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郭鴻鑫
被 告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陳榮裕、陳榮聲、陳容
爵、陳榮輝、陳德承、陳似意、陳玫方(下稱陳榮裕等7 人
)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同段4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三(
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860 萬元。其後,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於105
年12月11日又就系爭土地測量後多出之面積,訂立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增加給付價金35萬8,000 元
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於給付部分價金以後,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給付後續
價金,
乃於106 年3 月11日,經由訴外人郭鴻鑫之代理,與
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買賣契約變更登記人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被告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即系爭同意書之
見證人張朝凱,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
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
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
○鎮區○○○街、訴外人張保進之辦公室,就原告將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
達成
合意。
㈢茲因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
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
欠訴外人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
林勝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
,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
計1,007 萬元。
是以,被告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有113 萬元仍未給付。為此,
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
㈣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並
不在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
所約定價金1,120 萬元之範圍內。又郭鴻鑫於106 年3 月17
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
件無關。另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
,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
惟
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
債權,與被告無關,被告與
張朝凱間並無
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
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債權
存在,並以其中44萬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乃因張保進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
正陳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已支付部分價
金,嗣因週轉不靈,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承受,惟原告需款孔急,必須立即給付200 萬元,被告認為
以860 萬元承受相當值得,乃於106 年3 月11日與原告、陳
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
代表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朝凱,用以清償原告積
欠張朝凱之債務。
詎被告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
郭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將買受系爭
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郭鴻鑫並向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陳稱價金為1,300 萬元,被告如不給
付,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因原告已無資產,如發生糾
紛,難以
求償,且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朝凱,僅能被迫與原
告協商;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雖於106 年3 月13
日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未
達成合意,且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之行
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
㈡由於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乃委由訴外人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
鑫以及原告之其他
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告向原告
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
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此為止。
㈢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代為
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李
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文之債務20萬
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並已給付郭鴻鑫
20萬元,及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
、系爭附約約定之價金35萬8,000 元,共計業已給付1,062
萬8,000 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自張保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351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時陳稱:「…
土地買賣價格多少,都是他們自行協調,我不知情」等語;
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已忘了有向
張雍正說過本件土地是以1,000 多萬元向郭鴻鑫買……」等
語,與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證言不符,
足證被告係
受原告詐騙。
㈤證人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根公
司)、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榮公司)之董事,且
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則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鴻鑫之
工務,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
證言之可信度不高。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原先
以1,300 萬元出賣,於106 年3 月11日協調降價為1,200 萬
元,106 年3 月13日又協調降價為1,150 萬元,嗣張雍正之
友人施昭佑出面協調降價為1,120 萬元,張雍正當場亦點頭
同意,雙方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
核與兩造係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
備程序中證述兩造係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以前,討論價金
等情;證人鄭棨云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證稱當日未見到訂立書面,後續如何簽約,並不清楚
等情,如郭鴻鑫於警詢時所為前述陳述為真,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降價為1,200 萬元,為何又自1,300 萬元開
始議價,且原告既已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承受,並訂立系爭同意書,為何又存在於先前討論價金或後
續前往仲介公司簽約之情節?顯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
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另案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
準備程序中均證述張保進於兩造協調時在場,惟張保進於系
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卻證稱價金若干,均係雙方自行協調
,伊不知情等語,足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
中之證言,不合常情。
㈦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為數百萬元
,
而非數百元,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同意承受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且依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
序中之證言,可知原告當時係處於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
金即被沒收之情況,原告豈有開價1,300 萬元之可能?是以
,由被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
,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陳榮裕等7 人購買?另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
存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況且,兩造就被告承受之價金已
發生爭議,如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
可能?
㈧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
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27
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
債務之可能?
㈨原告向張朝凱借款244 萬元,嗣由被告以200 萬元代為清償
,被告業因張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
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㈩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陳
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以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均
應包含於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
價金之範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述金額。另被告因張
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
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中之44萬元
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與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860 萬元。嗣因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有多出土
地面積,經買賣雙方協議,訂立系爭附約,原告同意增加給
付價金35萬8,000 元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鴻鑫經由張保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嗣
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
由郭鴻鑫代理原告與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記載:「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
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向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坐(按:系
爭同意書誤載為座)落土地:屏東縣里○鄉○○段48-3 等
3 筆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Y105974 ),
並於105 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測量後多出部分協議書(附約
),今參方同意變更登記人為嘉譜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人承
受以上買賣契約及附約之權利義務,登記人需於106 年4 月
24日前完成過戶登記,若可歸責於買方或他人因而無法在約
定日期前完成登記,則視同買方及登記人違約,賣方得不須
經過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三成款項」等語。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系爭同意書記載之見
證人張朝凱。
㈣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於高雄市○鎮區○○○街之張保
進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之價金。
㈤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郭鴻鑫20萬元。
㈥被告就自原告處受讓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之
價金,業已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尾款602 萬元、
為原告向張朝凱清償200 萬元、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
元、為原告向林勝文清償整地費用20萬元,及給付仲介費15
萬元,共計1,007 萬元(其餘未列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
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
,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
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
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5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訂
立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並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
登記人為被告,揆之
前揭說明,應屬契約承擔,
合先敘明
。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
室,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
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
業據其引用證人
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田、林
勝文、施昭佑。
經查:
⑴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
具結後證稱:伊為張保
進之員工,被告之負責人張雍正曾至張保進辦公室討論
土地之事,惟伊不知土地之地號,當時係郭鴻鑫欲以1,
300 萬元出賣予張保進,張保進嫌貴,因此邀同嘉譜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譜公司)一同購買,嗣嘉譜公司至
現場觀看土地以後,即有出價,伊於過程中聽見1,300
萬元,亦有聽見1,200 萬元,嗣郭鴻鑫為促成買賣,即
將價格降為1,150 萬元,當時旁邊有一位施姓男子建議
1,120 萬元,因此,嘉譜公司與郭鴻鑫達成1,120 萬元
之約定,當時伊未聽見有860 萬元之數字等語,證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與郭鴻鑫曾在張保進辦公室,就
某筆土地,達成價金為1,120 萬元合意之事實,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互符合。至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雖證
稱:「〔問:方才你稱他們那天討論土地價格時,是土
地賣給原告(指本件被告嘉譜公司)之前還是之後?答
:〕當然是購買之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核與兩造乃於106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
張保進辦公室內進行協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不相符。
惟查,證人林憲清於另案中僅證述:「當然是
購買之前」等語,而未進而說明其證述之前開內容,究
係本於其個人之推測,抑或係本於其個人之記憶,證人
林憲清前揭部分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林
憲清證述之前揭部分內容,縱係本於其記憶,因人之記
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
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
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兩造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內
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對於證人林憲清而言,並無任何
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林憲清縱令對之記
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復酌以兩造於前述張保進辦公
室內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記憶不
清,亦無礙其關於兩造就價金討論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
附此敘明。
⑵證人鄭棨云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從
1,300 萬元討論,中間協調時,曾有1,200 萬元、1,15
0 萬元之價格,郭鴻鑫十分堅持1,150 萬之價格,嗣施
姓男子向張雍正、郭鴻鑫陳稱「給年輕人一個面子」等
語,因此,雙方始達成1,120 萬元之約定,當時並未聽
見860 萬之數字,當日張雍正、郭鴻鑫即確定是1120萬
元等語,證述郭鴻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曾在前
述張保進辦公室,就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相吻合。
⑶參以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日係郭鴻鑫
透過涂月香通知伊到場;郭鴻鑫向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
,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予伊,郭鴻鑫係在騎樓
向伊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證
人林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係郭鴻鑫通知伊
前往領取整地之費用;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詢問郭
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0 萬元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可知李進田、
林勝文於106 年3 月27日分別由郭鴻鑫透過涂月香通知
、由郭鴻鑫通知而前往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且郭鴻鑫
並曾告知其等價金為1,120 萬元。衡諸常情,兩造如於
106 年3 月27日以前,未曾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達成合意,或被告辯稱其
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當場向張保進、郭
鴻鑫陳稱如此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等情確屬實在
,郭鴻鑫豈有於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無合意以前,即先行透過涂月
香通知李進田及自行通知林勝文到場之理?又豈有無端
告知李進田、林勝文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之可能?
⑷至於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當日應係
郭鴻鑫欲拋棄權利,讓與施昭佑,郭鴻鑫告知出賣予施
昭佑1,120 萬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800 餘萬元出賣,
尚有剩下之金錢,始能給付予伊,並非郭鴻金購買800
餘萬元,即以800 餘萬元讓與施昭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8 頁),雖證述當日係郭鴻鑫將權利讓與施昭佑等
情。惟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
利義務,乃由原告讓與被告,而非由郭鴻鑫讓與施昭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李進田對於兩造間交易
之情形,並不明瞭,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證言,應係
對於兩造間交易情形一知半解所生之誤解,尚難採憑。
惟因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誤解,與何人通知其前往以
及郭鴻鑫有無告知兩造間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
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之基本事實
無涉,應無礙其
關於郭鴻鑫通知其前往及曾經告知價金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⑸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郭鴻鑫向伊陳稱
有一土地業已給付定金,後續因無金錢,無法購買,時
間十分緊迫,定金將被沒收,同一時間,張雍正亦來找
伊,告以欲購買該土地,並已給付定金200 萬元,原先
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變為1,000 萬元
,嗣張雍正稱不願購買,詢問伊是否購買,伊詢問郭鴻
鑫,該筆土地由伊出面處理,860 萬元由伊購買,是否
可行,郭鴻鑫陳稱可以。其後,郭鴻鑫即將債權人李進
田、整地廠商林勝文,約在地政士事務所,由伊簽發票
據交付李進田、林勝文及另一未到場之女性仲介人員,
簽發交付予該未到場仲介人員之票據係由郭鴻鑫代收;
又因郭鴻鑫介紹伊購買,伊另外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之
票據予郭鴻鑫,作為介紹費,伊係向郭鴻鑫陳稱由伊處
理,由伊購買;當時有提及伊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被
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郭鴻鑫有同意,
伊陳稱伊以860 萬元處理,李進田、林勝文在場均有聽
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證述因郭
鴻鑫同意由其本人以860 萬元購買,再由郭鴻鑫通知李
進田、林勝文等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由其簽發票據交付
予李進田、林勝文、郭鴻鑫,且當時有提及其為原告清
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
李進田、林勝文均有聽見等情。惟查:
①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雖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惟亦與被告所辯:由於兩造於
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
3 月27日乃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
鴻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
告向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並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
此為止等情,亦有齟齬,已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②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郭鴻鑫向
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
予伊,當場並未聽見施昭佑向郭鴻鑫陳稱買賣之價金
均已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證人林勝
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
詢問郭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
0 萬元,當日有一施姓男子給付伊20萬元,並未聽見
郭鴻鑫與該施姓男子陳稱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5 頁、第214 頁),均未提
及聞見郭鴻鑫同意由施昭佑個人以860 萬元購買或施
昭佑陳述以860 萬元處理,或有人提及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業已結清等情,核與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前開情節,均有未合。
③況且,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訂立系爭同意書,
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
受,原告豈有再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
施昭佑之可能?退而言之,縱令郭鴻鑫因不解
法律而
有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再次讓與他人
之可能;衡之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張
雍正告以原先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
變為1,000 萬元等情如屬實在,則證人施昭佑對於兩
造先前因未以書面明定價金,以致事後衍生爭議等情
,應知之甚詳;復酌以施昭佑當日給付款項予李進田
、林勝文、郭鴻鑫之際,即已要求李進田、林勝文、
郭鴻鑫書立字據,此有字據影本3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79頁、第78頁、第77頁),可知施昭佑對於
應要求
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議,亦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如證人施昭佑確曾與代理原告之郭鴻鑫
另為由原告以860 萬元之價金,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
權利義務讓與施昭佑承受之約定,施昭佑理應會要求
代理原告之郭鴻鑫書立字據,明確記載雙方最終合意
之價金及給付方式,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實無於郭
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願代原告
清償債務之可能?何況,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60 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同意
書訂立以後,就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價金,僅須給付尾款602 萬元予陳榮裕等7 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先前業已給付價金258
萬元(計算式:8,600,000 -6,020,000 =2,580,00
0 )予陳榮裕等7 人;衡諸被告於訂立系爭同意書當
時,業已交付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張朝凱
,作為被告自原告處承受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
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施
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述:當時有提及伊為原
告清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
結清等語,如其證述實在,被告於原告與施昭佑間另
為前述約定以後,已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
200 萬元,則施昭佑自應於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
扣除200 萬元,以便返還予被告。是以,施昭佑理應
僅須給付258 萬元(計算式:2,580,000 -
2,000,000 =580,000 )予原告即可,然施昭佑當日
卻已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元、為原告向林勝文
清償20萬元、為原告清償仲介費15萬元,給付之金額
共計已達205 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④從而,證人施昭佑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與證人李進田、林勝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均有未合,復與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
⑹至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㈣至㈦
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言,與證人林
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不符,至多
僅為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以及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
言,何者為可信之問題,與被告係受原告詐騙,並無
必然之關連,被告據以抗辯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詐騙等
語,自屬無稽。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縱令證人
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公司、里榮公司之董事,
且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
鴻鑫之工務,亦
難認與兩造間之交易有何直接之利害
關係可言;況且,縱使其等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
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較弱,
其等證述之內容,亦非不可採信。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
述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與兩造於
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雖
可證
明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述之內容,
與事實有間。然郭鴻鑫僅係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而非本件訴訟之證人,其個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與本院就本件訴
訟所為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次,郭鴻鑫、張
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
結,無從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反之,證人
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則係
經另案受命法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如郭鴻鑫、張保
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林
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
符,自應以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具結後證述之
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以郭鴻鑫、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
件為警詢問時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內容,指摘證人林憲
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實
或不合常情,應無足取。況且,被告既已指摘郭鴻鑫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卻又假設郭鴻鑫於警詢時陳述為真,據以推論證
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亦
已自相矛盾。
⑷如被告認為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利可圖,機不可失,縱令兩造間尚未確定原告將買
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亦
非絕無不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
可能。被告抗辯: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
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語,
自不足採。其次,觀之被告於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數額,可知
原告業已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縱令原告當時係處於
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金即被沒收之情況,衡情原
告於接獲陳榮裕等7 人最後履約之催告以前,亦會希
望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之價金
,足以清償原告業已積欠之債務,甚至有所獲利,是
原告非無開價1,300 萬元,提供買方議價之可能;另
縱令原告違約,陳榮裕等7 人亦未必願意再以原價86
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被告抗辯原告豈有
開價1300萬元之可能,由原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
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
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
?等語,亦無足取。再者,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格不
一,或小心謹慎,或粗心大意,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時
,或相信相對人不至言而無信而不要求相對人書立契
約,或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要求相對人書立契約,不
可一概而論,原告縱令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卻未以
要求被告書立書面契約或字據,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被告以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存
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據以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承受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並未另為約定
,亦難採憑。另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訂立
系爭同意書之際,尚未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而為約定,嗣兩造於106 年3 月
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已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達成協議,並無兩造就被
告承受之價金已發生爭議,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之情
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以前,
就被告承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其以兩造就被告承
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抗辯如事
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可能等語
,亦無足取。
⑺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
堪信
為實在,被告抗辯之事實,則無足取。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
,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本院審酌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乃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
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業已明確記載由被告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始於106 年3 月13日
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討論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斟酌兩造
並非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
價承受,依照交易上之習慣及經驗法則,兩造於討論被告
承受之價金時,理應會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價金,一併
予以討論,實無僅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予以討論之理?並酌以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乃確認
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
如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兩造日
後仍需就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另為討論及約定,如此
解釋,顯然有違於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是以,解釋
上應認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乃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始符合
交易上之習實、經驗法則及兩造約定之主要目的。
3.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系爭
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已如前述;
再
觀諸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應給付價金之計算方式,可知兩
造間乃約定由被告於扣除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
7 人及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債務後,再將其他之價金給付予
原告。是以,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自應包含在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內。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1.本件被告抗辯其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有清償對於原告之
價金債務之效力,業據其提出郭鴻鑫簽收之字據影本1 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郭
鴻鑫於106 年3 月17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
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郭鴻鑫出具之字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76頁),固
堪信為真正。惟查,郭鴻鑫與原告乃不同之
權利主權;且觀諸卷附郭鴻鑫書立之字據影本(參見本院
卷第76頁),其上亦無任何代理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或上
開款項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字,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
字據影本1 份,
遽認被告乃因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而
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應未發生清償價金債務
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有如前
述;而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
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
原告積欠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
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
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
計1,007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給付予土地所
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應包含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價金之範圍,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將買受
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亦即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附約而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尚有價金77萬2,
000 元(計算式:11,200,000-10,070,000-358,000 =
772,000 ),仍未給付。
3.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述內容,
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
日是否欲將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雖證稱:「是
,我拿到170 萬,還有清理廢棄物的拿到20萬」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
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經結清、有無親
耳聽見施昭佑當場向郭鴻鑫陳稱價金已全部結清?證人
李進田證稱:並非業已結清,僅係與郭鴻鑫無關,並未
聽見施昭佑當場對於郭鴻鑫陳稱價金業已結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足見證人李進田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欲將系爭
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證稱:「是」等語,應係針對
其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
清,而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
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⑶證人張朝凱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住商不
動產好市多大順店之店長,原與兩造均不認識,係經由
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有接觸,系爭土地原為里港陳姓家族
共有,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係由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利公司)以860 萬購買。因郭鴻鑫無法履約
,找尋嘉譜公司承接,嘉譜公司為確保權利,要求簽立
系爭同意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1日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繕打,伊處理部分單純僅係
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理完畢,至於嘉譜公
司與郭鴻鑫、坤利公司間之條件如何,伊並不清楚,嘉
譜公司與郭鴻鑫在現場並未討論讓與或承受之條件或金
額,現場主要係討論土地所有權人與坤利公司先前所訂
立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系爭支票係嘉譜公司當場
交付予伊等語,僅證述系爭同意書為其所擬,內容為其
繕打,處理部分僅在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
理完畢,至於兩造間約定之條件如何,則不清楚,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72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
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⑷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足採,
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又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由證人
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
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
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另外
,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是否代原告清償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
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
,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置辯,亦無足
取。
⑸況且,被告抗辯其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郭
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將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其被迫
與原告協商;嗣其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
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
未達成合意,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
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其後,被告於106 年3 月
27日,再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
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會言而有信,應無信賴可言;而兩造間是否
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又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且施昭佑對於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
議,又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於10
6 年3 月27日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受被
告委託前往處理之施昭佑理應會要求代理原告之郭鴻鑫
書立字據,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為原
告清償債務以後,即已結清以後,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
,豈有於郭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
依被告之委託,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
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亦有悖於常情。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4.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
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
認,抗辯: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
,惟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10
6 年3 月27日為原告清償對於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且
被告給付予張朝凱之200 萬元,屬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
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無非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
向張朝凱給付200 萬元,以為對於原告價金之給付,則張
朝凱對於原告之債權200 萬元,於被告清償時即已消滅而
不存在,並無另行讓與被告之可能。其次,被告對於張朝
凱將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其
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
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
債權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亦即原
告對其有244 萬元之債務存在,既不足採,揆之前揭判例
之意旨,自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中之44萬元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計算式:11,200
,000-10,070,000-358,000 =772,000 ),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7.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
,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
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