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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謝婷怡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盧致廷       肯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吉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高子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2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23,由原告負擔100分之77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致廷受僱於被告肯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肯強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盧致廷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班送貨途 中,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東 路與崇信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看護費63,000 元、交通費1,380 元、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2,000 元、機車修復費14,1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92,440 元, 合計804,661 元。被告肯強公司為被告盧致廷之雇主,自應 與被告盧致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機車格內停紅綠燈時,旁邊並無被告盧致廷所駕駛之 車輛,所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盧致廷超車不慎,且超車 不符規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4,661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機慢車道優先道路寬3.2 米,中間車道路寬3.4 米,從勘驗 畫面可知含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內,機慢車道有4 台機車 併行,如果被告盧致廷所駕駛之車輛有開到機慢車道,應會 一併撞及其他機車,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有往中間車 道偏行,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用。 二、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21,691元」、「支出交通費1,38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4,150元」、「原告月薪28,000元」 、「原告生活上需專人看護1 個月」無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要折舊。不能工作應只有1 個月。看護費應以一日1,20 0 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盧致廷受僱於被告肯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盧致 廷於107 年2 月2 日早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班送貨途中,沿臺南市○區○○○路 3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東路與崇信街交岔路口時,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07 年6 月12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062683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認原告與被告盧致廷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均因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生系爭車禍,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告訴,被告盧致廷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21,691元」、「支出交通費1,38 0 元」、「機車維修費14,150元」、「原告月薪28,000元」 、「原告生活上需專人看護1 個月」無意見。 五、依成大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提供診療資 料摘要表記載略以:「病人(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11時 0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治後於2 月2 日16時7 分 離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病人之意識狀態均為清醒 ,但有頭痛、暈眩等不適之症狀,故建議使用藥物控制症狀 及有人協助照顧並休養1 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工作。因病患 頭暈狀況起伏不定,程度不一,無法就其最後一次門診作判 斷,需就病人最近況評估。病患因所診斷之並名,於疼痛門 診就醫與治療,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無法以上述治療得知。」 。 六、原告高職肄業,之前在包子店工作,離婚,目前獨居。被告 盧致廷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七、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被告盧致廷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盧致廷於刑事 案件及本案均坦承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此 部分原告對盧致廷之駕駛過失有爭執,詳下與有過失之論述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 盧致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盧致廷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盧致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肯 強公司既為盧致廷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肯強公司與盧 致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1,691元、交通 費1,380 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以上述金額計算,是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共請求63,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生活 上需專人看護1 個月,僅爭執每日看護費之金額。衡情,家 屬看護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相比,實不遑多讓,應認原 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以目前一般職業看 護之收費行情,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 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2,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 ×3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於包子店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4 個月等語,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成大 醫院107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7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 107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原告實施高頻治療手術止痛,宜休息至少3 天,並合 併復健治療,及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急診掛號就診,於10 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5 月12日住院5 天等語,則本院尚難 據此2 份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致原告4 個月不能工作。 ⒉將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函詢成大醫院,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11時0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求 診,經診治後於2 月2 日16時7 分離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因病人之意識狀態均為清醒,但有頭痛、暈眩等不適 之症狀,故建議使用藥物控制症狀及有人協助照顧並休養1 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工作。因病患頭暈狀況起伏不定,程度 不一,無法就其最後一次門診作判斷,需就病人最近況評估 。病患因所診斷之並名,於疼痛門診就醫與治療,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無法以上述治療得知。」,有成大醫院107 年12月 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22101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 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1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背部挫傷,於107 年2 月2 日急診,診治當日離院,後 於2 月25日、2 月12日、4 月2 日回診,【醫囑離院後宜休 養1 個月】,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 個月。1 個月後原告雖仍有疼痛、暈眩、頭痛、腰痛等症狀 ,但醫院依其傷勢未能評估其已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月薪資 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28,000元(28,000元×1 個月=2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修復之費用14,150元,並提出估 價單、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附民卷第49頁及訴字 卷第47至49頁),依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 新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系爭機車於96年6 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稽(見訴字卷第47 頁),距系爭車禍之107 年2 月2 日約9 年8 個月,依行政 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固為3 年,惟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仍具 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殘餘價值【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應為3,538 元【計算 式:14,150元÷(3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538 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職肄業,之前在包子店工作, 離婚,目前獨居,而被告盧致廷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考量原告傷勢範圍、疼痛情形, 又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述受傷對其外表形象 、生活、工作等層面之諸多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 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㈥、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609 元【計算 式:醫療費21,691元+交通費1,380 元+看護費6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機車維修費3,538 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勘驗於崇信街停等紅燈之他車行車記錄器,結果如下( 見訴字卷第208 頁,列印影像照片見第115 至203 頁): ┌─┬────────────────────────┐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崇信街燈號為紅燈。且於系爭車禍兩│ │ │車碰撞前,已有其他機車先於原告騎乘之車輛行駛再先│ │ │,且中華東路對向車道亦已有車輛通行。 │ │ ├────────────────────────┤ │ │本院認定: │ │ │雖未拍攝到中華東路之燈號,但由中華東路已有車輛行│ │ │駛研判,中華東路應已是綠燈。原告稱其於機車格內停│ │ │紅綠燈時,燈號變換起步之際遭撞,不可採信。 │ ├─┼────────────────────────┤ │⒉│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盧致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共│ │ │有5 台機車(原告騎乘之機車最靠內側)。其中最右側│ │ │之機車右轉崇信街。 │ ├─┼────────────────────────┤ │⒊│與自用小貨車同向之4 台機車並行,該4 台機車並無哪│ │ │一台在另一台的正後方之情形(即4 台機車均佔路寬)│ │ ├────────────────────────┤ │ │本院認定: │ │ │對照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慢車優先道寬│ │ │3.2 公尺,其旁尚有1.6 公尺寬道路邊緣。若以4 台機│ │ │車皆佔路寬,寬度加計1 台右轉機車,縱無法研判原告│ │ │騎乘之機車是否已跨越或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中線車道│ │ │,但應已偏向中線車道。 │ ├─┼────────────────────────┤ │⒋│被告盧致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速較同向4 台機車快│ │ │。於機車左側以較快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 │ │ ├────────────────────────┤ │ │本院認定: │ │ │對照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用小貨車右前│ │ │側既有4 台機車及1 台右轉機車,難認自用小貨車有行│ │ │駛於機慢車優先道。 │ ├─┼────────────────────────┤ │⒌│以通過交岔路口時自用小貨車之車速觀之,在交岔路口│ │ │前,原告騎乘之機車應行駛在前,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 │ │。 │ ├─┼────────────────────────┤ │⒍│因自用小貨車之車速較快,於左側快速通行時,自用小│ │ │貨車之右側後方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 ├────────────────────────┤ │ │本院認定: │ │ │由車速判斷,系爭機車原在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偏向中│ │ │間車道行駛。自用小貨車由左側之中線車道快速通行,│ │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原告人車。│ └─┴────────────────────────┘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與被告盧致廷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均因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生系爭車禍,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 6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2683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第4 至 5 頁)。惟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固有偏 向中間車道,但依車速判斷,在交岔路口前,原告騎乘之機 車應行駛在被告盧致廷右前方,被告盧致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在左後側,以較快之速度自機車左側快速通過,是縱原 告機車有偏向中間車道,而有與中線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之過失,但被告盧致廷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後車,對於 「並行之安全距離」,依其視線應可掌握,亦即被告盧致廷 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會注意系爭機車偏向中線車道,而採 取向左偏或鳴按喇叭等提醒原告之行為。申言之,系爭機車 偏向中線車道應為被告盧致廷視線所及,固肇事當下為兩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但被告盧致廷於碰撞前是後車,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並行之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是 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盧致廷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6,626 元(計算式:266,609 元 70%=186,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86,626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