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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常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淼 被   告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 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南台科技大學生活機能館 新建工程」之石材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且業經進行初驗及驗收,並就石材填縫處吐白現 象(下稱系爭工作瑕疵)進行保護清潔工作,被告竟拒絕給 付工程款20%共新臺幣(下同)60萬6728元,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系爭工作瑕 疵非原告所能控制或應是被告提供材料導致;況原告就系爭 工作瑕疵至多僅需賠償8萬6013元,由於系爭承攬契約 沒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因遭南臺科技大學罰處違約 金,即轉向原告請求賠償該數額;被告所提估價單也不足採 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7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即地磚 癌),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繕皆未獲正面回應,乃於10 6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惟原告仍未依通知改善系爭 工作瑕疵,由於被告請廠商估算之修繕金額均高於34萬4 052元(即被告遭南臺科技大學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之 總和),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請求原 告賠償34萬4052元,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 上開工程款之債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餘 額25萬59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並曾就此進行清潔工 作。 ㈢被告因系爭工作瑕疵遭南臺科技大學扣除工程款34萬40 52元。 四、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34萬4052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6728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即工程款2 0%共60萬6728元)。 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實付金額為請款 數量的80%,全部施工初驗完成付10%,驗收完成後 支付10%」,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復有約定。 ⒉查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進行初 驗及驗收,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20%即60萬672 8元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76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6頁及第1 29頁),復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驗收紀錄影本4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389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27頁、院卷第 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61頁至第63頁),足堪認定。系爭工程既經進行初驗 及驗收程序,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20%之報酬,故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 728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但被告於 本案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對原 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復有 明定。 ⒉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惟該兩條規定與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不同,必須於「可歸責於原告」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此部 分事實既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⒊被告固稱:「本件工程其餘部分皆係用同一品牌之水泥砂 漿,何以僅有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只有原告施工的 區域有問題,我們認為是原告施工工法有問題導致上開瑕 疵」(見院卷第44頁、第76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 片10張、驗收紀錄影本4份、出貨證明影本1張、證明 書影本1張(見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 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87頁、第89頁),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僅係 依工程結果所為之單方面推測,所提證據也只能證明有系 爭工作瑕疵發生及材料來源,並無法證明系爭工作瑕疵係 因原告施工方法不當而發生(即無法證明不完全給付或工 作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 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被告既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當 亦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律利率計算之利息。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部分工程款(10% )於初驗完成後即應給付、部分工程款(10%)於驗收 完成後即應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部分數額( 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初驗完成後已屆清償 期、部分數額(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驗收 完成後亦屆清償期,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先後就上開 兩筆工程款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司促 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係於上開清償期屆滿之後,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萬672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案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自無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