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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丁潔如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周明儀       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被   告 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明儀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及公設)、 三八之一號、三八之二號、三八之三號(及公設)、三八之四號 (及公設)、三八之五號(及公設)、三八之六號(及公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明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周明儀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豪徠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三八之一號、三八之二號、三八之三號 、三八之四號、三八之五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明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周明儀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明儀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及公 設)、38之1號、38之2號、38之3號(及公設)、38之4號( 及公設)、38之5號(及公設)、38之6號(及公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至110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102年6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5,000元、106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90,000元,租金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積欠租金達2月總 額,伊得終止契約;嗣兩造另合意自106年3月起之租金調整 為每月5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周明儀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供作被告豪徠餐旅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昆建設公司)使用並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詎被告周 明儀自105年9月起即繳租不正常,於105年9月至11月期間未 足額繳租達225,000元、106年1月至2月期間未繳租170,000 元、調降租金後,自106年6月至106年11月期間未足額繳租 達110,000元,積欠租金共計505,000元,伊於106年11月23 日發函催繳仍不獲置理,遂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經被告周明儀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於106年12月19日終止。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周明儀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 律依據,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第767條等規定為 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併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豪徠餐旅公 司、桂昆建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亦對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礙,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遷出登記。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3、4、5項所示。 ⒉被告周明儀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含公證書)、存摺明細、106年11 月23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6年12 月18日苓雅郵局第5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外 觀照片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7至23、26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100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前段約定:「乙方(即 被告周明儀,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 事項第1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土地法第100條 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為學界及實務通說,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2419號解釋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周明儀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按期足額給付租金,遲 付租金計50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周明儀 已交付原告押租金160,000元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22頁),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0頁),扣除前開押租金後,被告周明儀遲付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 有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應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 要求」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周明儀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租金、被告周明儀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原告 得扣抵押租金(見補字卷第20頁)。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周明儀積欠原告租金計505,000元,已如上述,原告 固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清償之, 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周明儀押租金160,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為345,000元(計算式:505,000- 160,000=34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周明儀給付自受催告(即原告之106年11 月23日高雄新田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7至 29頁)給付租金日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觀諸前引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即被告周明儀,下同)至今已積欠租金505,000元 ,明顯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限台端於7日內將上揭款項 匯入租金應繳帳戶內以及辦理相關稅務扣繳,否則本人即 向台端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補字卷第28頁),原告前 開催告定有期限,可認原告同意被告周明儀緩期給付,是 被告周明儀應自催告期限7日屆滿時起即106年12月2日0時 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與被告周明儀間租賃關 係因而消滅,被告周明儀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周明儀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未返還於原告,自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周明 儀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儀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⒉另被告所受利益係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此一利益依其性 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前係被告周明儀供作被告豪徠餐旅公司、 桂昆建設公司營業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被告 豪徠餐旅公司及桂昆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9、97至98頁),堪認系爭房屋係屬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調降後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55,000元,計算被告周明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所獲得之利益,請求被告周明儀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之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 第99頁之收件回執)起至被告周明儀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即被告周明儀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周明儀提供系爭房屋 予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使 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當 有妨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 建設公司應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明 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遲付租金345,000 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應辦理遷出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周明儀就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或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 即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已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周 明儀遷讓系爭房屋、給付遲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判 決如上,另命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辦理遷出登 記部分,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定原告、被告周明儀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判 決主文第1、2、3項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豪徠餐旅公司、桂昆建設公司應將 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 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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