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泰吉
吳書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判
決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
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
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
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
中,基於
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
,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
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台上
字第177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泰吉及吳書杰二人起訴,係主張:被告吳
書杰
持有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0
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為被告吳泰吉所借名登記,因其為
吳泰吉之
債權人,以吳泰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吳泰吉
向吳書杰終止
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份等
事項。
惟查,原告就被告吳書杰持有之系爭股份來源,於前
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下稱前案),係主張為該案被告吳陳烏絨所借名登記,並
以其為吳陳烏絨之
債權人身分,代位吳陳烏絨向吳書杰終止
借名契約等相同事由,已於前案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
份,因經前案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後,其除對前案判決提起
上
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5 號審理
中);又另行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借名登記之
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
書查明上情。雖然原告於前、後案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來
源不同,惟此
乃兩案審理之共同重點,且於原告與被告吳書
杰之間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故就原告與被告吳書杰間之裁判
,本件應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有調取前
案卷證資料審理之必要,而前案現仍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
該案審理
期間調卷困難,業經徵詢原告與被告吳書杰均
具狀
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院認應待前案審結確定後
,再調卷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為宜。是依
前揭說明,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