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德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鈞和
被 告 鄭楊碧霞
楊榮華
楊東魯
陳文君
楊福田
楊玉蘭
周楊碧蘭
郭楊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禁止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
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
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鄭楊碧霞、楊榮華、楊福田、楊玉蘭、周楊碧蘭、
郭楊碧珠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916地號土地),面積492.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擬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因系爭916地號
土地面積為492.99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
%,依法可建樓地板面積共1,18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㈣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故原
告欲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須有一面寬6公尺
與公路相連通之道路。
(三)系爭916地號土地周圍地中,被告等人共有之坐落同段91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18地號土地),位置介於系爭916地號土
地及坐落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中間,
而系爭921地號土地現已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系
爭916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918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921地號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又被告等前就
渠等共有之土地經
鈞院以
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判決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1筆即為系
爭918地號土地,保留由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作為預
設道路使用,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系爭918地
號土地既本即為預設道路用地,應屬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四)爰依
民法第787條、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所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
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
之設施。
三、被告陳文君、楊東魯則以:系爭916地號土地係經法院
裁判
自其北方同段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所分割
,該土地原
所有權人於分割時即已知如此分割將使系爭916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為建設公司,於購買系爭916地號
土地時亦知系爭916地號土地為袋地,如欲對外聯絡至公路
,自應通行系爭892地號土地,
而非向南通行系爭918地號土
地,況系爭916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892地號土地通往北方公
路,距離僅39公尺,若經由南方系爭918地號土地通往系爭
921地號土地巷道,距離約50公尺,原告經由系爭892地號土
地通往北方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原告行使
袋地通行權,應僅止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無通
行整筆土地之權。又縱令通行國有地亦須支付補償金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楊碧霞、楊榮華、楊福田、楊玉蘭、周楊碧蘭、郭楊
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1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
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916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49、51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復據本院於108年1月24日會同原告、被告陳文
君、楊東魯(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訴字卷第113至121頁),
堪認屬實。依
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
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查:
1、系爭916地號土地,據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492.99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
欲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考量建蔽率、容積
率,計畫建築房屋樓地板面積共1,180平方公尺等語,經核
尚可認符合系爭916地號通常使用之用途。又依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㈣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故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9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需有與公路
相連通面寬至少6公尺道路等情,應屬可採。
2、又系爭918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共有,位置介於系爭916地號土
地與已成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系爭921地號土地中間,
且系爭918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狹長,與系爭916地號土地鄰接
面長度恰好約6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18地號土地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2月
11日所農建字第1080095076號函影本為證(補字卷第69至73
頁、第49頁、訴字卷第165頁),並據本院於108年1月24日
到場勘驗
無訛如前述。又據卷附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等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
,經本院判決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即系爭918地號
土地,保留由被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預設
道路使用,俾利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此節並據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006659號函提供系爭918地號土地
登記資料確認無誤(訴字卷第127至148頁)。故系爭918地
號土地既然原即保留作為預設道路使用,原告利用系爭91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通,足認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被告陳文君、楊東魯雖辯稱:原告應經系爭892地號土地連
通北方之公路
云云。
惟渠等主張系爭916地號土地係
裁判分
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於本院108
年1月24日勘驗期日,被告陳文君且陳稱:伊也不清楚實際
狀況,當初只是聽聞鄰居傳述等語,被告楊東魯則陳稱:不
清楚詳情等語(訴字卷第114頁)。況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
9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916地號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係
於9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之紀錄(訴
字卷第41頁)。渠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經本院於108
年1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892地號土地上現為他人搭蓋
鐵皮建物使用,無法通行,而系爭91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
尚未開闢使用之樹林(見訴字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同卷第
117至119頁照片),兩相對照,自以經由系爭918地號土地
,向南方連通已成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系爭921地號土
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被告陳文君
、楊東魯所辯
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被告等
所共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為有理。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
排除。查原告對被告等所共有系爭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等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
應予准許。
(四)另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
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
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91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而經
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連通至公路,屬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等所共有之
系爭9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及於系爭918號土地上有安設鋪
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
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設施之權利,被告等應
予容忍、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安設柏油
道路、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
為目的之設施,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原告雖陳稱願給付被告等償金、被告陳文君、楊東魯亦抗
辯稱原告應給付適當之補償等語,惟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
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
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之發生,與通行權無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6
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既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法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18地號
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
通行所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
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
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