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莊燦輝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青博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供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要求閱覽影印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與表冊均
遭藉故拒絕,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渠完全配合提出原告要求之帳冊及各項憑證供其
閱覽,原告不願詳為閱覽即率爾提出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有
限公司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該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
⒈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另「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
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
權限」、「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
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
裁定、1
05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足資
參照。準此可知
,不執行有限公司業務之股東,得以該有限公司為行使監
察權之對象,亦得以執行該有限公司業務之股東為行使監
察權之對象。
㈡原告係不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得隨時向被告查閱如附表所示
文件及帳簿與表冊。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
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
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
之功能……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
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故無
監察人之設置」,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
之股東,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⒉原告係未擔任董事職務即不執行業務之被告股東,此有良
將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良將電器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調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1頁),應
堪以認定。原告既係不執行被告業務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自
得隨時向被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為被告所
持
有,此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卷第41頁),應
堪認
定。被告雖稱:「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確認沒
有做」(見院卷第32頁)、「被告手上只有做帳後留存
資料……該資料袋裡面沒有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見院卷第41頁)等語。然「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
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據此可知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均屬於財務報表之內容,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要保存10年。縱被告可能因
公司規模較小而較少製作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但於
提請股東同意或稅務申報時仍需製作,本院自難率信被告
未製作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另原告請求查閱之現金
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均係於10年內製作,依規定仍在保
存年限內,故本院亦難率信被告未留存如附表所示現金流
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亦即,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仍應為被告所持有。
⒋被告雖又辯稱:渠完全配合提出原告要求之帳冊及各項憑
證供其閱覽,原告率爾提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
語。
惟不論原告要求供其查閱之資料是否存在,只要被告
提供原告查閱之資料不符其要求,即
難認被告已完全配合
原告要求提出帳冊及各項憑證供其閱覽,故仍有透過訴訟
程序確定被告應提供何種資料供原告查閱之必要,尚不得
率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帳簿與表冊供其查閱影印,為有
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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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或 帳 簿 或 表 冊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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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原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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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記帳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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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序時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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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分類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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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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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綜合損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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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現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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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良將電器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6年之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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