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丁潔如
訴訟
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周明儀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被 告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明儀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及公設)、
三八之一號、三八之二號、三八之三號(及公設)、三八之四號
(及公設)、三八之五號(及公設)、三八之六號(及公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周明儀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三八之一號、三八之二號、三八之三號
、三八之四號、三八之五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明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周明儀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明儀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及公
設)、38之1號、38之2號、38之3號(及公設)、38之4號(
及公設)、38之5號(及公設)、38之6號(及公設)房屋(
下合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至110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102年6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5,000元、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90,000元,租金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積欠租金達2月總
額,伊得終止契約;
嗣兩造另
合意自106年3月起之租金調整
為每月55,000元(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㈡被告周明儀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供作被告豪徠餐旅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昆建設公司)使用並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
詎被告周
明儀自105年9月起即繳租不正常,於105年9月至11月期間未
足額繳租達225,000元、106年1月至2月期間未繳租170,000
元、調降租金後,自106年6月至106年11月期間未足額繳租
達110,000元,積欠租金共計505,000元,伊於106年11月23
日發函催繳仍不獲置理,遂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經被告周明儀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於106年12月19日終止。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周明儀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法
律依據,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第767條等規定為
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併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豪徠餐旅公
司、桂昆建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亦對伊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行使有所妨礙,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遷出登記。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3、4、5項所示。
⒉被告周明儀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含
公證書)、存摺明細、106年11
月23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41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6年12
月18日苓雅郵局第5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外
觀照片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7至23、26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100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前段約定:「乙方(即
被告周明儀,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
事項第1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再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此有最高
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516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土地法第100條
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為學界及實務通說,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2419號解釋可供參考。
經查:
⒈被告周明儀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按期足額給付租金,遲
付租金計50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周明儀
已交付原告押租金160,000元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22頁),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0頁),扣除前開押租金後,被告周明儀遲付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則原告依
前揭
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
有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應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
要求」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周明儀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租金、被告周明儀積欠原告租金及
違約金等債務時,原告
得扣抵押租金(見補字卷第20頁)。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周明儀積欠原告租金計505,000元,已如上述,原告
固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清償之,
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周明儀押租金160,000元,
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345,000元(計算式:505,000-
160,000=34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自受催告(即原告之106年11
月23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7至
29頁)給付租金日之
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
觀諸前引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即被告周明儀,下同)至今已積欠租金505,000元
,明顯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限台端於7日內將
上揭款項
匯入租金應繳帳戶內以及辦理相關稅務扣繳,否則本人即
向台端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補字卷第28頁),原告前
開催告定有期限,可認原告同意被告周明儀緩期給付,是
被告周明儀應自催告期限7日屆滿時起即106年12月2日0時
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與被告周明儀間租賃關
係因而消滅,被告周明儀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周明儀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未返還於原告,自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周明
儀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⒉另被告所受利益係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此一利益依其性
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前係被告周明儀供作被告豪徠餐旅公司、
桂昆建設公司營業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被告
豪徠餐旅公司及桂昆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9、97至98頁),
堪認系爭房屋係屬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調降後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55,000元,計算被告周明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所獲得之利益,請求被告周明儀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之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
第99頁之收件回執)起至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即被告周明儀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周明儀提供系爭房屋
予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使
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當
有妨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
建設公司應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
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遲付租金345,000
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應辦理遷出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周明儀就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或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
即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周
明儀遷讓系爭房屋、給付遲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判
決如上,另命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遷出登
記部分,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定原告、被告周明儀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判
決主文第1、2、3項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應將
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命
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
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明,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