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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泰吉       吳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判 決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 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 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 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7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泰吉及吳書杰二人起訴,係主張:被告吳 書杰持有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被告吳泰吉所借名登記,因其為 吳泰吉之債權人,以吳泰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吳泰吉 向吳書杰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份等 事項。惟查,原告就被告吳書杰持有之系爭股份來源,於前 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下稱前案),係主張為該案被告吳陳烏絨所借名登記,並 以其為吳陳烏絨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吳陳烏絨向吳書杰終止 借名契約等相同事由,已於前案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 份,因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其除對前案判決提起上 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5 號審理 中);又另行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借名登記之 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 書查明上情。雖然原告於前、後案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來 源不同,惟此乃兩案審理之共同重點,且於原告與被告吳書 杰之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就原告與被告吳書杰間之裁判 ,本件應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有調取前 案卷證資料審理之必要,而前案現仍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 該案審理期間調卷困難,業經徵詢原告與被告吳書杰均具狀 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院認應待前案審結確定後 ,再調卷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為宜。是依前揭說明,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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