林 勝文、施昭佑。經查: ⑴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張保 進之員工,被告之負責人張雍正曾至張保進辦公室討論 土地之事,惟伊不知土地之地號,當時係郭鴻鑫欲以1, 300 萬元出賣予張保進,張保進嫌貴,因此邀同嘉譜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譜公司)一同購買,嗣嘉譜公司至 現場觀看土地以後,即有出價,伊於過程中聽見1,300 萬元,亦有聽見1,200 萬元,嗣郭鴻鑫為促成買賣,即 將價格降為1,150 萬元,當時旁邊有一位施姓男子建議 1,120 萬元,因此,嘉譜公司與郭鴻鑫達成1,120 萬元 之約定,當時伊未聽見有860 萬元之數字等語,證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與郭鴻鑫曾在張保進辦公室,就 某筆土地,達成價金為1,120 萬元合意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互符合。至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雖證 稱:「〔問:方才你稱他們那天討論土地價格時,是土 地賣給原告(指本件被告嘉譜公司)之前還是之後?答 :〕當然是購買之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核與兩造乃於106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 張保進辦公室內進行協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不相符。惟查,證人林憲清於另案中僅證述:「當然是 購買之前」等語,而未進而說明其證述之前開內容,究 係本於其個人之推測,抑或係本於其個人之記憶,證人 林憲清前揭部分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林 憲清證述之前揭部分內容,縱係本於其記憶,因人之記 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 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 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兩造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內 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對於證人林憲清而言,並無任何 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林憲清縱令對之記 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復酌以兩造於前述張保進辦公 室內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記憶不 清,亦無礙其關於兩造就價金討論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⑵證人鄭棨云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從 1,300 萬元討論,中間協調時,曾有1,200 萬元、1,15 0 萬元之價格,郭鴻鑫十分堅持1,150 萬之價格,嗣施 姓男子向張雍正、郭鴻鑫陳稱「給年輕人一個面子」等 語,因此,雙方始達成1,120 萬元之約定,當時並未聽 見860 萬之數字,當日張雍正、郭鴻鑫即確定是1120萬 元等語,證述郭鴻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曾在前 述張保進辦公室,就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相吻合。 ⑶參以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日係郭鴻鑫 透過涂月香通知伊到場;郭鴻鑫向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 ,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予伊,郭鴻鑫係在騎樓 向伊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證 人林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係郭鴻鑫通知伊 前往領取整地之費用;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詢問郭 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0 萬元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可知李進田、 林勝文於106 年3 月27日分別由郭鴻鑫透過涂月香通知 、由郭鴻鑫通知而前往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且郭鴻鑫 並曾告知其等價金為1,120 萬元。衡諸常情,兩造如於 106 年3 月27日以前,未曾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達成合意,或被告辯稱其 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當場向張保進、郭 鴻鑫陳稱如此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等情確屬實在 ,郭鴻鑫豈有於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無合意以前,即先行透過涂月 香通知李進田及自行通知林勝文到場之理?又豈有無端 告知李進田、林勝文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之可能? ⑷至於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當日應係 郭鴻鑫欲拋棄權利,讓與施昭佑,郭鴻鑫告知出賣予施 昭佑1,120 萬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800 餘萬元出賣, 尚有剩下之金錢,始能給付予伊,並非郭鴻金購買800 餘萬元,即以800 餘萬元讓與施昭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8 頁),雖證述當日係郭鴻鑫將權利讓與施昭佑等 情。惟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 利義務,乃由原告讓與被告,而非由郭鴻鑫讓與施昭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李進田對於兩造間交易 之情形,並不明瞭,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證言,應係 對於兩造間交易情形一知半解所生之誤解,尚難採憑。 惟因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誤解,與何人通知其前往以 及郭鴻鑫有無告知兩造間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 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之基本事實無涉,應無礙其 關於郭鴻鑫通知其前往及曾經告知價金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⑸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郭鴻鑫向伊陳稱 有一土地業已給付定金,後續因無金錢,無法購買,時 間十分緊迫,定金將被沒收,同一時間,張雍正亦來找 伊,告以欲購買該土地,並已給付定金200 萬元,原先 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變為1,000 萬元 ,嗣張雍正稱不願購買,詢問伊是否購買,伊詢問郭鴻 鑫,該筆土地由伊出面處理,860 萬元由伊購買,是否 可行,郭鴻鑫陳稱可以。其後,郭鴻鑫即將債權人李進 田、整地廠商林勝文,約在地政士事務所,由伊簽發票 據交付李進田、林勝文及另一未到場之女性仲介人員, 簽發交付予該未到場仲介人員之票據係由郭鴻鑫代收; 又因郭鴻鑫介紹伊購買,伊另外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之 票據予郭鴻鑫,作為介紹費,伊係向郭鴻鑫陳稱由伊處 理,由伊購買;當時有提及伊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被 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郭鴻鑫有同意, 伊陳稱伊以860 萬元處理,李進田、林勝文在場均有聽 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證述因郭 鴻鑫同意由其本人以860 萬元購買,再由郭鴻鑫通知李 進田、林勝文等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由其簽發票據交付 予李進田、林勝文、郭鴻鑫,且當時有提及其為原告清 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 李進田、林勝文均有聽見等情。惟查: ①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雖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惟亦與被告所辯:由於兩造於 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 3 月27日乃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 鴻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 告向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並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 此為止等情,亦有齟齬,已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②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郭鴻鑫向 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 予伊,當場並未聽見施昭佑向郭鴻鑫陳稱買賣之價金 均已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證人林勝 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 詢問郭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 0 萬元,當日有一施姓男子給付伊20萬元,並未聽見 郭鴻鑫與該施姓男子陳稱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5 頁、第214 頁),均未提 及聞見郭鴻鑫同意由施昭佑個人以860 萬元購買或施 昭佑陳述以860 萬元處理,或有人提及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業已結清等情,核與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前開情節,均有未合。 ③況且,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訂立系爭同意書, 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 受,原告豈有再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 施昭佑之可能?退而言之,縱令郭鴻鑫因不解法律而 有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再次讓與他人 之可能;衡之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張 雍正告以原先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 變為1,000 萬元等情如屬實在,則證人施昭佑對於兩 造先前因未以書面明定價金,以致事後衍生爭議等情 ,應知之甚詳;復酌以施昭佑當日給付款項予李進田 、林勝文、郭鴻鑫之際,即已要求李進田、林勝文、 郭鴻鑫書立字據,此有字據影本3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79頁、第78頁、第77頁),可知施昭佑對於 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議,亦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如證人施昭佑確曾與代理原告之郭鴻鑫 另為由原告以860 萬元之價金,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 權利義務讓與施昭佑承受之約定,施昭佑理應會要求 代理原告之郭鴻鑫書立字據,明確記載雙方最終合意 之價金及給付方式,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實無於郭 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願代原告 清償債務之可能?何況,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60 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同意 書訂立以後,就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價金,僅須給付尾款602 萬元予陳榮裕等7 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先前業已給付價金258 萬元(計算式:8,600,000 -6,020,000 =2,580,00 0 )予陳榮裕等7 人;衡諸被告於訂立系爭同意書當 時,業已交付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張朝凱 ,作為被告自原告處承受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施 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述:當時有提及伊為原 告清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 結清等語,如其證述實在,被告於原告與施昭佑間另 為前述約定以後,已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 200 萬元,則施昭佑自應於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 扣除200 萬元,以便返還予被告。是以,施昭佑理應 僅須給付258 萬元(計算式:2,580,000 - 2,000,000 =580,000 )予原告即可,然施昭佑當日 卻已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元、為原告向林勝文 清償20萬元、為原告清償仲介費15萬元,給付之金額 共計已達205 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④從而,證人施昭佑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與證人李進田、林勝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均有未合,復與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 ⑹至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㈣至㈦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言,與證人林 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不符,至多 僅為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以及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 言,何者為可信之問題,與被告係受原告詐騙,並無 必然之關連,被告據以抗辯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詐騙等 語,自屬無稽。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縱令證人 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公司、里榮公司之董事, 且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 鴻鑫之工務,亦難認與兩造間之交易有何直接之利害 關係可言;況且,縱使其等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 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較弱, 其等證述之內容,亦非不可採信。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 述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與兩造於 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雖可證 明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述之內容, 與事實有間。然郭鴻鑫僅係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而非本件訴訟之證人,其個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與本院就本件訴 訟所為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次,郭鴻鑫、張 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 結,無從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反之,證人 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則係 經另案受命法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如郭鴻鑫、張保 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林 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 符,自應以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具結後證述之 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以郭鴻鑫、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 件為警詢問時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內容,指摘證人林憲 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實 或不合常情,應無足取。況且,被告既已指摘郭鴻鑫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卻又假設郭鴻鑫於警詢時陳述為真,據以推論證 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亦 已自相矛盾。 ⑷如被告認為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利可圖,機不可失,縱令兩造間尚未確定原告將買 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亦 非絕無不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 可能。被告抗辯: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 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語, 自不足採。其次,觀之被告於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數額,可知 原告業已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縱令原告當時係處於 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金即被沒收之情況,衡情原 告於接獲陳榮裕等7 人最後履約之催告以前,亦會希 望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之價金 ,足以清償原告業已積欠之債務,甚至有所獲利,是 原告非無開價1,300 萬元,提供買方議價之可能;另 縱令原告違約,陳榮裕等7 人亦未必願意再以原價86 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被告抗辯原告豈有 開價1300萬元之可能,由原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 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 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 ?等語,亦無足取。再者,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格不 一,或小心謹慎,或粗心大意,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時 ,或相信相對人不至言而無信而不要求相對人書立契 約,或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要求相對人書立契約,不 可一概而論,原告縱令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卻未以 要求被告書立書面契約或字據,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被告以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存 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據以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承受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並未另為約定 ,亦難採憑。另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訂立 系爭同意書之際,尚未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而為約定,嗣兩造於106 年3 月 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已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達成協議,並無兩造就被 告承受之價金已發生爭議,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之情 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以前, 就被告承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其以兩造就被告承 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抗辯如事 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可能等語 ,亦無足取。 ⑺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 為實在,被告抗辯之事實,則無足取。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 ,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本院審酌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乃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 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業已明確記載由被告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始於106 年3 月13日 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討論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斟酌兩造 並非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 價承受,依照交易上之習慣及經驗法則,兩造於討論被告 承受之價金時,理應會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價金,一併予以討論,實無僅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予以討論之理?並酌以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乃確認 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 如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兩造日 後仍需就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另為討論及約定,如此 解釋,顯然有違於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是以,解釋 上應認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乃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始符合 交易上之習實、經驗法則及兩造約定之主要目的。 3.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系爭 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已如前述; 再觀諸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應給付價金之計算方式,可知兩 造間乃約定由被告於扣除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 7 人及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債務後,再將其他之價金給付予 原告。是以,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自應包含在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內。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1.本件被告抗辯其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有清償對於原告之 價金債務之效力,業據其提出郭鴻鑫簽收之字據影本1 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郭 鴻鑫於106 年3 月17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 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郭鴻鑫出具之字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76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查,郭鴻鑫與原告乃不同之 權利主權;且觀諸卷附郭鴻鑫書立之字據影本(參見本院 卷第76頁),其上亦無任何代理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或上 開款項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字,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 字據影本1 份,遽認被告乃因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而 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應未發生清償價金債務 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有如前 述;而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 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 原告積欠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 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 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 計1,007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給付予土地所 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應包含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價金之範圍,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亦即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附約而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尚有價金77萬2, 000 元(計算式:11,200,000-10,070,000-358,000 = 772,000 ),仍未給付。 3.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述內容,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 日是否欲將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雖證稱:「是 ,我拿到170 萬,還有清理廢棄物的拿到20萬」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 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經結清、有無親 耳聽見施昭佑當場向郭鴻鑫陳稱價金已全部結清?證人 李進田證稱:並非業已結清,僅係與郭鴻鑫無關,並未 聽見施昭佑當場對於郭鴻鑫陳稱價金業已結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足見證人李進田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欲將系爭 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證稱:「是」等語,應係針對 其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 清,而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 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⑶證人張朝凱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住商不 動產好市多大順店之店長,原與兩造均不認識,係經由 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有接觸,系爭土地原為里港陳姓家族 共有,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係由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利公司)以860 萬購買。因郭鴻鑫無法履約 ,找尋嘉譜公司承接,嘉譜公司為確保權利,要求簽立 系爭同意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1日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繕打,伊處理部分單純僅係 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理完畢,至於嘉譜公 司與郭鴻鑫、坤利公司間之條件如何,伊並不清楚,嘉 譜公司與郭鴻鑫在現場並未討論讓與或承受之條件或金 額,現場主要係討論土地所有權人與坤利公司先前所訂 立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系爭支票係嘉譜公司當場 交付予伊等語,僅證述系爭同意書為其所擬,內容為其 繕打,處理部分僅在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 理完畢,至於兩造間約定之條件如何,則不清楚,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72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 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⑷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足採, 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又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由證人 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 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 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另外 ,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是否代原告清償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置辯,亦無足 取。 ⑸況且,被告抗辯其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郭 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將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其被迫 與原告協商;嗣其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 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 未達成合意,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 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其後,被告於106 年3 月 27日,再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 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會言而有信,應無信賴可言;而兩造間是否 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又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且施昭佑對於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 議,又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於10 6 年3 月27日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受被 告委託前往處理之施昭佑理應會要求代理原告之郭鴻鑫 書立字據,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為原 告清償債務以後,即已結清以後,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 ,豈有於郭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 依被告之委託,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亦有悖於常情。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4.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 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 認,抗辯: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 ,惟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10 6 年3 月27日為原告清償對於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且 被告給付予張朝凱之200 萬元,屬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無非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 向張朝凱給付200 萬元,以為對於原告價金之給付,則張 朝凱對於原告之債權200 萬元,於被告清償時即已消滅而 不存在,並無另行讓與被告之可能。其次,被告對於張朝 凱將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其 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 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 債權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亦即原 告對其有244 萬元之債務存在,既不足採,揆之前揭判例 之意旨,自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中之44萬元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計算式:11,200 ,000-10,070,000-358,000 =772,000 ),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7.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 ,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 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