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常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淼
被 告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
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下
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南台科技大學生活機能館
新建工程」之石材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詎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且業經進行初驗及驗收,並就石材填縫處吐白現
象(下稱系爭工作瑕疵)進行保護清潔工作,被告竟拒絕給
付工程款20%共新臺幣(下同)60萬6728元,
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另系爭工作瑕
疵
非原告所能控制或應是被告提供材料導致;況原告就系爭
工作瑕疵至多僅需賠償8萬6013元,由於系爭承攬契約
沒有
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因遭南臺科技大學罰處違約
金,即轉向原告請求賠償該數額;被告所提估價單也
不足採
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7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即地磚
癌),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繕皆未獲正面回應,
乃於10
6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
惟原告仍未依通知改善系爭
工作瑕疵,由於被告請廠商估算之修繕金額均高於34萬4
052元(即被告遭南臺科技大學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之
總和),故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請求原
告賠償34萬4052元,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
上開工程款之債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餘
額25萬594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並曾就此進行清潔工
作。
㈢被告因系爭工作瑕疵遭南臺科技大學扣除工程款34萬40
52元。
四、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34萬4052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6728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即工程款2
0%共60萬6728元)。
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實付金額為請款
數量的80%,全部施工初驗完成付10%,驗收完成後
支付10%」,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復有約定。
⒉查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進行初
驗及驗收,惟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款20%即60萬672
8元仍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76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6頁及第1
29頁),復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驗收紀錄影本4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389號民事
聲
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27頁、院卷第
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61頁至第63頁),足
堪認定。系爭工程既經進行初驗
及驗收程序,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20%之報酬,故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
728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但被告於
本案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對原
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
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復有
明定。
⒉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惟該兩條規定與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不同,必須於「
可歸責於原告」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
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此部
分事實既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
責任。
⒊被告固稱:「
本件工程其餘部分皆係用同一品牌之水泥砂
漿,何以僅有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只有原告施工的
區域有問題,我們認為是原告施工工法有問題導致上開瑕
疵」(見院卷第44頁、第76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
片10張、驗收紀錄影本4份、出貨證明影本1張、證明
書影本1張(見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
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87頁、第89頁),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僅係
依工程結果所為之單方面推測,所提證據也只能證明有系
爭工作瑕疵發生及材料來源,並無法證明系爭工作瑕疵係
因原告施工方法不當而發生(即無法證明不完全給付或工
作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
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被告既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當
亦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律利率計算之利息。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部分工程款(10%
)於初驗完成後即應給付、部分工程款(10%)於驗收
完成後即應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部分數額(
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初驗完成後已屆清償
期、部分數額(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驗收
完成後亦屆清償期,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先後就上開
兩筆工程款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司促
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係於上開清償期屆滿之後,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萬672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案亦無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自無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